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鄧兆華
鄧兆添
鄧肇鎌
鄧兆榮
鄧瑞嬌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鄧肇龍
被 告 鄧景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聰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肇龍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 按期繳款,迄至106 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13萬46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831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又訴外人即鄧肇龍之被繼承 人鄧王秋妹於104 年6 月14日死亡,遺有坐落苗栗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且鄧肇龍並未聲明 拋棄繼承。詎料,鄧肇龍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於10 4 年6 月14日與被告鄧兆華、鄧兆添、鄧兆榮、鄧兆明、鄧 肇鎌、鄧瑞嬌(下合稱鄧王秋妹之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 議(下稱系爭協議),僅由鄧兆華、鄧兆添、鄧兆明、鄧肇 鎌(下合稱鄧兆華等4 人)就系爭遺產於104 年8 月25日辦 理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嗣鄧兆明再於104 年10 月15日將其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14分之5 贈與被告 鄧景文,並於104 年11月3 日辦理登記完畢。今鄧肇龍之財 產已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被告間系爭協議、繼承登記行為
,等同將鄧肇龍應繼承之財產權贈與鄧兆華等4 人,自屬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另鄧肇龍係取得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權利後 ,再協議將該財產權拋棄,並非單純聲明拋棄繼承,自無適 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73年度第2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之餘地。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系爭協議與繼承登記行為,另塗銷系爭 繼承登記。並聲明:㈠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鄧兆華等4 人就系爭繼承登記應 予塗銷,回復為鄧王邱妹枝繼承人公同共有;㈢鄧景文應將 系爭遺產(權利範圍14分之5 ),於104 年11月3 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鄧兆明 所有。
二、被告抗辯:
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其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性質上係屬有償行為,原告 主張系爭協議乃無償行為,容有違誤。
⒉系爭協議皆在分割遺產,乃共同繼承人間,以其人格上法益 為基礎所為之契約行為,須由全體繼承人參與,鄧肇龍之行 為不得自系爭協議中單獨分離,觀諸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271號、82年度台上字1355號判決意旨,系爭協議自非民法 第244 條規定可得撤銷之行為客體。
⒊系爭協議為家族內部協商,以鄧兆華、鄧兆添各得7 分之1 ,鄧兆明、鄧肇鐮各得14分之5 ,鄧兆榮、鄧肇龍、鄧瑞嬌 因之前購屋、做生意、結婚等支用已超越所得分配之財產數 額而未繼承遺產,未繼承遺產者並非僅有鄧肇龍1 人,原告 所言鄧肇龍為規避原告求償將所繼承之遺產協議分割移轉予 其他被告所有,乃對鄧肇龍以外其他鄧王秋妹繼承人人格上 之污衊,原告在核發信用卡給鄧肇龍時即應評估其還款能力 ,而非在被告家族為系爭協議後濫訴騷擾其他繼承人,實不 可取。
⒋鄧肇龍因結婚、做生意、購買計程車、清償卡債,曾向鄧王 秋妹先後借貸共計約160 萬元,依民法第1172條歸扣之規定 ,其未繼承鄧王秋妹之遺產,依法有據。至鄧肇龍究因拋棄 繼承,或因其他法律上之原因而未取得遺產,對原告是否知 悉其債權實現已受妨害之結果,則不生影響,原告自無從依 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
⒌另鄧兆明在遺產分割後知曉鄧肇龍對於金錢財物不會控管, 已影響家庭,而鄧景文為鄧肇龍長子,鄧兆明考量其年紀幼 小已無立足安身之地,遂將其就遺產分割所得部份贈與鄧景 文。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系爭支付命令、更正裁定、確定證 明書、鄧王秋妹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戶手抄戶籍謄 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31至33、35、65至91、93至97、22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並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所附 資料、鄧王秋妹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1 至222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 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 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 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 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 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 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若害及債權人 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之撤 銷訴訟。