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32號
MLDM,107,訴,632,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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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4號
                   107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銘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4993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391、1477號)及移送
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6233號),暨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
441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芳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犯罪事實
一、張芳銘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施用、販賣,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係 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 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 轉讓,竟持用Inn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 M 卡1 枚)1 具,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附表 一、二)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1 )之聯絡工具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芳銘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徐志賢2 次。
㈡、張芳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蔣明光(3 次)、陳志偉(1 次)、 徐志青(1 次)、呂彥宏(1 次)、胡家瑋(2 次)、張躍 寶(1 次)等人。
㈢、張芳銘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無積極證據證明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 克以上)予劉偉誠、賴燕燕各1 次。




㈣、張芳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⑴於附表 四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1 所示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107 年6 月14日21時33分 許,因另案為警通緝到案,張芳銘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知悉 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供出上開犯行,並 靜候裁判;⑵於附表四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 號2 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107 年9 月12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1297巷 口,經警因另案拘獲,在張芳銘身上扣得該次施用剩下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重合計約1.12公克,含包 裝袋2 只),另經其及賴燕燕同意,在賴燕燕位於苗栗縣○ ○市○○路0000巷0 號住處,當場扣得張芳銘所有供其施用 (附表四編號1-3 )及轉讓(附表三編號2 )之吸食器1 個 、供其販毒暨轉讓禁藥所用之Inn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 00-000000 號SI M卡1 枚)1 具及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之 電子磅秤1 個等物;⑶於附表四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四編號3 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4 所示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8 月11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苗 栗縣苗栗市米市街106 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含包裝袋6 只,驗餘淨重合計 0.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包裝袋11只 ,含袋重合計5.49公克)。張芳銘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知悉 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所持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及海洛因,向警供出上開持有毒品犯行,並靜候裁判。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徐志賢蔣明光、陳志偉、徐志青呂彥宏、胡家瑋、張躍寶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㈠、證人徐志賢蔣明光、胡家瑋、張躍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徐志賢蔣明光、胡家瑋、張躍寶於警詢中所為之 證述,對於被告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故其 等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惟尚非不得用來彈劾(爭執 、否定)該等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陳志偉、徐志青呂彥宏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陳述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必須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 性兩項要件,始得作為證據。而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倘採用先前不一致陳 述為判決基礎時,並應敘明其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項傳聞法則例外情形,必須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 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 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 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無 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始 足當之。