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陳安琪
被 告 申麗靜 高雄市○○市○○區0鄰○○路000巷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7,24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7,2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在被告所經營位於苗栗縣○○ 鎮○○里000 ○0 號藍蝴蝶檳榔攤工作,每月薪資以基本工 資新臺幣(下同)2 萬1,009 元計算。原告於106 年11月1 日就職,於107 年3 月2 日離職,以每日工作超過8 小時計 算加班費,被告自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3 月2 日期間短少 支付原告加班費共24萬1,240 元,且被告擅自扣除107 年2 月薪資共6,000 元,因原告稱要離職,但被告反覆不同意原 告離職,隨後即稱因原告曠職而扣薪,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 24萬7,240 元之加班費及工資。經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 協會(下稱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2 次,被告確認應給 付金額無誤,然迄今仍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2 份、被告各月應給付加班費明細表、薪資明細 表、打卡紀錄、薪資袋為證,觀之上開107 年4 月17日調解 紀錄不爭議事項記載「勞方於106 年11月11日進入藍蝴蝶檳 榔擔任銷售員一職,至107 年3 月2 日主動離職,月薪2 萬 1,009 元,資方對勞方所請24萬1,240 元,經核對日期及加
班時數都正確無意見」,並經原告及被告代理人簽名無誤( 卷26頁);另原告所提107 年2 月薪資明細表確實記載曠職 扣6,000 元(2 天)(卷158 頁),然未記載曠職日期;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 。原告為被告員工,被告尚欠原告前開加班費、扣薪未付, 則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金額 24萬7,2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