查鄧王秋妹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其繼承系統 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91、183 至184 、227 頁),足認鄧肇龍於繼承原因 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鄧王秋妹之系爭遺產取得公同共 有之權利,揆諸前開意旨,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 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鄧王秋妹之繼承人嗣就系爭遺產所 為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之處分行 為,形式上不利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
使撤銷權。
㈡惟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 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之所為,依事實審判決認定 係屬有償行為,則依民法第244 絛第2 項規定,須上訴人於 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方得撤銷(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37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鄧兆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鄧肇龍、鄧瑞嬌都沒有分到遺產 ,鄧肇龍之前因為做生意(買計程車80幾萬元)及結婚(5 、60萬元),另外清償卡債有跟鄧王秋妹借款,總金額160 幾萬元,鄧瑞嬌也是因為買房子有事先支用了,所以沒有分 配到遺產。鄧兆榮也是因為做生意的時候買的房子鄧王秋妹 也有出錢,鄧王秋妹97年4 月2 日給我20萬元,97年4 月29 日給我80萬元,總共給我100 萬元,我再匯給鄧瑞嬌,我們 遺產分配不是針對鄧肇龍,我們有7 個兄弟姊妹,只有4 個 分配,沒分配到的都是事先挪用了,所以這樣分配的時候, 沒分配到的人都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261 、26 3 頁),核與鄧肇鐮陳稱:母親在我們面前有講過鄧肇龍、 鄧兆榮、鄧瑞嬌之前有借錢,有交代他們不可以分配遺產, 鄧兆榮、鄧瑞嬌都有跟我母親借錢買房子,但是金額我不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285 頁),及鄧肇龍陳稱:我確 實有跟我母親借款,金額大約1 、200 萬元。我目前開計程 車為業,以前曾經有跟我母親借錢買過3 台計程車,都是新 車,我結婚的時候跟我母親借款60萬元,買車的時候因為車 價不同,也有跟我母親借款買車,車價全部都是跟我母親借 款的,所以我才會沒有分配到遺產,我確實跟我母親借這麼 多,我母親都是拿現金給我,我有時候有還,有時候沒有還 ,只能說大概還欠1 、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頁) 均相符。另依鄧兆明所提其臺灣企銀頭份分行存摺往來交易 明細、匯款申請書及鄧王秋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科 學園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67 至271 頁 )顯示,鄧兆明確曾於97年4 月21日由該帳戶提領250 萬元 匯款至鄧瑞嬌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帳戶,鄧王秋妹則於97 年4 月2 日自其前揭郵局帳戶提領60萬元現金,另於97年4 月29日匯款80萬元至鄧兆明前開帳戶,足見鄧兆明所陳鄧瑞 嬌曾於鄧王秋妹生前向鄧王秋妹借款購屋應非子虛。鄧王秋 妹之繼承人係於104 年8 月21日即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 提出分割繼承之登記申請,且確有鄧肇龍、鄧兆榮、鄧瑞嬌 3 人未受分配遺產,有該所107 年10月24日頭地一字第1070
006648號函及所附登記申請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79 至211 頁),此亦與鄧兆明、鄧肇鐮、鄧肇龍前開陳述 之內容相符。綜上足認被告辯稱鄧肇龍、鄧兆榮、鄧瑞嬌3 人係因事先於鄧王秋妹生前即已由鄧王秋妹處取得部分財產 ,方未於分割繼承時取得遺產,堪值採信。則系爭協議與遺 產分割登記,即難認係無償行為。
⒉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6 年10月31日核發,106 年12月5 日確 定,確定證明書係於106 年12月7 日核發(見本院卷第31至 35頁),被告顯然無法於104 年間即預料原告可取得確定支 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且鄧兆明陳稱:(法官問:協議分割遺 產的時候,是否知道被告鄧肇龍有欠原告債務?)我們之後 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而原告亦未舉證被告 於系爭協議及系爭繼承登記時,知悉此舉將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顯與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定之要件不符。五、綜上所述,被告間系爭協議與繼承登記應為有償行為,原告 無法舉證其等於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原告債權,顯與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所定之要件不符,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協議與繼 承登記,將系爭遺產回復登記為鄧王秋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及請求塗銷鄧兆明將其取得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贈與移轉 予鄧景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鄧兆明所有,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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