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8年度,96號
MLDM,108,苗簡,96,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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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睿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睿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2列之「到案說明」後面,應補充記載「鄭睿 楓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增列「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為證據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 列之「第二級毒品罪嫌。」後應補充 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就其此 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記載。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次施用毒品僅戕害自 身健康,犯罪手段平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尚輕,且自首第 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並酌其品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本件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因未據扣案,又非 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 ,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 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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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