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80號
MLDM,107,訴,380,2019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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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銘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2223、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13 時10分許,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白 色手機1 支(下稱本案手機)與甲○○(使用搭配門號0000 000000號之手機,下同)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達成交易毒品之默契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苗栗 縣苗栗市建功國民小學旁苗栗市衛生所前,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 予甲○○,當場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3日17時17 分許至20時6 分許,以本案手機與己○○(使用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 示),達成交易毒品之默契後,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苗栗 縣苗栗市建功國民小學側門旁「潔園宿舍」前,以2,400 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予己○○, 當場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㈢於107 年2 月17日13時37分許,以本案手機與戊○○(使用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 號7 所示)後,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阿帕契 電子遊戲場,因戊○○當面要求交易毒品,丙○○即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予戊○○,當場交付毒品並收取 價金而完成交易。




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8日13時13 分許至13時51分許,以本案手機與甲○○聯絡(通話內容如 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達成交易毒品之默契後,於同日 1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維祥里玉維路OK便利商店前,以50 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予甲○ ○,當場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㈤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1日22時3 分許,在苗 栗縣○○市○○街00號丁○○住處2 樓房間內,將置於玻璃 球吸食器內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 無償轉讓予丁○○。
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4日8 時18分許,在上 址丁○○住處2 樓房間內,將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之少量甲 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丁○○。 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3日6 時許,在上址丁 ○○住處2 樓房間內,將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之少量甲基安 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丁○○。 