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43號
MLDM,108,聲,143,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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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湯逢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22 號公共危險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應發還湯逢泉。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 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22 號扣案之手機1 支 ,係聲請人即被告湯逢泉所有,且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是 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22 號扣案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枚),係聲請人即被告湯逢泉所有,且為其載運汽油桶 前往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所當場經警查扣;本案聲請人即被告 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警扣押其所有之前開手機1 支,並交 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代為保管,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 卷可稽(見107 偵5475號卷第39至47頁、第77頁)。本院審 酌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雖係有載運汽油桶涉犯公共危險犯行, 惟該手機並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扣押物亦未經 檢察官引為證據,是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無留存之必要, 因而本院認宜發還聲請人即被告。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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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