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鎮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53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鎮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苗栗縣警察局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所偽造之「鍾良奇」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鎮嘉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9 時5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臺6 線 道路4 公里又200 公尺處,因超速違規為警攔檢當場取締, 竟為掩飾身分逃避交通違規裁罰,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冒用鍾良奇名義,於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警交字第F00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偽造鍾良奇之署押(該通知單為一式3 聯, 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通知聯係交由被舉發人收 受,無須簽名,僅就移送聯簽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上,故該份 通知單共偽造鍾良奇之署押2 份)後,再將之交予承辦員警 收執存卷,以示該交通違規之人為鍾良奇本人並已收領該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公路 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及鍾良奇 本人。嗣詹鎮嘉另於106 年9 月7 日8 時19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000 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不慎 撞擊廖怡婷,致廖怡婷受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案不起 訴處分),復為脫刑責,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鍾 良奇名義應詢,且於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之受談話人欄、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申請人簽收欄及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偽造鍾良奇之署 押(此部分,業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廖怡婷向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對該肇事者「鍾良奇」提出過失傷害 告訴,經警通知鍾良奇應詢,鍾良奇則否認有該過失傷害情 事並指稱係遭人冒名,並指稱亦遭人冒用姓名受有前述交通 違規之裁罰,再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詹鎮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19 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偽造「鍾良奇」署押2 枚,雖未扣案,惟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381號
被 告 詹鎮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鎮嘉於民國106年8月2日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臺6線道路4公里又200公 尺處,因超速違規為警攔檢當場取締,竟為掩飾身分逃避交 通違規裁罰,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鍾良奇名 義,於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 鍾良奇之署名(該通知單為一式3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 聯及存根聯,通知聯係交由被舉發人收受,無須簽名,僅就 移送聯簽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上,故該份通知單共偽造鍾良奇 之署名2份)後,再將之交予承辦員警收執存卷,以示該交 通違規之人為鍾良奇本人並已收領該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 件通知單,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 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及鍾良奇本人。嗣詹鎮嘉另於 106年9月7日8時1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廖怡婷,致廖怡婷受 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案不起訴處分),復為脫刑責, 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鍾良奇名義應詢,且於新竹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受談話人欄、新竹市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及酒精測定 紀錄表被測人欄,偽造鍾良奇之署名(此部分,業經另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廖怡婷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對 該肇事者「鍾良奇」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警通知鍾良奇應 詢,鍾良奇則否認有該過失傷害情事並指稱係遭人冒名,並 指稱亦遭人冒用姓名受有前述交通違規之裁罰,再經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鎮嘉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鍾良 奇指陳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警交字第F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影本,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詹鎮嘉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被害人之署名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事件通知單,以示受舉發人為被害人之偽造私文書之前 階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偽 造之被害人之署名,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