嗣經警依法對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蒐證 ,監錄得附表二所示疑似為毒品交易之對話後,於107 年4 月18日20時20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 票拘提丙○○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1、甲○○、己○○、戊○○、丁○○、賴逢明張慈云於警 詢時所為供述,均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93 、199 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2、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 第193 至194 、199 頁,卷二第86至88頁),應認已獲一 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 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1、「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 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 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 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 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 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 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 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 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 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 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 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佐以本案起訴書亦記載被 告販賣、轉讓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所販 賣、轉讓者,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 相關筆錄或證據資料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 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 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 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 ⑴被告於107 年2 月13日13時10分許,以本案手機與甲○○ (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下同)聯絡(通話 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苗 栗縣苗栗市建功國民小學旁苗栗市衛生所前與甲○○見面 ;於107 年2 月13日17時17分許至20時6 分許,以本案手 機與己○○(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 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知悉己○○欲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建 功國民小學側門旁「潔園宿舍」前與己○○見面,並當場 向己○○拿取2,400 元;於107 年2 月17日13時37分許, 以本案手機與戊○○(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 )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後,於同日13時 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阿帕契電子遊戲場與戊○○見面 ;於107 年2 月18日13時13分許至13時51分許,以本案手 機與甲○○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後 ,於同日1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維祥里玉維路OK便利商 店前與甲○○見面;嗣經警依法對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通訊監察蒐證,監錄得附表二所示疑似為毒品交易 之對話後,於107 年4 月18日20時20分許,持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到案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107 年度偵字第2223號卷,下稱2223偵卷,第64 、76至77、80至82、123 、124 、126 、127 、268 頁; 本院卷一第187 至191 頁,卷二第89至100 、111 至115 頁),核與證人甲○○、己○○、戊○○於偵查及審判中 、證人陳華業謝皓宇於警詢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合致(10 