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永文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永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貳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列「7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起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應更正為「8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 溯5 日內之某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爰審酌被告朱永文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未能體 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 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2 個,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 毒品使用(107 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卷第14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450 條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
被 告 朱永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永文曾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原苗交簡字第89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以 104 年度原苗簡字第62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均經同法 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並於民國105 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107 年6 月13日 依法釋放,並於同年月21日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3日7 時10分許為警查獲 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 月23日 7 時10分許,因警持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 票至朱永文位於苗栗縣○○市○○路0 段0 號之居所執行搜 索,進而扣得朱永文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頭吸食 器2 個,又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朱永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107年8月17日18 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段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 以口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
㈡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表影本各1 份:
證明被告於107 年8 月23日7 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 尿液(檢體編號:107F162 ),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 告身體之代謝物。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 年9 月7 日 尿液檢驗報告1 份:
證明經就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 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進行確認檢 驗者,並不致於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 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 、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 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 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二版 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 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亦可資參照。而被告於107 年8 月23日7 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施以確 認檢驗後,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037ng/ml ,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濃度為52815ng/ml,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 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之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分,堪認被告至少確有於107 年8 月23日7 時10 分許為警查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 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
㈣本署107年度保字第1362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 證明為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器具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 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等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2 個,均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皆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