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48號
MLDM,108,聲,148,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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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判│判決確定日期 │備註 │
│號│ │ │ │決案號 │(民國) │ │
├─┼──────┼─────┼────────┼──────┼───────┼───────┤
│1 │刑法第185之3│有期徒刑3 │107 年5 月6 日 │本院107 年度│107 年7 月23日│臺灣苗栗地方檢│
│ │第1 項第1 款│月,如易科│ │苗交簡字第57│ │察署107 年度執│
│ │公共危險罪 │罰金,以新│ │3號判決 │ │字第3031號 │
│ │ │臺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2 │刑法第185之3│有期徒刑2 │106 年7 月19日 │本院107 年度│108 年1 月2 日│臺灣苗栗地方檢│
│ │第1 項第1 款│月,如易科│ │苗交簡字第11│ │察署108 年度執│
│ │公共危險罪 │罰金,以新│ │56 號判決 │ │字第362 號 │
│ │ │臺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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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