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1號
MLDV,107,訴,51,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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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朱思閩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劉兆雲 


訴訟代理人 方世鵬 
      湯俊誠 
      周品言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6,534 元,及自民國106 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4 萬4,7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嗣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1 萬4,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22 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1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東民路直行 ,行經東民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駛入自強路, 適原告徒步自對向處穿越該交岔路口,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 撞擊,因而受有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七肋骨骨折等 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 萬3,339 元、3,795 元、回診車資費用5 萬6,165 元、9,66 0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 萬2,000 元、居家看護費用6 萬 6,000 元、醫療用品3,695 元、營養品10萬794 元、薪資損



失14萬3,768 元、勞動能力減損費用128 萬4,383 元及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另就本件車禍,原告應負30% 、被告應負70 % 之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上。
二、被告則以:被告爭執原告求償之部分項目及金額(詳爭執事 項㈠),另被告認為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而原告未 依規定行走斑馬線,應負90% 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5 年8 月21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東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自強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左轉彎駛入自強路,適有原告亦疏未注意應經由行人 穿越道穿越道路,沿東民路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自強路,致遭 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髕骨 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本院卷第21頁)。 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65 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本院卷第27頁)。 ⒊經本院送車禍鑑定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認為本 件車禍事故,原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規定在行人穿越 道上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而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車 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594 至599 頁)。 ⒋原告因上開傷勢有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 )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 萬1,739 元;另至鎮安骨科診 所支出醫療費用1,850 元。
⒌為恭醫院105 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105 年8 月21日至該院急診,於同年月22日起至31日止住院共10日, 應繼續門診治療及療養;接受保守固定治療,需專人照護1 個月,不宜久站及走動,宜休養4 個月及復健運動(本院卷 第21頁)。
⒍原告因上開傷勢有支出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20日 止,每日2,200 元,合計20日之看護費用4 萬4,000 元(本 院卷第115頁)。
⒎原告因上開傷勢有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695元。 ⒏原告自事故發生時至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計算基礎為17.42 年(霍夫曼係數為12.298)。 ⒐原告經中國醫藥大學鑑定後,認勞動力減損百分比為7%(本 院卷第318至323頁)。




⒑原告於93年3 月11日起任職於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10 5 年8 月21日起至同年9 月29日止請病假,另於同年9 月30 日起至同年12月6 日止因病辦理留職停薪(本院卷第568 、 580 頁)。
⒒原告於105 年2 月21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共6 個月(每月薪 資自前一個月21日計算至當月20日),依薪資資料記載應發 金額為5 萬2,183 元、5 萬3,358元 、5 萬3,689元 、4 萬 8,978 元、3 萬8,175 元、4 萬1,477 元。(本院卷第583 -1頁)。
⒓薪資資料記載原告就105 年8 月21日至同年9 月20日應發金 額為1 萬2,963 元、9 月21日至10月20日之應發金額為1,53 7 元、10月21日至11月20日無應發金額、11月21日至12月20 日應發金額為1 萬5,796 元(本院卷第583-1 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向被告求償以下款項,是否有理由?
⑴至為恭醫院居住非健保房之自費2 萬1,600 元(本院卷第40 頁)?鎮安骨科診所自費支出之1,945 元(本院卷第111 、 113 頁)?
⑵自105 年8 月22日起至31日止共計10日之看護費用,以每日 2,200 元計算,共2 萬2,000 元,及自同年9 月21日起至30 日止,共計10日之看護費用2 萬2,000 元? ⑶回診車資5 萬6,165元 、9,660 元? ⑷營養品10萬794元?
⑸工作損失4 個月,合計14萬3,768 元? ⑹勞動力減損128萬4,383元?
⑺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⒉原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應負擔之責任比 例為何?
⒊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 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得求償之醫療費用,應 限於生活上所「需要」之必要醫療費用。經查: ⑴就原告所支出之為恭醫院居住非健保房之自費2 萬1,600 元 ,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受傷害,除住於健保房外,有另行自費