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 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 干擾、事後串謀、警詢時有無親友或辯護人在場、所製作之 筆錄就事實及情況是否較為翔實完整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 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具必要性,則雖係審判外陳 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前後陳述 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 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 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2、茲分別析述下列證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⑴、證人陳志偉於警詢中證稱略以:通話結束後,107 年8 月19 日19時16分許在我家1 樓大門進行毒品交易,他從左邊褲子 口袋內拿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我等語(見偵4993號卷貳第 8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7 年8 月19日晚上7 時15分,你和張先生在頭屋尖豐路你家住處見面?)那是早 上不是晚上‧‧是中午12時‧‧我們連絡就2 次,1 次在我 家這邊,1 次在南苗‧‧這兩通都沒有見面‧‧(在頭屋你 家那次)他放到我家土地公的榕樹下‧‧第二次是從口袋拿



出來,第一次他是放土地公廟‧‧萊爾富是上面的時後,來 我家就2 次等語,而就交易之時間、地點時而更異(見本院 卷第524 號卷一第443-452 頁)。
⑵、證人徐志青於警詢中證稱略以:107 年8 月10日9 點58分55 秒到11點18分29秒,我用公用電話打給張芳銘共三通,向張 芳銘購買安非他命‧‧通話完畢後在107 年8 月10日12點, 在苗栗市○○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前見面,當場我拿1000 元給張芳銘,他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等語(見偵4993號卷貳第163 、164 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這次沒有交易成功‧‧(107 年8 月10日有無見到 被告?)我忘了等語(見本院第524 號卷二第88、92頁)。⑶、證人呂彥宏於警詢中證稱略以:107 年7 月22日16時02分, 我打電話給阿銘表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在苗栗衛生所前 見面,同日17時11分我打電話通知阿明說我到了,大約17時 20分許,我們見面後,當場以1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見偵4992號卷貳第 246 頁);於審理時證稱:(有跟被告見面)忘記了(被告 有無到衛生所,你是沒辦法確定?)對(你在衛生所有拿到 甲基安非他命?)忘記了(你有沒有拿1000元給被告,你也 是沒辦法確定?)太久了,忘記了等語(見本院第524 號卷 二第460 、461 頁)。
3、稽其等所述,非無本院審判中所述與司法警察調查中所陳難 謂相符之情,然其等於偵查中所供與在警詢時所供之內容並 無不同,且互核相符(詳後述),衡諸其等於警詢中接受詢 問時,距離案發時點較為接近,知覺記憶較為深刻,足認於 警詢中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 介入而為陳述;又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亦無證據證明有違 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而於本院審理證述時,被告同 時在場,顯然具有較警詢時承受更大之壓力,基此,堪認上 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 情況。參以其等證述涉及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乃 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與否,是其等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 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接受詢問時 之證述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於警詢時所 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部分,因其先前之陳述因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前述 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徐志賢蔣明光、陳志偉、徐志青呂彥宏、胡家瑋、張躍寶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 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 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 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經查,證人徐志 賢、蔣光明、陳志偉、徐志青呂彥宏、胡家瑋、張躍寶於 偵查中所為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 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另其等於本院作證時 ,均未主張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何受到不法侵害等情 ,本件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無疑。況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人均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 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 告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 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 調查之程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既均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徒以上開證人於審理中之證述有部分不 一之處即主張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可 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前述有 爭執部分外),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四、關於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 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 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事實 ㈠即附表一、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二)
