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7年度,7號
MLDM,107,重訴,7,20190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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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偉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思成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黃巧昀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盧永盛律師
      廖偉成律師(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孟慶麟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李宗炎律師(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蘇怡瑄




選任辯護人 周銘皇律師
      柯宏奇律師
參 與 人 張惠雯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周仲鼎律師(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翁晨貿律師(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參 與 人 閣運租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惠雯
代 理 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參 與 人 昱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惠雯
參 與 人 曾薇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07 年度偵字第2402號、107 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 號、107 年
度偵字第2523號、107 年度偵字第2528號、107 年度偵字第2795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40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
4188號),並經本院裁定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犯如附表一編號1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H○○犯如附表一編號2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午○○犯如附表一編號3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Q○○犯如附表一編號4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參與人黃○○、閣運租車有限公司昱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F○○如附表五(二)編號2 、14至24、(六)、(七)所示之物,均不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N○○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另案偵辦中)於民 國106 年間共同發起犯罪組織「小白詐欺集團」,並共同基 於招募他人(含未滿18歲之人)參與犯罪組織與意圖為自己 及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6 年6 月至107 年1 月18日期間,提供犯罪組織「小白詐欺集團」營運資金 及R2晶鑰供高階幹部聯繫使用,陸續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 與意圖為自己及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會計 】H○○、【外務】午○○、【桶主】徐子翔(綽號「阿輝 」)、陳偉寧(綽號「小天」,兼三線話務手)、黃明欽( 綽號「阿欽」、「阿貴」)、【管理幹部】黃存孝(綽號「



進哥」,兼二線話務手)、洪鵬軒(綽號「阿軒」,兼二線 話務手)、【電腦手】劉建強(綽號「阿強」、「瘦猴」) 、鍾振偉(綽號「白目偉」,兼三線話務手)擔任「小白詐 欺集團」高階幹部,並經N○○指示前往國外從事電信詐騙 ;另招募大樂旅行社業務蘇美玉(另案偵辦中)擔任【票務 】為「小白詐欺集團」成員訂購前往國外詐欺機房之機票, 及【會計】Q○○(綽號「小美」)、I○○(綽號「小C 、小樂」)等人擔任「小白詐欺集團」機房會計。二、N○○、徐子翔黃明欽與岳家芊(綽號「五百」)為首之 【五百招募集團】及其他不詳之【招募集團】,於106 年6 月至107 年1 月18日期間,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 與意圖為自己及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以 每位話務手業績或詐欺機房淨利10%之不法犯罪所得,作為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報酬,分別或共同招募具有參與犯 罪組織與意圖為自己及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 詐欺組織成員:葉俊昌(廚師)、柯姿君、葉蕙綺、鄭如君 、曾博華周孝義黃毅軍、陳緯博、温浚佑、張凱泊、蘇 玟方、王昱皓、沈韋廷、少年陳○俊(以上為一線話務手) 、王文忠陳志文、徐佩玲、陳律臺、李俊成王文忠等5 人為二線話務手,以上均為【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成員 )及符義坤(廚師)、石惠萍、施琦偉、林亞茹、葉鎧瑞、 王玉鼎、陳明璟、林紹良、陳心怡、程煒嶂、許慈忻、林奕 安、謝志豪、徐斌、張顥嚴、李少暄陳詩凱、施毓銓、李 光宗、游志駿、陳煥典(以上為一線話務手)、黃建鈞、陳 宗偉、薛智永、趙俊銘陳霙志、徐子閔、黃正雄、莊盛鑫高昌哲、張銘吉、許勝杰、李俊頡(黃建鈞等12人為二線 話務手,以上均為【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成員)參與「小 白詐欺集團」,成為該犯罪組織成員,分別前往【桶主】徐 子翔、鍾振偉所管理之【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及【桶主】 黃明欽、陳偉寧所管理之【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在斯洛 維尼亞共和國(下稱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共和國(下 稱克羅埃西亞)之電信機房內,從事電信詐欺工作如下:(一)【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機房成員自106 年11月1 日起 ,陸續分批前往午○○協助承租之【斯洛維尼亞機房】( 址設:STANOVANJSKA HISA NA NASLOVU DOLGI MOST8/D ,1000 LIUBKIANA )內實施電信詐欺。另「小白詐欺集團 」旗下之電信詐欺機房間,為避免成員在同一國家停留過 久而遭警查緝,會不定時更換工作地點。黃明欽遂於106 年12月15日,指揮【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所屬成員, 與徐子翔擔任桶主之【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成員互換工



