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6年度,274號
MLDV,106,苗簡,274,20190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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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274號
原   告 許時進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①許應能 
      ②許應澄 
      ③許明文 
      ④許時壎 
      ⑤許時寬 
      ⑥許明旭 
      ⑦許明瑜 

      ⑧許明治 


      ⑨許明仁 
      ⑩許應謙 
      ⑪許凱喆 
      ⑫許時棋 
      ⑬許時舜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應淼  
被   告 ⑭許義豐 
      ⑮許明偉 
      ⑯許時統 
      ⑰許標宇 
      ⑱許時獅 
      ⑲關漢煒 
      ⑳關玉華 
      ㉑關玉珍 
      ㉒許炳華 
      ㉓江柏昆 

      ㉔江仁盟 
      ㉕江可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000 ○000 地號、面積分別為397 、448.95、511.13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依附表分別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許義豐許明偉許時統許標宇許時獅關漢煒關玉華關玉珍許炳華江柏昆江仁盟、江可馨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苗栗縣○○市○○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共有狀態無法為有效利用, 爰訴請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3 筆,應分 割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8 月2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所示;㈡訴訟費用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應能等13人:若將系爭土地拍賣,因家族有熱心之人 得先承購,如此情形,我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卷㈡第281 頁)。
㈡被告許時統許標宇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 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卷㈠第584 、658 頁 )。
㈢被告許義豐許明偉許時獅關漢煒關玉華關玉珍許炳華江柏昆江仁盟、江可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許應能等13人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⒉系爭土地上建有許家古厝1 棟,惟該建物並未申請核發建築 執照,亦無合法房屋證明紀錄,苗栗縣政府認定須依苗栗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8條規定申請補辦建築執照後,再依據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檢討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符合 規定後,方得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卷㈠第646 至647 頁、 卷㈡第193 頁)。
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經詢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表示因 系爭土地上有許家古厝坐落事實,故分割限制如苗栗縣政府 上開函文所示(卷㈡第234 頁)。
㈡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得否原物分割?應採何種分割方案較為妥適?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3 份(本院卷第33至61頁)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均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協 議,亦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計有原物分割、原物分割併部分 變價分割及全部變價分割等方式,本院即應本於自由裁量權 為合理、適法之分配。經查:
⒈經本院函詢苗栗縣政府系爭土地得否辦理分割,依不爭執事 項⒉所示,該府表示因系爭土地上建有許家古厝1 棟,故須 先行申請補辦建築執照,經檢討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符合規 定後,方得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再經本院函詢苗栗縣頭份 地政事務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得否辦理分割登記(卷㈡第 228 頁),依不爭執事項⒊所示,該所亦表示系爭土地具有 苗栗縣政府所述之分割限制,從而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依現況具有分割限制而無法辦理,自非屬合法適 當之分割方案。
⒉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無法以原物分割方式為分割,而民法第 824 條第7 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 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 者,以抽籤定之,故倘採變價分割,共有人中若對於系爭土 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且有意取得系爭土地之完整 所有權者,自得在變賣程序參與競標,買回系爭土地,縱係 共有人以外之人得標,兩造仍得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此能 顧及兩造有保有系爭土地意願者之利益;又變價拍賣交由市 場競價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而非推論評估之價格,應更具 真實性,較能公平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使兩造能信服 以消弭歧異。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經由公開變價 程序,使兩造及任何第三人均能自由決定是否參與競價及競 價金額,由價高者得,再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權利範圍 比例即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使未能取 得系爭土地之當事人,獲得較為價高之金錢分配,而認變價



分割方案應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案。
⒊綜上,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故本院酌量本件訴訟之情狀,認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方屬 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地號 │觀音段442地號 │觀音段444 號 │觀音段447地號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面積397㎡ │面積448.95㎡ │面積511.13㎡ │ │
│姓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
├─────┼────────┼─────────┼─────────┼────────┤
①許應能 │1/84+17/336 = │1/84+17/336 = │1/28+3/112=7/112 │如觀音段442 、44│
│ │21/336 │21/336 │ │4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 │
②許應澄 │21/168 │21/168 │14/112 │ │
├─────┼────────┼─────────┼─────────┤ │
│③許明文 │14/168 │14/168 │2/24 │ │
├─────┼────────┼─────────┼─────────┤ │
④許時壎 │1/36 │1/36 │1/36 │ │
├─────┼────────┼─────────┼─────────┤ │
⑤許時寬 │1/36 │1/36 │1/36 │ │
├─────┼────────┼─────────┼─────────┤ │
⑥許明旭 │1/32 │1/32 │1/32 │ │
├─────┼────────┼─────────┼─────────┤ │
⑦許明瑜 │1/32 │1/32 │1/32 │ │
├─────┼────────┼─────────┼─────────┤ │




⑧許明治 │1/32 │1/32 │1/32 │ │
├─────┼────────┼─────────┼─────────┤ │
⑨許明仁 │1/24 │1/24 │1/24 │ │
├─────┼────────┼─────────┼─────────┤ │
⑩許應謙 │21/168 │21/168 │14/112 │ │
├─────┼────────┼─────────┼─────────┤ │
⑪許凱喆 │42/336 │42/336 │14/112 │ │
├─────┼────────┼─────────┼─────────┤ │
⑭許義豐 │1/32 │1/32 │1/32 │ │
├─────┼────────┼─────────┼─────────┤ │
⑮許明偉 │1/36 │1/36 │1/36 │ │
├─────┼────────┼─────────┼─────────┤ │
⑯許時統 │1/24 │1/24 │1/24 │ │
├─────┼────────┼─────────┼─────────┤ │
⑰許標宇 │1/24 │1/24 │1/24 │ │
├─────┼────────┼─────────┼─────────┼────────┤
⑫許時棋許時棋許時獅、│許時棋許時獅、 │許時棋許時獅、 │許時棋許時獅、│
├─────┤關漢煒關玉華、│關漢煒關玉華、 │關漢煒關玉華、 │關漢煒關玉華、│
⑱許時獅關玉珍(分別為許│關玉珍(分別為許 │關玉珍(分別為許 │關玉珍連帶負擔 │
├─────┤應洪、許時滿之繼│應洪、許時滿之繼 │應洪、許時滿之繼 │21/336 │
⑲關漢煒 │承人)公同共有 │承人)公同共有 │承人)公同共有 │ │
├─────┤1/84+17/336=21/│1/84+17/336=21/ │1/28+3/112=7/112 │ │
⑳關玉華 │336 │336 │ │ │
├─────┤ │ │ │ │
㉑關玉珍 │ │ │ │ │
├─────┼────────┼─────────┼─────────┼────────┤
⑬許時舜許時舜許炳華、│許時舜許炳華、 │許時舜許炳華、 │許時舜許炳華、│
├─────┤江柏昆江仁盟、│江柏昆江仁盟、 │江柏昆江仁盟、 │江柏昆江仁盟、│
㉒許炳華 │江可馨(許應寶之│江可馨(許應寶之 │江可馨(許應寶之 │江可馨連帶負擔 │
├─────┤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公同共有 │繼承人)公同共有 │1/24 │
㉓江柏昆 │1/24 │1/24 │1/24 │ │
├─────┤ │ │ │ │
㉔江仁盟 │ │ │ │ │
├─────┤ │ │ │ │
㉕江可馨 │ │ │ │ │
├─────┼────────┼─────────┼─────────┼────────┤
│原告 │1/24 │1/24 │1/24 │如觀音段442 、44│
│ │ │ │ │4 地號土地應有部│
│ │ │ │ │分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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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