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8年度,20號
MLDM,108,苗簡,20,201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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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中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國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列「不詳之地點」,應更正為「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胡國中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未能體悟 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 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於警詢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450 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
被 告 胡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國中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 月,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4 日13時45分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之地 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詢供述:承認警察於107 年5 月9 日至其住處搜 索查扣之吸食器一組為其所有是吸食安非他命用的及10 7 年初,有在苗栗縣○○鄉○○村0 鄰○○000 號附近 路邊吸食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影本:在其住處搜扣得安非他命 吸食器1 組之事實。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7 年5 月24日出具之尿液原始編號107F103 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證明被告所排放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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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