作地點,自【斯洛維尼亞機房】轉換至【克羅埃西亞機房 】(址設:CROATIA KANCELAK 20, ZAGREB )實施電信詐 欺(機房工作日及每日在機房之成員詳如附表一所載), 運作模式為:①機房依大陸地區時間作息(UTC/GMT+8 , 同臺灣地區),每日早上8 時或8 時30分工作至下午4 時 或4 時30分;②葉俊昌負責煮三餐予機房內人員;③由詐 欺集團向系統商購買大陸地區被害人基本資料後,系統商 將被害人資料上傳至網路平臺,劉建強將每位話務手之手 機裝設BRIA APP,BRIA APP則會連線至該系統平臺,由 APP 連線之網路平臺撥打購得之被害人電話,再由話務手 以APP 接聽電話而與被害人通話;④在【斯洛維尼亞機房 】時,使用農業及工商銀行講稿,由一線話務手假裝客服 人員,向被害人佯稱身分資料外洩,建議被害人報案云云 ,當該被害人信以為真後,即按「##」將電話轉接予機房 內之二線話務手(王文忠徐珮玲陳志文、陳律臺、李 俊成擔任),二線話務手把被害人銀行帳戶餘額記下來, 並要求被害人打電話給檢察官求情云云,再轉接予機房內 之三線話務手陳偉寧,由陳偉寧假冒檢察官,將被害人之 個人資料、照片製作凍結令,以取信被害人,再請被害人 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與詐欺集團配合 之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⑤機房於106 年12月15日更換 至【克羅埃西亞機房】,並換為醫院講稿,由一線話務手 佯稱是醫院檔案科人員,跟被害人說有保險公司來醫院確 認要申請保險金,倘被害人否認,即建議被害人報案,並 將電話轉接予二線話務手,二線話務手即同上述方式要求 被害人打電話給檢察官求情云云,再轉接予三線話務手陳 偉寧,由陳偉寧假冒檢察官,並請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⑥機房 工作日之晚上7 時許開會,由黃明欽主持,公布業績,並 宣導注意事項、生活規則。其等遂以上開方式,於106 年 12月21日詐得大陸地區河北省唐山市被害人宙○○共計人 民幣5 萬8100元得手;另於107 年1 月7 日詐得大陸地區 雲南省綠春縣被害人己○共計人民幣7 萬9800元得手;其 餘工作日則未遂。而一線話務手可分得詐欺金額之6 %( 女性有底薪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二線話務手 可分得詐欺金額之8 %、三線話務手可分得詐欺金額之8 %,桶主則依詐欺機房經營之「詐騙業績」,由金主以分 紅方式獲得不法利益。
(二)【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機房成員自106 年10月18日起至 106 年12月14日(機房遷移日)止,共58日,在上開【克



羅埃西亞機房】內,及自106 年12月16日起至107 年1 月 18日為警查獲時止,共34日,在上開【斯洛維尼亞機房】 內,以上開佯稱身分資料外洩之詐騙方式詐取附表二所示 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得手;其餘工作日則未遂。而第一 線詐騙人員可從詐騙所得款項抽取6%,第二線詐騙人員則 可抽取9%作為報酬。
三、午○○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6 年8 月間 ,先透過友人林楷峰之介紹認識具有外語能力之藍啟隆(綽 號「龍龍」、「藍樂」,另案偵辦中),以6 萬元之代價, 委請藍啟隆帶同【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詐欺集團成員至【 克羅埃西亞機房】從事電信詐欺,並於返國後繼續協助聯繫 機房事宜,以此方式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與意圖為自己及 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藍啟隆參與「小白詐欺 集團」,成為該犯罪組織成員,並分工如下:
(一)藍啟隆自106 年9 月25日至10月8 日間,與克羅埃西亞籍 人士DRAZEN LONCAR 等人接洽,由藍啟隆先帶同第一批【 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成員趙俊銘、施毓銓、林奕安、陳 煥典、李俊頡、李少暄至【克羅埃西亞機房】內,並協助 設置電信詐欺所需之網路、電話及相關生活設施,以從事 電信詐欺。
(二)午○○則自106 年11月1 日至12日間,與斯洛維尼亞籍人 士ALLEN CVEK、TOMISLAV CVEK 等人,分批接應【小白詐 欺集團金富貴團】犯罪組織成員黃明欽、沈韋廷、劉建強 、葉蕙綺、黃毅軍葉俊昌、温浚佑、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陳緯博、陳志文、徐佩玲、陳律臺、柯姿君、王 昱皓、少年陳○俊等人至【斯洛維尼亞機房】內,並協助 設置電信詐欺所需之網路、電話及相關生活設施,以從事 電信詐欺。
(三)午○○、藍啟隆就機房成員之生活管理、外出及接洽外國 人士等事項予以協助,並擔任「小白詐欺集團」與外籍人 士間之翻譯,協助聯繫外國籍人士以解決各項問題(如就 醫、採買、設置網路、機房設備等事宜),並建立接送詐 欺集團成員往返詐欺機房之交通管道,使【斯洛維尼亞機 房】、【克羅埃西亞機房】得以組織犯罪形式,對大陸地 區人民實施電信詐欺以牟取不法利益。而午○○於106 年 11月13日返國,並於106 年11月下旬某日,在H○○經營 之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1968精品店」附 近街道,向H○○收取報酬10萬元之不法所得。四、午○○另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綽號 「草泥馬」之犯罪組織合作(下稱【草泥馬詐欺集團】),