住至非健保房之必要,僅泛以因需靜養,無法於人聲鼎沸之 健保房為之,須選擇二人房等語(本院卷第518 至520 頁) ,然何以健保房即必為吵雜無法靜養,僅屬原告之臆測,尚 乏實據,此部分難謂屬必要醫療費用,礙難准許。 ⑵又原告主張於106 年3 月23日、9 月28日在鎮安骨科診所分 別自費支出之945 元、1,000 元,觀諸該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之內容,並未記載自費之項目(本院卷第111 、113 頁), 而原告主張945 元係購置護膝供復健之用等語(本院卷第26 3 頁),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採信;又經本院函詢該 診所,該診所函覆:原告有於同年9 月28日於本院就診自費 1,000 元,惟因本診所並無記錄實際細項,僅能確認有收取 該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77 頁),是該診所既無法確認該筆 自費之支出用途,原告復表示對該筆自費之用途不復記憶等 語(本院卷第263 頁),未能舉證證明,難認該等費用係屬 必要之醫療費用。
⒉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⒌,為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105 年8 月22日起至31日止住院共10日;接受保守固定治療,需 專人照護1 個月等語,從而該院醫囑係認定原告有自105 年 8 月22日起至31日止共10日,加計同年9 月1 日起至20日止 共20日,合計1 個月內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同年 8 月22日起至31日止之看護費用,即屬有據,然就逾越1 個 月之同年9 月21日起至30日止共10日之看護費用,即屬無據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同年8 月22日起至31日止住院期間,已 有醫護人員照護,無委請看護人員照護之必要等語(本院卷 第632 頁),惟為恭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記載原告係 「接受保守固定治療,需專人照護1 個月」,顯見原告於住 院期間,係以固定骨折位置方式治療,除醫護人員協助外, 尚需專人照護,是被告所辯,礙難憑採。
⑵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其有於同年8 月31日下午 5 時許起至同年9 月20日下午5 時止委請看護人員看護24小 時,共計20天,合計支出4 萬4,000 元(本院卷第115 頁) ,足認全日看護費用一日為2,200 元,則原告主張其於同年 8 月22日起至31日止有受親屬全日照護,因而請求以一日2, 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親屬未



受專業醫療訓練,故請求每日2,200 元過高,請鈞院酌減等 語(本院卷第632 頁),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親屬照護 乃比照一般看護情形,不因有無受專業訓練而有所差異,難 認被告所辯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自同年8 月22日起至31日止 共計10日之看護費用2 萬2,000 元,應屬有據。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之回診交 通費用,並未提出相應之乘車證明及收據為證,僅泛以台灣 大車隊官網車資估算為基準(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33至37 頁),原告雖主張其已提出醫療就診單據,證明確有前往醫 療院所就診,且其所受傷勢,難以苛求其應以大眾交通工具 往返醫院,故原告即使未提出計程車收據,無論是由親朋開 車接送,均得請求交通費用等語(本院卷第518 頁),嗣經 本院訊問原告後,原告主張均係家人接送而無單據等語(本 院卷第542 頁)。然原告縱使有至醫療院所就診,然是否有 實際支出交通費用及支出費用之多寡,繫諸於原告出發前往 醫療院所之地點,及原告係搭乘公車、火車、計程車前往, 又若係親朋接送,係騎乘機車、駕駛汽車,專程或順路接送 而定,不一而足,則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泛以確有搭車往 返醫療院所云云,又改稱均係家人接送無單據云云,本院尚 難認定具體實際支出之交通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 據。
⒋又原告請求之營養品費用10萬794 元,依不爭執事項⒌,為 恭醫院105 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須休養4 個月 及復健治療,並未建議須另行補充其他營養品,原告復未舉 證該等費用為必要之費用,礙難准許。
⒌復按所謂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所謂經 常性給與,不包括紅利、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 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 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醫療補助 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職業災害 補償費、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 付之保險費、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工作服、作業用 品及其代金、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指定者,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勞基法施行法第10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加班費乃雇主延長工作時而給付勞工之對價, 屬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並具經常性給與,性質為勞基法



