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55號
MLDV,107,訴,555,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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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柯義富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複代理人  孫詠聖 
被   告 鄭美  
      柯永日 
      柯承彤 

      柯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美柯永日柯承彤應就其被繼承人柯阿國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四五點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棟樑取得;乙部分面積二四五點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美柯永日柯承彤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丙部分面積二四五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被告柯棟樑與被繼承人柯阿國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1/3 。柯阿國已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死亡,被告鄭 美、柯永日柯承彤為其法定繼承人,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 得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兩造雖曾 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然因被告柯棟樑之債權人戴洪美 麗聲請查封其應有部分且不同意該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裁 判分割共有物,請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 務所108 年1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分歸原 告取得,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鄭美柯永日柯承彤取得, 編號甲分歸被告柯棟樑取得(下稱原告方案)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 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 條亦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再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 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 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 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柯阿國於起訴前已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鄭美柯永日柯承彤,就柯阿國所有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61 頁),原告提 出柯阿國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各1 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見本卷第45- 57頁),且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 雖主張其與柯阿國、柯棟梁達成協議,僅提出分割示意圖一 紙(見本院卷第31頁)。然觀前開示意圖,其上並無3 人之 簽名或蓋印,亦無3 人「協議」等相關之文字記載。原告亦 未提出前開協議之相關書面,或任何有記載兩造協議之資料 ,再無其他佐證情況之下,尚難認兩造已有分割協議。因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自得請求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屬為法為所許。又原告於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一併請求本院命原登記共有人柯阿國之繼承人 即鄭美柯永日柯承彤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求訴訟經濟,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判例及決議意旨,即屬正當,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至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為特定農業區,然使用



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尚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 分割限制,附此敘明。
四、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 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 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139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有磚造水泥、門牌號碼為 苗栗縣○○鎮○○里0 鄰000 號一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屋齡近50年,系爭建物西側部分為原告所居住,東側為柯 棟梁所居住;系爭土地北側鄰寬3 公尺柏油道路,東側鄰二 樓透天建物汝南堂,西側鄰非兩造所有之同段玉田里9 鄰13 0-1 號透天建物,南側為空地接連3 公尺寬之水泥道路。本 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惟 原告分割方案已針對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位置作適當 分配,不僅符合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土地之形狀大致 方正,利於兩造使用,能提高土地之經濟效能,分得符合其 應有部分比例、位置堪稱方正之土地,且原告與柯棟梁分別 使用之系爭建物東、西2 部分,亦大致分配於兩人所分得之 土地,可減少將來衍生之訴訟,是依主文第2 項方案分割, 兩造均已各自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足額面積,綜合系爭土 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最大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 採取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堪稱允當。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亦 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 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 旨參照)。查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兩造取得之土地均 有鄰寬3 公尺水泥道路,周邊所鄰亦均為建物或空地,非特



定商業區域或增減土地價值之區域,堪認兩造所分得之土地 並無明顯價值差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亦係依照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割,無原物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本院詢問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原告亦表示無鑑價補償之必要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堪認本院尚無庸處理後續之金錢找 補問題。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命被告鄭美柯永日柯承彤辦理系爭 土地之繼承登記後,依原告所主張之方案分割,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是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 費用較為允洽,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 柯義富 │ 1/3 │
├──┼──────────┼────────┤
│ 2 │ 柯棟樑 │ 1/3 │
├──┼──────────┼────────┤
│ 3 │鄭美柯永日柯承彤│ 連帶負擔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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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