由午○○提供斯洛維尼亞籍人士ALLEN CVEK、克羅埃西亞籍 人士DRAZEN LONCAR 之聯繫方式,由【草泥馬詐欺集團】成 員與上開人士聯繫以承租房屋設立詐欺機房,且於106 年11 月13日返國後,於106 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向【 草泥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20萬元佣金之不法所得。而該【 草泥馬詐欺集團】係由林信亦(綽號「廠長」,本院另行審 結)受不詳身分金主之指示,由金主提供資金,前往斯洛維 尼亞、克羅埃西亞架設跨境電信詐欺機房,由林信亦擔任機 房管理人。張家源、廖士欣、游曉莉、廖展賢張文議、施 易昇、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鄭嘉富蔡文國、林逸群 、徐丞佑、潘仲禹、朱韻儒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徐 誌隆、鄭力華、聶懋瑋、洪世杰張庭軒、羅予妡、鍾震、 江念祖、陳彥樺、許家穎余姿慧陳勇志、陳靜茹﹑蔡澄 賢、黑裕龍、鄭玉珍、楊宥暄、羅靖琮、黃柏源、葉繼聖、 陳柄宏、陳定樟、盧俊宇受招募而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機房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林信亦與游曉莉、廖士欣、張家源 、陳靜茹、鄭嘉富、羅予妡、黑裕龍、鄭陳源、陳冠龍、蔡 文國、聶懋瑋、陳彥樺、施昆威鄭力華、徐誌隆、江念祖 、林逸群及陳柄宏、陳定樟於106 年11月20日前往在斯洛維 尼亞地址不詳之機房,同年月25日,廖展賢張文議、施易 昇、古傑安、鍾嘉文、洪世杰張庭軒馮崴駿、鍾震前往 該機房後,自同年月底運作該電信詐欺機房實行詐騙。嗣因 該機房所在民宅失火,為避免驚動當地警方,其等投宿旅館 ,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將該電信詐欺機房轉往克羅埃西亞 札格雷布市Odranska Ulica 148 Odra ,Novi Zagreb民宅運 作。其詐欺機房運作模式為:①林信亦擔任機房管理人,張 家源、廖士欣、游曉莉聽從林信亦之指示,協助林信亦管理 機房,張家源、廖士欣不定期召集話務手開會檢討工作成效 。游曉莉擔任話務手講師,督導話務手並教導與被害人通話 之話術技巧;黑裕龍本為一線話務手,後林信亦指派其負責 測試、維修、檢查話務手所使用之平板設備;陳柄宏、陳定 樟、盧俊宇負責烹煮餐點予機房內人員。②一線話務手(徐 誌隆、鄭力華、聶懋瑋、洪世杰張庭軒、羅予妡、鍾震、 江念祖、陳彥樺、許家穎余姿慧陳勇志、陳靜茹、蔡澄 賢、鄭玉珍、楊宥暄、羅靖琮、黃柏源、葉繼聖)依照林信 亦發給之紙條上所載大陸地區民眾個人基本資料,以網路電 話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其恐涉有刑事案件,並表示可協助將 電話轉至大陸公安云云,經被害者信以為真後,一線話務手 轉由二線話務手接聽;二線話務手(廖展賢張文議、施易



