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於98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98 年3 月9 日拘役改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第8 行「同縣 後」更正為「同縣後龍鎮」,第10行「測得」更正為「於同 日凌晨0 時31分許測得」;證據部分更正為「竹南分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金本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駕駛車輛上路,既漠 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 毫克,且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 惟考量其前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距今已逾10年以上 ,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致生交通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教育程度、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3號
被 告 許金本 ○ OO○○○○OO○O○OZ000000000○○○O○○○○OOO○ OOZ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本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7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 銷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 處拘役50日,於98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於108 年1月6日18時許至24時許止,在苗栗縣後 龍鎮海產店飲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7)日凌晨0時10分許,途經同縣後臺1 線與苗29線 交岔路口前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金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駿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