7 年度他字第206 號卷,下稱他卷,第439 至442 、617 至625 頁;2223偵卷第211 至214 頁;107 年度偵字第29 18號卷,下稱2918偵卷,第153 至156 、161 至164 頁; 本院卷一第253 至328 頁,卷二第11至75頁),且有記錄 被告與甲○○、己○○、戊○○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 、相關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資 佐證(他卷第165 、349 至352 、433 、603 至606 頁; 2223偵卷第47至51、57、191 至192 頁;2918偵卷第235 至241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犯罪事實欄一、㈠㈣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107 年2 月13日我跟甲○ ○見面是一起去丁○○的家聊天,丁○○家就在衛生所隔 壁,甲○○在那裡和丁○○喝酒,我和他們聊天吃零食, 完全沒有毒品交易;107 年2 月18日我跟甲○○見面是為 了請甲○○勸戊○○不要在電話中亂講害我,還有聊天, 沒有收錢也沒有給他毒品,跟毒品交易無關;甲○○常找 我索討安非他命,我卻經常放他鴿子,甲○○為報復於是 打電話給我說要買1 千元安非他命,我也不去理會他,因 此甲○○和我就結下恩怨了,才會於警局做出不實之指控 云云(本院卷一第190 、207 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根 本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甲○○因與被告有嫌 隙,因此於警詢與檢察官訊問時,均為不實之陳述誣陷被 告;甲○○未能明確交代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重量 ,僅稱約略,此與正常之買賣毒品內容不符,難以採信等 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①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於106 年11、12月 間經由施用毒品的朋友介紹認識丙○○,當時我跟我朋 友說我要買毒品,我朋友就聯絡丙○○過來,我朋友說 丙○○有在販賣毒品,丙○○有給我他的聯絡電話,他 跟我說如果有需要毒品,或者他有的時候,他會跟我聯



絡;附表二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先打電話給 丙○○,響一聲,因為我要節省電話費,要丙○○回我 電話,我那時想要跟丙○○購買安非他命,丙○○有問 我身上有錢嗎?我跟他說,我要跟他買1,000 元的安非 他命,我們是約在苗栗市建功國小旁衛生所前面見面的 ,我到現場的時候,丙○○已經在現場等,我拿1,000 元給他,他當場有拿一包0.2 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買 的時候就知道重量是0.2 公克了,這是我們交易的價格 ,1,000 元就是0.2 公克,我買回去之後有施用過,確 實有安非他命的效果;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我是要向丙○○買安非他命,拉霸拉霸就是到了 時候按喇叭的意思,阿燦是我們朋友,丙○○問我身上 有沒有錢,我說我身上有500 元,意思是要向丙○○購 買500 元的毒品,之後我們有約在維祥里玉維路的OK便 利商店交易,我到現場時,丙○○已經在那邊等了,我 拿500 元給丙○○,丙○○當時拿1 包安非他命給我, 重量約0.1 公克,回去施用有安非他命的效果;我跟丙 ○○沒有仇恨、嫌隙,不會誣陷丙○○等語(他卷第61 9 至625 頁)。
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這一 通譯文的內容我有印象,因為預付卡沒有錢了,所以我 打過去響一聲就掛掉,丙○○會回電給我,這一次說完 話之後差不多20分鐘,我有跟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很 像是在建功國小、衛生所那邊交易,因為丙○○在衛生 所隔壁丁○○的家,我是騎機車過去,有給他1,000 元 ,他給我多少量的安非他命我不記得了,我自己沒有秤 過,之前在警察局還有偵查中說他給我1 包大概就是0. 2 公克,因為那時候我買到的大概1,000 元就是0.2 公 克,當時看到的那個量沒有比平常買的還要多或是還要 少,就差不多這個樣子,他有交給我1 包安非他命,就 是單純的買賣,沒有其他人在場,事實就是我在衛生所 等他,他也有過去,交易完我就騎機車走掉了,沒有再 跟他去丁○○的家;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譯文也是我 跟丙○○的對話,拉霸拉霸是喇叭的意思,確認有多少 錢應該是跟他購買毒品,這次講完之後就在維祥里的OK 便利商店交易,我是在阿燦那裡,阿燦家在OK後面巷子 ,我從阿燦家走出來,先到了OK便利商店,然後打電話 問他「要回來了沒」,我轉進去轉角,他剛好被人用車 子載回來,從車子下來跟我交易,我有給他500 元,買 多少我不曉得,我沒有實際去秤,跟警察、檢察官說的



