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施金鳳
施文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吳林鳳嬌
訴訟代理人 吳水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施金鳳、施文榮分別為苗栗縣○○鎮○○○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未 經系爭土地歷任所有權人同意,即出資逐年興建加蓋門牌號 碼苗栗縣○○鎮○○○0 鄰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縱 原告之父執輩多次勸阻,置若罔聞,原告繼受系爭土地後, 試圖溝通但未獲善意回應,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 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部分面積189.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施金鳳;㈡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 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C1、E1部分面積 112.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施文榮;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子則以:系爭土地是我大叔公吳 清泉、二叔公吳財旺買的,我曾祖父那一代有約定一整大塊 土地分成4 份稅金,由我們家、我伯父吳阿火、大叔公、二 叔公分別繳納,我們家之稅金繳給大叔公,我伯父之稅金繳 給二叔公,後來辦理繼承時,將系爭房屋座落之土地及我伯 父之房屋座落之土地分給二叔公,也就是原告之祖父,大叔 公及二叔公有說我們只要繳納稅金,就可以在土地上蓋房子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施金鳳、施文榮分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苗栗縣○○鎮○○○0 鄰00號之房屋、廣場、水泥駁坎及水 溝(以下亦合稱系爭房屋)係被告出資興建,惟未辦理保存
登記,現由被告及其子吳正輝、吳正輝之妻兒居住在內。 ⒊經囑託測量後,被告興建,另由其子吳正輝占有使用之系爭 房屋有分別占用上開394 地號土地共189.08 平方公尺,395 地號土地共112.02平方公尺。
㈡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占用394 、395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 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請求拆屋還地,而被告抗辯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建屋,具 有合法占用權源,被告即應就該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證人吳鍾粉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是我外甥及外甥女,被告 是我妯娌,我住在苗栗縣○○鎮○○○0 鄰0 號已經70餘年 ,系爭房屋以前是土牆茅草屋,後來由被告翻建,已經蓋50 餘年了,之後沒有重新蓋過,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是我公公 (即吳清泉)跟他弟弟(即原告之祖父吳財旺)一起買的, 被告丈夫早逝、小孩還小,就沒有一起出資購買,當時被告 要翻建系爭房屋時,我公公及他弟弟有同意讓被告建屋,而 由我公公先繳納地價稅,被告再將地價稅給我公公,這樣之 情形有50餘年,另外被告伯父是繳納稅金給原告祖父,這塊 土地原來是公家在一起的,之後分成原告跟吳建興之子「阿 輝」兩邊,我公公過世後,我婆婆有同意被告繼續蓋房子在 土地上,之後我公公之土地由吳建興繼承,其後再由吳建興 之子繼承,我們家之地價稅現在就繳給吳建興之子,原告父 親或祖父之前都沒有要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原告繼承後才請 求等語(本院卷第195 至205 頁)。則依證人吳鍾粉所證, 其家族原先確有公家一塊土地,由訴外人吳清泉、吳財旺出 資購買,吳清泉及吳財旺有同意被告於土地上建屋,而被告 係將地價稅交予吳清泉,另被告伯父之地價稅係繳給吳財旺 ,其後該公家土地分割並繼承為訴外人吳建興之子及原告所 有,證人吳鍾粉家族目前即將地價稅繳予吳建興之子,原告 之父親及祖父吳財旺先前均未要求被告拆屋還地等情,與被 告抗辯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時 ,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並有負擔地價稅。 ㈢又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屋之申辦門牌資料,苗栗縣竹南鎮戶政 事務所函覆:該址係於民國42年6 月15日由公義93號整編迄 今,有關該建物門牌編釘日期及申請人為何,因年代久遠,
查無資料可稽,此有該所107 年12月17日函文1 份(本院卷 第133 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屋之用電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所函覆:該址電號用戶名 為吳水金,於74年8 月新設送電,其原始申請用電資料已逾 本公司保存年限,業經銷燬,無法提供當初申請人資料,此 亦有該所107 年12月21日函文1 份(本院卷第131 頁)附卷 可參。從而系爭房屋之地址係於42年6 月15日即整編而來, 另於74年8 月即新設送電,足認證人吳鍾粉上開證稱被告已 興建系爭房屋50餘年等語,與客觀證據相符;又證人蔣春霞 亦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婆婆,原告住我隔壁,我跟吳 正輝於88年921 大地震後結婚,婚後即定居在系爭房屋,婚 後系爭房屋並無改建,我居住快20年了,原告父親從來沒有 要求拆屋還地過等語(本院卷第187 至189 頁),則依證人 吳鍾粉、蔣春霞所證,渠等均證稱原告之父親或祖父,未曾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依證人吳鍾粉證述及上開用電、門牌 資料,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已至少有50餘年,土地所 有權人均未曾請求拆屋還地,直至原告於107 年4 月20日具 狀對被告提起本訴(本院卷第15頁),亦足以佐證上開被告 所辯及證人吳鍾粉所證之渠等家族原有公家土地一塊,由訴 外人吳清泉、吳財旺出資購買,吳清泉及吳財旺有同意被告 於土地上建屋,而被告係將地價稅交予吳清泉,另被告伯父 之地價稅係繳給吳財旺等情可採,是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土地 上建屋具有合法權源,即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有逐年改建系爭房屋,另原告之父執輩多次 勸阻被告建屋等語,不僅與證人吳鍾粉、蔣春霞之證述不符 ,且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礙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既已舉證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乃經原土 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並有負擔地價稅,而原告係繼受系爭土 地之後手,亦應受原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間約定之拘束,自 難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 至E 、A1、B1、C1、E1 部分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分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