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50號
MLDV,107,訴,250,2019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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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徐有俊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馬維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對苗栗縣政府就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43萬9,828 元及利息之受領請求權讓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間,原欲將名下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上 興段4 、10、11、12、15、38、247 、404 、405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或以各該地號簡稱之),應有部分1/4 贈與予原告女兒即訴外人徐婗語(原名徐凡玉,下稱徐婗 語),然因徐婗語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為免影響其權益, 原告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徐婗語之同居男友即被告, 系爭土地之權狀由原告保管,且為避免系爭土地遭被告處 分,被告乃於98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嗣後 徐婗語與被告分手,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 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終止 而消滅,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原告因仍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故接獲苗栗縣政府通知 ,系爭土地中4 、10、11之1 、12之1 地號土地已為苗栗 縣政府徵收,其中11之1 、12之1 地號係分割自11、12地 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尚未發放。被告負返還系爭土地之債 務,然因部分經徵收,就徵收部分陷於給付不能,且不可 歸責於被告,而被告因徵收而取得領取補償費之權利,該 補償費為被告陷於給付不能之一種代替利益,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對苗栗縣政府補償



費受領請求權讓與原告。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本欲將系爭土 地贈與孫女乙節並非事實,系爭土地原告原有應有部分1/ 4 ,將其中1/8 贈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徐永潔徐永潔過 世後由其子即訴外人徐浩翔繼承;另1/8 原欲給徐婗語, 然因徐婗語在外有債務,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書狀略稱:原告於 95年間因年歲已高,欲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兩位孫女即訴外 人徐若靈、馬若馨(與被告所生,其後改名徐若馨),但因 孫女尚未成年,且原告女兒債信不良,怕影響孫女權益,遂 邀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持份買賣事宜,之後原告在原告女 兒建議下,要求被告簽署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本票予原 告,並進行系爭土地債權設定,以保原告及孫女未來權益, 被告也欣然同意。被告與原告女兒於103 年分開,被告多次 請求原告塗銷設定,被告願將系爭土地及補償費轉至徐若靈 、馬若馨名下,但原告不願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系 爭土地及補償費之受領,轉讓至徐若靈、馬若馨,而非原告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 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 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 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 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 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 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 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 (同法第282 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低收入 戶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 書、苗栗縣政府函文、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 院向苗栗縣政府調閱4 、10、11之1 、12之1 地號徵收案 補償費相關資料,有卷附之苗栗縣政府函文、補償清冊、 保管通知書為證;依上開證據所示,系爭土地雖登記於被 告名下,然原告保管系爭土地全數所有權狀,且系爭土地



亦全數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被告於書狀中亦自認尚簽署15 0 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可見系爭土地雖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予被告名下,然觀之原告以保管權狀、設定抵押權、使被 告簽發本票方式極力保障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處分權限,避 免被告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他人,及衡情倘如系爭土地確 已出售予被告所有,而兩造間又無其他金錢債務關係,則 當無使原告繼續保管系爭土地權狀、並設定抵押權之理, 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實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乙節,非屬子虛;又觀之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地籍異動 索引及徐永潔謄本、徐婗語低收入戶證明所示,原告係於 同日即95年11月6 日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其子徐永潔,並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原告與被告非親非故 ,被告亦未主張兩造間真有買賣關係,原告應無使被告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理,是堪認原告主張本欲將系爭土地 分別贈與其子女,然因徐婗語低收入戶資格、負債等因素 故借名登記予被告乙節為真實。被告雖以書狀稱原告原欲 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孫女等情,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 信。是自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為真 實。
(三)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 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 第54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 契約存在,業如前述,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 是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合法終止,則原告本於民法第54 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 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 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 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 條定有 明文。次按政府徵收土地給與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 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出賣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 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買受人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讓與( 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然4 、10 、11之1 、12之1 地號業經苗栗縣政府徵收,且徵收補償 費為43萬9,828 元及利息(卷127 頁、361 頁)。是原告 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前開土地 徵收補償費之受領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 本於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對苗 栗縣政府就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帳戶「000-000-00000-0 」 帳號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43萬9,828 元及利息之受領請 求權讓與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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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