話是根據自己的記憶說的,當時的記憶比較清楚,因為 1,000 元是0.2 公克,500 元是0.1 公克,我是這樣算 出來的,是根據我平常買的狀況用估的,大概是這個樣 子,當天拿了我就走了,騎機車回到我住處等語(本院 卷一第253 至299 頁)。
③經核證人甲○○上開證述之內容,已就其2 次以電話聯 絡被告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及事後見面進行交易之主要情 節指證歷歷,大抵前後一致(除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交易兩人到場之時序外,此部分說明如後),無明顯悖 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與附表二編號1 、8 、9 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吻合(他卷第603 至606 頁),足認 確係出於親身經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其於警 詢時供稱107 年2 月13日「後來他沒有來找我,我跟他 從來沒見過面」、107 年2 月18日「我要修理他,叫他 趕快來,後來他也沒有來」等語(2223偵卷第80至82頁 ),均謊稱如附表二編號1 、8 、9 所示通話後未與證 人甲○○見面,可見被告先前之陳述即避重就輕,存有 不到證據浮現不會坦白交代案情之僥倖心理甚明,其於 審判中翻異前詞再為「有見面、未交易」之辯解,不能 遽予採信;再者,被告以電話與證人甲○○相約見面之 目的若不是交易毒品,而是喝酒聊天談事情,何須特地 詢問證人甲○○「身上有錢嗎」,並在進一步確認金額 後,要求證人甲○○「拿給我,快」、「快點快點」? 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欠丙○○錢等語( 他卷第621 頁),於審判中證稱:我跟丙○○沒有借款 或其他金錢往來的關係,我有在丁○○家免費施用過丙 ○○的毒品,是剛好大家都在那邊,他在施用的時候也 給我一起施用,我沒有打電話找他希望他請我吃,沒有 想說能夠從他那裡拿到免費的,如果會聯絡他就是手邊 有一點錢、用買的,打電話跟他說1,000 、500 都是真 的要跟他買,後面是真的都拿出錢跟他交易,真的很想 吸食又沒有錢可以買的時候,我才會去犯竊盜案,我跟 丙○○沒有仇恨,不是故意陷害他的等語(本院卷一第 263 、292 至296 頁),已清楚說明其與被告間沒有其 他債權債務關係,及被告請其免費施用毒品純屬偶然, 其從未期待被告免費提供毒品,故無被告所述為索取毒 品不成而挾怨報復之情事,堪認證人甲○○應不存有構 陷被告之企圖,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憑。另販賣毒品 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分裝或增減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當時之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為機動 調整,故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證人甲○○既於審判中 證稱:我跟丙○○買過安非他命不只2 次,幾次我算不 出來,只講說2 次是因為通聯事實有講到買賣、有講到 金額的也只有這2 次,如果真的照實講當然不只,其他 次不在警察給我看的譯文裡面我就沒講了,我不知道安 非他命行情,因為我不是賣的人,我跟別人買毒品,自 己回去不會秤重,我手邊沒有電子磅秤或是一般的磅秤 ,但我有在丁○○的家看過丙○○拿毒品回來秤,因為 那時候他是住在那裡,他秤好那1 包那個量就是1,000 元,所以我拿1,000 元給他當然也是這種量,500 元拿 到的量比上一次少,我就猜說那大概是一半,我是根據 看過丙○○在丁○○家分裝之後秤毒品重量的經驗來陳 述等語(本院卷一第264 、268 、275 、290 至292 頁 ),參酌被告確有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證人甲○○亦為該案購毒者之一,有該案警詢、偵訊 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7 至215 頁),足 徵證人甲○○向被告購買毒品次數確有可能遠逾2 次, 且一般毒品交易買方僅能決定以多少價金交易,交易數 量或重量多少係賣方考量當時各項條件來決定,則證人 甲○○在曾進行多次毒品交易之情況下,未能精確記憶 每次交易取得毒品之重量,須藉由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顯 示之交易金額及自己過去經驗推估約略之重量,實無違 背常理之處,是辯護人主張證人甲○○未能明確交代重 量即與正常買賣毒品不符乙節,亦非可取。又證人甲○ ○為上開證述前已經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 處罰,並在證人結文上簽名(他卷第619 、627 頁;本 院卷一第253 、373 頁),充分明瞭據實供述與否之利 害關係,當不致冒著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一再 故為不利被告之虛偽證言。綜核上情,證人甲○○上開 證述,應值採信。