1、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 2 、3 、4 、8 、9 所示時間與所示證人電話聯繫後見面; 另於附表二編號5 、6 、7 所示時間與所示證人電話聯繫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辯 稱:附表一編號1 :先辯稱當天是他自己帶海洛因來,要跟 我借地方施用,後改稱那次給安眠藥,不是給海洛因云云; 附表一編號2 :當天他是拿20元或50元叫我幫他買針筒,我 不是跟他拿1 千元,他怕家人懷疑,所以打電話叫我買海洛 因給他,我後來去投幣式機器買針筒給他云云;附表二編號 1 :那次他拿1 千元給我,叫我幫他買,我回去拿1 包中藥 材雲母給他云云;附表二編號2 :那次他是買水果請我云云 ,又改稱聊天之後突然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沒有 云云;附表二編號3 :當時他有意跟我要回以前的1 千元, 假借買水果與酒請我,聊天時突然問我有「有嗎」,就是指 甲基安非他命,但我那陣子很窮,所以沒給他云云;附表二 編號4 :他跟我要甲基安非他命,我沒給他;然後我有放1 包鹽巴在他家土地公廟,我跟他說我放1 包東西,你自己去 拿云云;附表二編號5 :不知何事,以為他要還我錢,我有 過去但未碰面;附表二編號6 :他叫我幫他調甲基安非他命 ,我有跟他拿1 千元,結果跑去朋友家喝茶,之後不斷更改 見面地點,最後跟他說沒東西,後改稱我確定我這次不在苗 栗,當天去朋友家,警察要去查我朋友江永安,結果我在銅 鑼被警攔檢,當時接到呂彥宏的電話,我之後是去派出所做 筆錄;附表二編號7 :這次沒有見面云云;附表二編號8 : 這次是他來跟我炫耀,他帶1 包甲基安非他命來請我,我帶 他到房間一起用;附表二編號9 :當天是徐志青張躍寶、 「阿達」等3 人一起來找我,要拗我給他甲基安非他命,我 說沒有,張躍寶叫我去幫他買,他不付錢,我也沒有給他, 我藉雨勢大跑進便利商店,後來張躍寶找他媽媽拿錢買來請 我云云。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①、依證人徐志賢於偵查中證稱: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 地,與被告電話聯繫後,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方式,向 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向 被告購買2 次海洛因,每次都1000元‧‧就是筆錄上所寫‧ ‧107 年6 月6 日早上9 時55分許,在苗栗市光復路與中山 路口,107 年6 月10日晚上8 時25分許,在苗栗市玉維路徐 志賢住處,都是用夾鏈袋裝,白色粉末等語(見本院第524 號卷一第405 、406 、416 、417 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與證人徐志賢約定交易毒品 之時間、地點、內容等過程相符,且前後一致,核無矛盾之 處;又證人徐志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作證,是其實 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理,佐 以其亦證稱被告做人不錯,猶規勸其不要施用毒品等語(見 本院第524 號卷一第417 頁),益徵證人徐志賢應無刻意為 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再者,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徐志賢之 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且被告亦不否認證人徐志賢 找他幾乎都是跟他要海洛因(見本院第524 號卷一第136 頁 ),故證人徐志賢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堪以 採信。
②、被告雖辯稱於附表一編號1 是拿安眠藥給證人徐志賢云云, 惟證人徐志賢於偵審中均證稱被告所交付者係1 包海洛因, 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品質上不是很好,它摻東西,葡萄糖 或什麼‧‧吸起來有點暈暈的等語(見本院第524 號卷一第 414 、415 頁),參以證人徐志賢前曾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 案件,業據其證述明確(見本院第524 號卷一第413 頁), 則其對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情狀,自無不知之理;再者,證 人徐志賢所述自被告處所購得之物係裝在夾鏈袋裡,白色粉 末1 包,感覺有摻葡萄糖等物,衡情與一般毒品海洛因之交 易常態相符;又其於附表一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表示「 你要弄好一點的」,意思是上次的東西很差等情,亦據證人 徐志賢證述在卷(見本院第524 號卷一第405 、406 頁), 倘若被告並非交付海洛因,證人徐志賢應會向其抱怨或要求 退款,卻僅表示品質不佳,顯見被告所交付之物,確係含有 海洛因成分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③、被告又辯稱附表一編號2 是證人徐志賢叫我幫忙買針筒云云 ,惟證人徐志賢證稱:我只知道它是一支煙的量,我用抽的 ,混在菸捲裡吸‧‧兩次都是摻在香菸裡(見本院第524 號 卷一第410 、415 頁),可見證人徐志賢並非以針筒注射之 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自無委託其購買針筒之需求,是被告 此節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亦難採信。




⑵、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①、依證人蔣明光於偵查中證稱: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 地,與被告電話聯繫後,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核與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與證人蔣明光約定交易毒品之時 間、地點、內容等過程相符,且前後一致,核無矛盾之處; 又證人蔣明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作證,是其實無甘 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 再者,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蔣明光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 輕典而為,故證人蔣明光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堪以採信。
②、被告雖辯稱於附表二編號1 是拿中藥材雲母給證人蔣明光云 云,惟證人蔣明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 次都是裝在小的夾 鏈袋,1 包裡面有粗粗的,細細的,都是放在玻璃球燒烤吸 食,吸了以後精神比較好等語(見本院第524 號卷一第431 、432 頁),參以證人蔣明光於偵查中證稱:前曾在遊藝場 遇到被告,主動找過我,問我要不要甲基安非他命,從107 年2 、3 月開始等語(見偵4993卷貳第64頁),足見證人蔣 明光並非初次購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其對於所購買之物 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應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上開時間若係 以「雲母」代替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蔣明光,證人蔣明光 豈會有與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同感覺?且之後並未向 被告抱怨遭騙而仍繼續向被告購買2 次甲基安非他命?是被 告所辯,顯難採信。