昇、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鄭嘉富蔡文國、林逸群、 徐丞佑、潘仲禹、朱韻儒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佯裝 為大陸公安人員,與被害人口頭製作簡單筆錄,探詢其名下 資產,同時填寫報案單,再將電話連同報案單轉給三線話務 手;三線話務手(張家源、廖士欣、游曉莉)佯裝檢察官, 向被害者謊稱其帳戶涉及犯罪,需要提供密碼、U 盾(晶片 取款密碼)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保管,對資力不足之被害人 ,甚至要求其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匯 款。同時,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以網路電話方式聯繫 車手至指定帳戶領取詐得款項。其等遂以上開方式,詐得附 表四(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共計人民幣980 萬5754.83 元;附表四(二)所示被害人雖遭施以詐術,惟未匯款而未 遂。
五、嗣臺灣高等檢察署交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一大隊、苗栗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宜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循國際警務合作模 式與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警方交換犯罪情資後,由斯洛 維尼亞、克羅埃西亞警方會同我國刑事警察局、大陸公安部 人員於107 年1 月18日同步執行「Hammer Operation」(槌 擊專案),破獲本件「小白詐欺集團」而循線查悉上情。六、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交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一大隊、苗栗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宜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偵辦及苗栗縣警察 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 得變更之,憲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 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 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 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 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 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國民大



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 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 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 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 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 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 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 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 ,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 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 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 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等加入詐欺集團,自設於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之 電信機房,由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再轉接 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 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我國法院 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本院亦應有管轄權,本案並應適用中 華民國刑法。
二、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 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 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條之3 之規定,而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公 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 作,亦非屬同條第2 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 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 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 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 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 關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同屬傳聞證 據,在解釋上亦應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或依 其立法精神以審認是否合乎例外容許規定之要件,據以決定 得否承認其證據能力。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宙 ○○等人於大陸地區公安局之詢問筆錄,其性質屬於審判外 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審酌兩岸政治局勢及分治之事實,欲



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灣具結作證,有現實上之困難,故前開 證言之紀錄已具有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且前開證言之紀 錄均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製作(參照 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 、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8條第1 項 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並符合大陸 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42條 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 列七種:……(二)證人證言。……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 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 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 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 據。第97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 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 證明文件。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 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第98條規定 :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 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本案如附表二至四 所示之被害人等之筆錄均經受詢問人親自簽名按指印,並在 筆錄末尾親自書寫「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說的相符」及書 寫詢問日期於其上,每頁正下方均有其親自簽名及捺指印( 107 年度偵字第749 號卷),堪認前述文書之取得程序具 有合法性。並審酌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被害人等在公安局所製 作之筆錄內容均係客觀描述遭電話詐騙之經過,並未明確指 認供述究係由何人為本案之犯罪行為,本不具有主觀上刑事 追究之針對性,本院認上開被害人等於大陸地區公安局偵查 人員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示之文書,應認 其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H○○之辯 護人主張同案被告應排除適用上開規定等語(本院卷㈢第 166頁),顯與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不符,尚有誤會。(二)關於被告N○○、H○○、午○○、Q○○於警詢時之陳 述:
被告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等於警詢時之 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 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排 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 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關於被告N○○、H○○、午○○、Q○○於偵訊之供述 :
被告等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關於其 他共同被告犯罪部分,固均未經具結,然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他同案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17、52、69頁),復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四、關於加重詐欺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 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 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17、52、69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 午○○之辯護人主張被告N○○、H○○警詢筆錄無證據 能力;被告H○○之辯護人主張證人A1至A74 、B1至16警 詢筆錄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㈡第52頁、本院卷㈢第16 6 頁),因本院並未直接採為認定被告午○○、H○○犯 罪之依據,爰不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N ○○、H○○、午○○、Q○○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自白犯罪部分,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等之自白, 究有如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 以即時調查審認,且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 據。
五、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H○○、午○○、Q○○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A1至A74 、B1至 1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本 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及卷證標目(本院卷㈢第243 至285 頁)、本院107 年度重訴2 號、原訴字第18號判決2 份(本院卷㈢第287 至262 頁)及下列證據資料可供佐證:(一)N○○部分
㈠⒈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239 號搜索票、N○○搜索同意書 各1 份(見偵字2402號卷㈠第111 、123 頁)。 ⒉搜索扣押筆錄1 份(見偵字2402號卷㈠第112 至121 、 125 至133 頁)。
㈡⒈被告N○○入出境紀錄1 份(見偵字2402號卷㈠第265 頁 )。