④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交易兩人到場之時序,證人甲 ○○固於偵查、審判中證述歧異。然由附表二編號8 「 …丙○○:你到了沒?甲○○:我要過去了,到阿燦要 過去了,在用拉霸拉霸。…甲○○:要阿,要過去了。 丙○○:你到哪啦?在哪?甲○○:在阿燦這,要出發 了。丙○○:阿燦喔?甲○○:嘿,5 分鐘。…」、編 號9 「…甲○○:你回來了沒?還沒我先去阿燦的喔。 丙○○:要回來了。甲○○:要回來?好好好。」等時



間密接、語意連貫之通訊監察譯文整體觀察,可知過程 應係證人甲○○與被告約在距離「阿燦」家不遠之某處 見面,證人甲○○從「阿燦」家、被告從他處出發前往 ,但證人甲○○抵達後未見被告,故詢問被告是否將要 到場,否則證人甲○○要再回「阿燦」家等待,此後被 告才到場與證人甲○○完成交易。是證人甲○○於偵查 、審判中歧異之證述,應以審判中所言符合事實。至證 人甲○○此部分偵查中證述之情節雖不足採信,惟依其 審判中證稱:我現在看著這些電話內容再回憶一下,記 憶清楚了,之前跟檢察官回答的時候,可能沒有把這些 過程想清楚,就按照前一次的交易,一樣想說我到現場 的時候丙○○在那邊等,現在講的比較正確等語(本院 卷一第289 至290 頁),參以檢察官偵訊時並未進一步 詢問兩人究竟是如何到場或離去,以喚醒證人甲○○之 記憶,且通常證人於偵訊時難以如審判中作證時般有反 覆、仔細閱覽全部通訊監察譯文之機會,堪認證人甲○ ○當時並非故為虛偽之證述,自不能執此否定其餘前後 一致證述內容之可信度,附此指明。
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己○○的爸爸跟我結拜, 媽媽是我國中同學,我看他長大的,他從小即精神、行為 都異於常人,我視他如姪子般關懷,他爸爸臨終前也拜託 我多加照顧己○○,我不希望讓他跟我一樣施用毒品,他 想叫我幫他買安非他命,我就把錢收下來,叫他先回去, 我再拿去他家,我不想去幫他買,就沒有理他,錢我怕他 再拿去買毒品,就用他的錢買菸或食品給他,第二天和隔 幾個禮拜後有去他家,拿東西給他吃,我不曾交甲基安非 他命給他;我曾帶他去桃園工作,他下班前沒有去簽到, 跑去抽菸,第二天病發,外包工廠不發他的薪水,我就跟 他說錢都沒有領到,我有念他,我想他是否因此怨恨我云 云。辯護人則以:己○○雖有交付被告2,400 元要求被告 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沒有答應,己○○於警詢 係受不當誘導詢問才為不利被告之陳述,繼於檢察官偵訊 時仍為不實之陳述;己○○所收受之1 包東西究竟是否為 安非他命,也無法證明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①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認識丙○○,他的 電話0000000000,曾經在路上碰到丙○○,他留給我的 ;我知道丙○○有在賣毒品,我跟他應該有交換過2 次 ,我是拿金錢跟丙○○換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問丙○○購買毒品有1,000 、



2,000 ,我們見面有交易毒品,晚上8 時10分左右,是 約在苗栗市建功國小側門旁的潔園宿舍前見面,當時我 是以2,000 元價格跟丙○○購買1 包安非他命,另外我 再拿400 元給丙○○,丙○○說最近東西很貴,來路比 較複雜、困難,希望我再加一點錢,所以丙○○要我再 加400 元,我想400 元還可以接受,所以我就再加400 元給丙○○,花了2,400 元;除這次外,我還有跟丙○ ○購買過毒品,107 年3 月多有1 次,是在阿帕契電動 遊藝場,我是穿著雨衣跟丙○○買,重量才一點點,跟 上次不一樣;我跟丙○○沒有仇恨、嫌隙等語(他卷第 440 至442 頁)。
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丙○○,都叫他 「阿叔」,是比叔叔再大一輩;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 通話內容是我跟丙○○的對話,之後我跟丙○○有交換 安非他命,我在檢察官面前說的是實話,我確實是有拿 2,400 元跟丙○○拿1 包安非他命,丙○○算有賣安非 他命給我,我是騎腳踏車到達潔園,我去的時候他已經 在現場了,我是分2 次給他,一開始是給他2,000 元, 丙○○說過年期間也沒有什麼錢,如果有錢的話怎麼樣 ,我剛好有錢,就多拿了400 元給他,那1 包有多重我 不清楚,給他錢完我們就各自離開了,用完之後那個是 安非他命;丙○○曾經有帶我到桃園去工作過,因為是 兩天,但我只有去第一天,第二天只有簽名、沒有去上 班,他說那兩天的工資會去幫我爭取看看,爭取到多少 錢、是1,000 元還是2,000 元我不知道,他沒有講,我 是要跟他索討工資,當時心裡也有拿可能可以領到的工 資跟他交易毒品的想法,依照我對他的認知,他知道我 打電話是要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結果到了潔園宿舍前 面,我沒有問他是否有爭取到工資,見面的時候就沒有 提到工資了,我直接先開口問他有沒有東西,丙○○就 從衣服口袋拿了安非他命出來,那1 包的量我看起來好 像是2 、3,000 元或3 、4,000 元,他先跟我講說有沒 有2,000 元,我就掏出2,000 元給丙○○,他又說了來 源比較困難或是過年之類的話,我就再掏出400 元;回 家之後我有去施用那1 包毒品,算是真的,但是品質沒 有很好,比較稀,不是我習慣的那個氣味,不算安非他 命,是水化合物而已,是長相有那個型態,但是內容沒 有那個效果等語(本院卷二第11至75頁)。 ③經核證人己○○上開證述之內容,已就其以電話聯絡被 告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及事後見面進行交易之主要情節指



