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7年度,306號
MLDV,107,苗簡,306,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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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306號
原   告 湯樹明 
      陳湯秀珠
      湯洋明 
      湯怡琦 
      湯清明 
      湯雪明 
      湯鑫明 
      湯智明 
      湯吉光 
      阮清嫺 
      湯福德 
      湯世明 
      湯德明 
      湯碧雲 
      湯美雲 
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湯賢明 
複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湯景明 
      湯宏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苡廷 

被   告 湯明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湯樹明陳湯秀珠湯洋明湯怡琦湯清明湯雪明湯鑫明湯智明湯吉光阮清嫺湯福德湯世明湯德明湯碧雲湯美雲湯賢明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原告湯賢明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湯景明湯明豐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原告湯宏祥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7 年11月7 日鑑定圖所示h-j-g-f 之黑色點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湯明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此部 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湯樹明陳湯秀珠湯洋明湯怡琦湯清明湯雪明湯鑫明湯智明湯吉光阮清嫺湯福德湯世明、湯 德明、湯碧雲湯美雲湯賢明等16人共有坐落苗栗縣○○ 鄉○○段○○○○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拐子湖段118 地 號)土地及原告湯賢明所有477 地號(重測前為拐子湖段11 7-3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75 、477 地號土地),與被 告湯景明湯明豐共有478 地號(重測前為拐子湖段117-1 地號)土地及被告湯宏祥所有479 地號(重測前為拐子湖段 117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78 、479 地號土地)相鄰, 因兩造間之界址有爭議,雖歷經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及苗 栗縣政府地籍重測大隊現場勘測,然兩造對測量成果圖仍有 意見,兩造之界址已生爭議,實有確認兩造所有土地界址之 必要。並主張系爭475 、477 地號土地與系爭478 、479 地 號土地之界址線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11月7 日鑑定圖所示h-j-k-m 之綠色連接虛線,爰依法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確認系爭475 、477 地號土地與系爭478 、47 9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二、被告答辯:
系爭475 、477 地號土地與系爭478 、479 地號土地原本之 界標明顯可指界,故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進行重測,並應以 原先之界標進行土地重測,非以原先測量工具為由而駁斥原 先界標之設立不準確,如僅憑重測後之界址作為土地重測之 依據,則對被告不公平且不符合重測之程序。附圖所示c-d- e 連線即為現況擋土牆之位置,系爭475 、477 地號土地與 系爭478 、479 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應為附圖所示h-c-d-e-f 之藍色連接虛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現場履勘, 且依職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其專業測繪本件界址 之所在,經該中心按兩造指界位置及地籍圖經界線所測得 之土地面積,計算出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之差異後, 作成鑑定書,此有本院107 年10月3 日勘驗筆錄及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於107 年11月15日以測籍字第1078400555號 函覆之107 年11月7 日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41 至253 頁)。
(二)依上開鑑定書所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



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6 年度苗栗縣三義鄉 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 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 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 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 據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 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 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 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之鑑定圖。參以該中心人員與 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該中心係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 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較精密優良 ,而其鑑定方法並已將地籍圖及鄰地界址點、現使用人之 指界、現地經界標識情形納入考量,故其受本院囑託所製 作之前述鑑定書及鑑定圖,自堪採信。
(三)被告雖稱本件界址應為現況擋土牆所在之附圖所示c-d-e 連線位置處,惟現況擋土牆處並無界樁,自非客觀可依循 之界標,至於現況有鋼釘界樁處為附圖所示之f 點(參本 院卷第301 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此點亦為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認定之界址之一部分。被告另辯稱原告分別 於106 年2 月21日及106 年6 月29日兩次重測時所指界之 界點不同等語,惟當事人指界本非決定界址之唯一考慮因 素。再者,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如以附圖所 示h-j-k-m 之綠色連接虛線為界址(即依原告指界),將 造成系爭479 地號土地面積實際短少1.08平方公尺;如以 附圖所示h-c-d-e- f之藍色連接虛線為界址(即依被告指 界),將造成系爭477 地號土地面積實際短少8.64平方公 尺;而如以附圖所示h-j-g-f 之黑色點線(即依重測前地 籍圖經界線)為界址,系爭478 、479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 增加35.96 平方公尺、14.14 平方公尺,系爭475 、477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增加12.71 平方公尺、14.92 平方公尺 ,兩者實際面積均有增加,亦即並無造成任何一方之土地 實際面積短少之情事。從而,系爭475 、477 地號土地與 系爭478 、479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非原告所指之附圖所 示h-j-k-m 之綠色連接虛線,亦非被告所指之附圖所示h- c-d-e-f 之藍色連接虛線,而應為附圖所示h-j-g-f 之黑 色點線。
四、結論:
系爭475 、477 地號土地與系爭478 、479 地號土地之經界 線為如附圖所示h-j-g-f 之黑色點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五、其他說明:
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部分: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本件經界訴訟,依上開規定,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訴訟費 用,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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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