⒉【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成 員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1 份(阿輝團部分見偵字749 號卷 ㈠第267 至272 、375 至377 頁,偵字749 號卷㈡第43至 44、309 至310 、331 、503 至505 頁,偵字749 號卷㈢ 第387 至389 、591 頁,偵字749 號卷㈣第63、353 至35 5 頁,偵字749 號卷㈤第165 、541 頁,偵字749 號卷㈥ 第73頁,偵字750 號卷㈠第357 至359 、527 至529 頁, 偵字750 號卷㈡第157 至159 、331 、505 頁,偵字750 號卷㈢第151 、309 至323 、475 至477 頁,偵字750 號 卷㈣第161 至165 、551 頁,偵字750 號卷㈤第125 、32 7 、507 頁,偵字750 號卷㈥第163 至165 、351 、352 、489 至491 頁;金富貴團部分見偵字2372號卷㈠第291 至299 、453 至469 頁、偵字2372號卷㈡第145 至169 、 313 至329 、477 至481 頁,偵字2372號卷㈢第143 至15 9 、307 至317 、461 至477 頁、偵字2372號卷㈣第141 至157 、299 至315 、465 至481 頁,偵字2372號卷㈤第 147 至163 、329 至345 、497 至513 頁,偵字2372號卷 ㈥第135 至151 、301 至317 、467 至483 頁,偵字2372 號卷㈦第131 至147 頁,偵字2372號卷㈧第351 、493 頁 、偵字2372號卷㈨影卷第213 、243 至245 、296 至298 、344 、392 至394 頁,偵字2372號卷㈩影卷第79、137 、199 頁)。
㈢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 N○○手機之數 位鑑識報告1 份(見偵字2402號卷㈣第491 至501 頁)。 ⒉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見偵字2402號卷㈤第25至78頁)。 ⒊警方手機勘驗翻拍照片1 張(見偵字2402號卷㈠第335 、 336 頁,卷㈢第215 至549 頁,卷㈣第3 至115 頁)。 ㈣⒈「R2晶鑰」產品說明1 份(見偵字2402號卷㈤第21至24頁 )。
⒉大宏數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之I .X網頁畫面(見偵字2402號 卷㈤第185 、186 頁)。
⒊「數位時代- 駭客年會I .X R7 智慧金鑰安全登場」105 年12月6 日網頁新聞報導1 份(見偵字2402號卷㈤第185 頁)。
㈤⒈被告N○○財產所得資料1 份(見偵字2402號卷㈠第143 、145頁)。
⒉被告N○○住處及相關地點搜索扣案之N○○投資相關資 料1 份(包含璀璨年華國際遊覽車公司、璀璨年華投資有 限公司、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康建診所、拉菲爾美容診所 、昱星國際旅行社、駿騰有限公司、超蜜水果食品店、達



馬巒文物館、仟順投資有限公司、賽席爾商鳳凰城投資有 限公司、賽席爾商聖地牙哥股份有限公司、塞席爾商第一 優投資有限公司資料)(見偵字2402號卷㈠第177 至189 頁、卷㈡第17至457 頁、卷㈣第397 至448 頁、卷㈥第14 3 至145 頁、卷㈨第53至193 頁、卷㈩第183 至649 頁、 卷全卷)。
⒊被告N○○大額通貨查詢資料1 份(見偵字2402號卷㈨第 209 至213 頁)。
⒋中央銀行外匯局107 年4 月17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15850 號函及附件外匯資料1 份(見偵字2402號卷㈨第14至18頁 )。
㈥⒈證人B3之手機數位鑑識報告1 份(含數位鑑識檔案)(見 偵字2402號卷㈤第89至137 頁)。
⒉證人B4之手機數位鑑識報告1 份(含數位鑑識檔案)(見 偵字2402號卷㈧第31至461 頁)。
⒊證人B9之手機數位鑑識報告1 份(含數位鑑識檔案)、警 方勘驗筆錄(見偵字928號卷㈠第457至469頁)。(二)H○○部分
㈠被告H○○入出境資料1 份(見偵緝字140 號卷第271 至 28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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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閣運租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