證歷歷,大抵前後一致(除交易對價是否包括自己應得 工資、交易取得之物性質外,此部分說明如後),無明 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與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吻合(他卷第165 頁,編號5 、6 之 「結緣」應係「潔園」之誤載),足認確係出於親身經 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供稱107 年2 月 13日「我是跟己○○借錢」、「己○○當天好像拿2,00 0 元給我」(2223偵卷第127 頁),均與審判中坦承之 事實不符,其於審判中翻異前詞再為「有收錢、未交付 毒品」之辯解,不能遽予採信;其次,證人己○○於審 判中證稱:丙○○有買過生活用品給我,偶爾他會買一 些泡麵還是餅乾的東西給我,大概是7 、800 元或5 、 600 元;他帶我去桃園工作之後,我跟他之間沒有產生 過什麼糾紛,他也沒有提人家有沒有給工資,只是提可 能會拿到,我沒有因為這一件事情對丙○○不高興,我 確定他並不是拿我的錢然後就走人了、沒給我任何東西 ,我沒有故意陷害丙○○等語(本院卷二第34至37、46 、62、64、65、75頁),已清楚說明其未因與被告去桃 園工作後未領到工資一事,產生挾怨報復之心態,況證 人己○○自承平日生活上不時受到被告照顧,亦明知自 己工作並未盡心盡力、被告未曾保證有工資可領,又豈 會為1,000 元或2,000 元即遷怒被告,誣指其販毒之重 罪?是堪認證人己○○應不存有構陷被告之企圖,被告 上開辯解尚難採憑。另證人己○○於審判中證稱:警察 沒有要求我怎麼講,警察是拿出他們監聽的譯文,認為 應該是我跟丙○○在交易毒品,所以要我承認、把事實 講出來,我在筆錄裡面講的是事實,我沒有亂講,我是 照實講的,並不是警察誘導我說我們那一天是在什麼時 間、地點見面然後我照著講,都是我自己說出來的,警 察也沒有對我刑求、強暴、脅迫,只是一開始拿譯文出 來給我的時候比較兇,所以我也不高興,還跟警察有吵 架;後來我到地檢署去,檢察官他是口氣很好,他是看 著語音通話內容要我說明,我就是真實的用嘴巴說出來 ,就跟那一天說的話一模一樣,然後現場見面的過程, 跟檢察官講出來這些都是我自己講的,講的也是事實, 是依照我自己親身的經歷自願說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0 至46頁),足徵警方根據通訊監察所得資料,或有先入 為主認定證人己○○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想法,然證人己 ○○於警詢時仍能基於自由意志據實陳述,並未受到誘 導致做出不實陳述,至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更



顯係在無類似警詢壓力情狀存在之情況下,自願、誠實 所為,是辯護人主張證人己○○於警詢受不當誘導才為 不利被告之陳述、繼於偵訊時仍為不實陳述乙節,亦非 可取。又證人己○○為上開證述前已經檢察官及本院告 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在證人結文上簽名(他卷第 440 、443 頁;本院卷二第11、125 頁),充分明瞭據 實供述與否之利害關係,當不致冒著受偽證罪追訴、處 罰之風險,一再故為不利被告之虛偽證言。綜核上情, 證人己○○上開證述,應值採信。
④就本件交易對價是否包括自己應得工資、交易取得之物 性質,證人己○○固於偵查、審判中證述歧異。然證人 己○○於偵查中從不曾提及被告交付之物不是甲基安非 他命、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效果,甚至還證稱:107 年 3 月間在阿帕契電動遊藝場又向被告購買1 次毒品等語 (他卷第442 頁),觀諸本案手機於107 年2 月13日20 時6 分以後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有證人己○○向被 告反映或抱怨毒品效用不佳之情形,此經本院調取107 年聲監字第46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66號等通訊監察卷 宗核閱無訛,倘若證人己○○於本件交易自被告處取得 者不是甲基安非他命,其花費2,400 元購得毫無效用之 物,豈有可能不向被告反映、抱怨?又豈會願意於不久 之後再次找被告購買?另不論本件交易對價僅為證人己 ○○當場提出之2,400 元,或是包括其所認知可能已由 被告代為受領之工資1,000 元或2,000 元,而共為3,40 0 元或4,400 元,本件交易客觀上均屬有償交易,只要 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詳後述),並不影響「販賣」 行為之成立;況證人己○○於偵查中從不曾提及本件交 易對價可能包括自己應得工資1,000 元或2,000 元,而 共為3,400 元或4,400 元,被告亦堅稱:外包工廠不發 證人己○○的薪水,我跟他說錢都沒有領到(本院卷一 第189 頁),參以證人己○○於審判中明確證稱:當天 我沒有問丙○○是否有爭取到任何工資,他也沒有講, 他賣給我的毒品我沒有秤重,也沒有詢問過重量,我沒 有確認過丙○○是不是就認為那1 包毒品價值2,400 元 ,剛剛我講的(指關於毒品數量、價值部分)全部都是 我自己依據我的想法去做的陳述(本院卷二第68、69頁 ),足見證人己○○所謂該包毒品的量可能達3 、4,00 0 元,故交易對價可能包括其尚未領得工資之說法,純 屬個人臆測,要難遽予採信。是證人己○○就上述二部 分事實於偵查、審判中歧異之證述,應以偵查中所言較