第2 條第3 款所稱工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經 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經常性之給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 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 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 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請求105 年8 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6 日止之工作損失部 分,經本院調取原告自104 年12月21日起105 年8 月20日止 之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583-1 頁),可見原告每月領取之 薪資,係由底薪、伙食、津貼、加班免稅、加班應稅、獎金 、其他(根據員工特殊良好工作狀況給予之獎金)、扣缺勤 及非經常性獎金(即績效獎金)組成,就底薪、伙食、津貼 均具有經常性給予之情狀,而屬工資,另加班費依上開最高 法院見解,亦屬工資,又獎金、其他及非經常性獎金,均係 根據勞工之工作表現而給予之對價,且具有經常性給予之情 狀,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而影響其性質,故亦均屬工資。被 告雖辯稱除原告每月領取之底薪、伙食、津貼應屬固定工資 外,就加班費、獎金、非經常性獎金等均非經常性薪資等語 (本院卷第634 頁),然其所辯顯然忽略上開法律之規定, 礙難採納。
⑵則不爭執事項⒒所示之原告於105 年2 月21日起至同年8 月 20日止共6 個月之應發金額,依前揭說明均屬工資,是其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7,977元(計算式 :〈52,183+53,358+53,689+48,978+38,175+41,477〉 ÷6 =287,860 ÷6 ≒47,977,小數點後4 捨5 入,下同) ,從而原告於105 年8 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4 個月醫 囑休養期間,原應可領取19萬1,908 元之薪資(計算式:47 ,977×4 ),又依不爭執事項⒑、⒓,原告至同年12月7 日 起即開始上班,且於同年8 月21日起至12月20日止,仍有受 領薪資合計3 萬296 元(計算式:12,963+1,537 +15,796 ),從而原告於該等期間之薪資損失應為16萬1,612 元(計 算式:47,977×4 -30,296)。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 失14萬3,768 元,均屬有據。
⒍就原告主張之勞動力減損之賠償128 萬4,383 元部分,依不 爭執事項⒏、⒐,原告自事故發生時至勞基法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計算基礎為17.42 年(霍夫曼係數為12.298),而原告 經中國醫藥大學鑑定後,認勞動力減損百分比為7%,再依上



開本院認定之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4 萬7, 977 元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金額應為49萬5,618 元(計算式 :47,977×12×12.298×7%),是原告僅能請求49萬5, 618 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⒎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 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 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⒈、⒋、⒌、⒐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有一定程度之傷害,並因而至醫院就診、復健,經鑑定後並 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足認其身體及健康法益確實受有侵 害,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
⑵而原告係高中畢業,105 年度領有薪資、股利及其他所得合 計44萬5,063 元,另有數筆土地及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17 3 萬2,500 元,又106 年度領有薪資、股利、獎金等所得合 計55萬9,505 元,財產總額不變;另被告為大學畢業,105 年度領有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合計37萬7,860 元,另有汽 車1 輛,106 年度領有薪資及獎金等所得合計38萬1,443 元 ,財產不變(本院卷第496 頁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
⑶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身 體、健康法益遭侵害所受身心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之過失情 狀、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 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爭點二: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依不爭執事項⒊,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後,鑑定機關認為 原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規定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 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 ,為肇事次因。從而原告既屬肇事主因,且其未依規定使用 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又未能注意左右來車,過失情節較為 重大,而被告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過失情節較 為輕微,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80



% 之責任,而被告應負擔20% 之責任為適當。 ㈢爭點三:
⒈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各項金額:
⑴醫療費用:不爭執事項⒋之為恭醫院醫療費用2 萬1,739 元 及鎮安骨科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850 元,合計2 萬3,589 元 。
⑵看護費用:105 年8 月22日至31日之每日2,200 元之看護費 用2 萬2,000 元,及不爭執事項⒍之看護費用4 萬4,000 元 ,合計6 萬6,000 元。
⑶醫療用品費用:不爭執事項⒎所示之3,695元。 ⑷工作損失:同年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6 日止之薪資損失14萬 3,768 元。
⑸勞動力減損:49萬5,618元。
⑹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⒉經加總上開各項金額後,原告原得向被告求償總金額為83萬 2,670 元,再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 責任為20% ,故原告僅得向被告求償16萬6,534 元(計算式 :166,534 ×2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⒊又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6 年12 月11日對被告寄存送達(本院卷第153 頁),依法經過10日 後生送達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就16萬6,53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核屬無據,亦 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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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