③、被告又辯稱於附表二編號2 、3 ,證人蔣明光係買水果等物 前來,之後突然問其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其並未交付任何物 品云云,然證人蔣明光已證稱前開二次均係以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詳如前述;復證稱: (被告問:第1 次在菲力,是你跟我講東西沒有效,是不是 ,第二次你買水果來我家‧‧?)我們那個講水果就是要拿 東西的意思;(被告剛才問你,是說他賣你的所謂甲基安非 他命有沒有效?)有等語(見本院第524 號卷一第429 頁) ;再觀之被告與證人蔣明光的對話內容,其中附表二編號2 之①107 年8 月8 日18時17分57秒記載「B (蔣明光):我 再買便當給你啊。‧‧B :你要幫我準備宵夜喔,這樣說, 你知道吧。A (被告):嗯。」②107 年8 月8 日18時31分 44秒記載「B :欸啊,還要順便那個啊。A :那我等一下打 給你,你錢交給我B :不要啦! 頂一下一起弄,還交給他! ! 你到了打給我,幫我準備好啦。A :好啦! 」,證人蔣明



光不僅於電話中與被告已約定完成,且未曾提及要買水果, 言詞更係隱晦,而另有所指,衡情與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簡 單較為相近,顯難認係單純聚會之內容,是被告此節所辯, 亦無足採。
⑶、附表二編號4部分
①、依證人陳志偉於警詢中證稱: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地, 與被告電話聯繫後,以附表二編號4 所示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第 4993號偵卷貳第85頁),於審理時經本院一再確認後證稱: 在警察局筆錄那個內容是對的‧‧8 月19日晚上7 時01分通 話後大概15分鐘‧‧地點確定是在我家‧‧確實有跟他交易 ,他是從口袋裡拿出來‧‧(為什麼那次交易會變成又在你 家?)那是我車子壞掉沒有車子,我叫他過來我家,所以8 月19日晚上701 時分56秒通話後,沒有約在全家,我在家裡 樓下等他,我拿錢給他,他拿給我(甲基安非他命),內容 實在,沒有搞錯等語(見本院第524 號卷一第450-454 頁) ,核與附表二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與證人蔣明 光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內容等過程大致相符,核無 矛盾之處;再者,證人陳志偉於警詢中就警察分別提示之譯 文逐一回答,並詳為證述交易之時地、方式、情節等,足見 其對各次交易之過程並無有混淆之狀況(見第4993號偵卷貳 第83-87 頁),本件復無證據顯示證人陳志偉之證述係為邀 得減刑之輕典而為,故證人陳志偉於警詢中證述於附表二編 號4 所示時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與事實 較為相符,堪以採信,至證人陳志偉於偵查中或審理時就於 107 年8 月19日19時15分交易地點等之證述有所出入之處, 與被告經起訴之交易情節不一致而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②、被告雖辯稱於附表二編號4 沒有給甲基安非命,後來在土地 公廟有放一包鹽巴,叫他去拿云云。惟證人陳志偉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證稱107 年8 月20日,打電話給被告交易毒品,約 上午11時,放在我家附近土地公廟那邊等語(見第4993號偵 卷貳第87、135 頁),前後相符,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放 在土地公廟那一次與到家裡是不同天,土地公廟那次是後面 等語(見本院第524 號卷一第454 頁),亦與前開所述在土 地公廟交貨之情節吻合,可見被告上開所辯與本次交易毒品 係屬二事;又證人陳志偉證稱被告所交付之毒品確定是甲基 安非他命,工作累要吸,吸起來精神很好(見本院第524 號 卷一第441-442 頁、第449 頁),是被告辯稱交付鹽巴云云 ,不足採信。
⑷、附表二編號5部分




①、依證人徐志青於警詢中證稱: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地, 與被告電話聯繫後,以附表二編號5 所示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第 4993號偵卷貳第165 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核與 附表二編號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與證人徐志青約定 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內容等過程相符,且前後一致,核 無矛盾之處;又證人徐志青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是其實無甘 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 本件復無證據顯示證人徐志青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 為,故證人徐志青於警偵訊中證述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地 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與事實較為相符,堪 以採信。
②、至證人徐志青於審理時之證述雖反覆不一,惟其亦證稱:審 理時之時間久遠,業已忘記;有提示就會回想得到,警察沒 有教我、暗示我怎麼講等語(見本院第524 號卷二第96-97 頁),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因其內容係自行猜測 或記憶淡薄或因被告在場致有壓力,不能為真實之陳述,而 有瑕疵可指;再者,證人徐志青經本院提解到庭進行交互詰 問時,並未證述於警詢時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供,且證人徐志 青於警偵訊之證述,比之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為 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 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 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 來自被告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 被告之供證,是其於警偵訊之證述堪認與事實較為相符。況 且,證人基於事後避免得罪被告或人情施壓等考量,有嗣後 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甚至諉稱其先前所證如 何不實,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或息事寧人等情,時有所見 ,參以證人徐志青於警詢中亦證稱:不願意與被告當庭對質 ,我怕我及我的家人與年邁父母遭受報復等語(見第4993號 偵卷貳第167 頁),可見證人徐志青雖已經本院隔離在另一 室內詰問,然與被告仍在同一空間,其在被告在場之法庭作 證,確有心理壓力,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事實 不符部分,實難採信。
③、被告雖辯稱當時並未碰面云云。惟證人徐志青對於在上開時 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已證述甚詳,且依被告與 證人徐志青的對話內容,其中附表二編號5 之①107 年8 月 10日11時06分48秒記載「B (徐志青):我走到全家了ㄟ! ‧‧A (被告):全家囉! 你在那邊等。②107 年8 月10日



11時18分29秒記載「B :ㄟ! 還沒到喔。A :來了,我剛走 錯路。B :快! ! ! 」等語,顯見證人徐志青已抵達交易地 點等候,被告雖一開始走錯路,惟已即刻前往會面,是被告 此節所辯,亦難採信。
⑸、附表二編號6部分