為可信,審判中所稱交易對價包括工資、毒品的量達3 、4,000 元又不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則顯不足採憑, 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107 年2 月17日我跟戊○ ○見面,沒有毒品交易,是他要問我郭冠宏的下落,郭冠 宏騎他的摩托車快一個月都沒有還,戊○○被他媽責怪, 所以急著要找郭冠宏郭冠宏曾經帶我去他住的地方,戊 ○○認為我知道郭冠宏住在哪裡,我跟戊○○說因為山路 曲折,我也不知道郭冠宏住處的正確位置,戊○○就表現 出不高興的樣子,懷疑我故意不告訴他,所以對我有怨恨 ;還有之前戊○○幾次跑來我住的地方要毒品,我怕房東 不高興就故意躲他,他也可能因此怨恨我云云。辯護人則 以:被告根本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戊○○,戊○○因 與被告有嫌隙,因此於警詢與檢察官訊問時,均為不實之 陳述誣陷被告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①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7 年新曆過年前沒 有多久,我在朋友家喝酒認識丙○○,本來不知道他有 在販賣安非他命,後來丙○○自己跟我說如果要拿安非 他命,可以找他,我總共跟丙○○拿過1 次安非他命; 附表二編號7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丙○○的對話, 我於2 月16日那一天有問丙○○在哪裡,他說他在後龍 ,我本來是要跟丙○○購買安非他命,但是這一天沒有 交易,另外於2 月17日我問丙○○在哪裡,丙○○說他 在苗栗市的阿帕契電玩店,我就騎摩托車去阿帕契電玩 店找丙○○,當時我以1,000 元的價格向丙○○購買安 非他命1 包,重量約0.5 公克,買到安非他命後我是去 公園的公廁施用,確實有安非他命的效果;我跟丙○○ 沒有怨恨、仇隙,我沒有欠丙○○錢,丙○○也沒有欠 我錢等語(2223偵卷第211 至214 頁)。 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7 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是我打電話給丙○○,電話掛掉我就去阿帕契 電動玩具場找他了,我拿1,000 元給他,他有給我1 小 包安非他命,拿了我就走了,後來我忘記是在哪裡施用 ,不然就是「阿達」謝皓宇家,不然就是在苗栗黃昏市 場我做生意的小吃店旁、中山路那一側的公園;那1 包 重量感覺上就大概0.5 公克,因為我以前有賣過安非他 命所以知道,但那時候已經沒有在賣了,我知道他這邊 有在賣就跟他買;電話當中沒有跟他講說要用多少錢買 多少的安非他命,這個東西就是見面談,我在這通電話



之前沒有跟他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打電話之前我不知道 他身邊有安非他命,所以要打電話問他在哪裡,見面了 就問他,有的話就跟他買,我去到阿帕契找到他,當面 說身上有東西嗎、我要1,000 元,然後就在阿帕契遊藝 場門口那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一次見面確實有跟他 買1,000 元0.5 公克的安非他命,我確定跟他交易過1 次而已;我跟丙○○沒有其他的金錢糾紛、仇恨等語( 本院卷一第303 至328 頁)。
③經核證人戊○○上開證述之內容,已就其以電話聯絡被 告、事後見面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及進行交易之主要情節 指證歷歷,大抵前後一致,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 ,且與附表二編號7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吻合(22 23偵卷第192 頁),足認確係出於親身經歷。儘管附表 二編號7 所示通話中,被告與證人戊○○只約定在阿帕 契見面,全未提及欲交易毒品之事及其種類、數量、金 額,與107 年2 月25日兩人通話中證人戊○○有表示「 我一個朋友」或「我要1 千元」、被告均答稱「我沒有 」、「沒了」之情形有所不同(2223偵卷第192 至193 頁),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 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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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