①、依證人呂彥宏於警詢中證稱: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時、地, 與被告電話聯繫後,以附表二編號6 所示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第 4993號偵卷貳第247 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核與 附表二編號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與證人呂彥宏約定 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內容等過程相符,且前後一致,核 無矛盾之處;又證人呂彥宏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是其實無甘 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 本件復無證據顯示證人呂彥宏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 為,故證人呂彥宏於警偵訊中證述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時地 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與事實較為相符,堪 以採信。
②、至證人呂彥宏於審理時固證稱已忘記,且語帶停頓,惟其亦 證稱:審理時忘記,係因時間久遠,時間較近,記得比較清 楚等語(見本院第524 號卷二第463 頁),顯見其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已因其內容係自行猜測或記憶淡薄或因被告在 場致有壓力,不能為完整之陳述;再者,證人呂彥宏在本院 進行交互詰問時,並未證述於警詢時有遭到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供, 且證人呂彥宏於警偵訊之證述,比之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 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 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 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 生事、迴護被告之供證,是其於警偵訊之證述堪認與事實較 為相符。況且,證人基於事後避免得罪被告或人情施壓等考 量,有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甚至諉稱其 先前所證如何不實,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或息事寧人等情 ,時有所見,況證人呂彥宏於本院作證時,陳述時有停頓, 且證稱:(吸食的甲基安非他命向誰買?)沉默;(不敢講 還是不方面講?)不方便講;(你現在作證會害怕嗎,坐在 這裡會害怕嗎?)會;(如果是把你隔離到後面,讓被告看 不到你,你可以講嗎?)可以‧‧那不用(現在可以講嗎? )不用提他的名字等語(見本院第524 號卷一第456-457 頁 ),可見證人呂彥宏在被告在場之公開法庭作證,確有心理



壓力,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部分,實 難採信。
③、被告雖又辯稱附表二編號6 當天去銅鑼找江永安,被警攔檢 ,故未去交易現場云云。惟證人呂彥宏對於在上開時地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已證述甚詳,且本院函詢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結果,覆稱:「本分局偵查隊員‧‧於107 年9 月5 日晚間21時1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江永安 租處‧‧執行搜索‧‧在查獲上案前,於107 年9 月5 日晚 間大約20時50分許,張芳銘謝富昌張秀文等3 人,前後 相約志江永安租屋處欲找尋其本人,為職等於苗栗縣○○鄉 ○○村0 鄰○○00○0 號前攔查‧‧於同日大約21時許,隨 即予以放行‧‧」等語,有該局107 年12月10日栗警偵字第 1070032380號函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524 號 卷一第351-355 頁),可見被告所述被警查獲係屬另日之事 ,與本件無關,是其所辯,顯無可採。
⑹、附表二編號7至8部分
①、依證人胡家瑋於偵查中證稱:於附表二編號7 至8所示時、 地,與被告電話聯繫後,以附表二編號7 至8 所示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核與附表二編號7 至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與證人胡家瑋約定交易毒品之時 間、地點、內容等過程相符,且前後一致,核無矛盾之處; 又證人胡家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作證,是其實無甘 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 再者,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胡家瑋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 輕典而為,故證人胡家瑋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堪以採信。
②、被告固辯稱於附表二編號7 沒有見面,編號8 係證人胡家瑋 拿甲基安非他命來請其施用云云,惟證人胡家瑋對於在上開 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已證述甚詳,並證稱: 平常不會跟被告連絡,打電話都是為了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本院第524 號卷一第395-396 頁);且被告於警詢中辯 稱:107 年8 月4 日當天有跟阿瑋見面,我是拿一點點甲基 安非他命請他吸食;107 年8 月7 日是阿瑋找我,跟我說之 前請他的東西(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云云(見第4993號 偵卷壹第195 、197 頁),於偵查中辯稱:107 年8 月4 日 他要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借地方,我又不在云云(見第4993號 偵卷壹第211 頁),而顯與在本院所辯內容有前後不一之處 ,足徵被告此節所辯,已有瑕疵,難認可採。
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胡家瑋當時在開公車上班,不可



能於交易現場出現;且對休假日期記憶不清,不能以駕駛公 車為業;又其因手機沒錢而使用公共電話,如何購毒等語。 依證人胡家瑋於本院證稱:駕駛公車之時間、地點不一定, 休假日期不固定,如何至交易現場,現已記不清楚;因手機 未儲值故而使用公共電話等語(見本院第524 號卷一第38 6 、387 、389 、391 頁),查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日期為10 7 年12月18日,交易日期為107 年8 月4 日、7 日,衡情亦已 相隔達4 個月之久,且個人記憶因人而異,利用筆記或是行 動電話等科技產品提醒,而非僅單純依靠人腦,在所常見, 是證人胡家瑋對於不定期之休假、上下班時間及如何抵達本 件交易地點等情記憶未必清晰,核與一般生活經驗並不相違 ;另證人究係使用行動電話或公共電話,僅係與被告聯繫購 毒之工具不同而已,並無礙於證人胡家瑋確有聯繫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是辯護人此節所指,亦難採信。⑺、附表二編號9部分
①、依證人張躍寶於偵查中證稱:於附表二編號9 所示時、地, 與被告電話聯繫後,以附表二編號9 所示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於本 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核與附表二編號9 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所載被告與證人張躍寶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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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