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36號
MLDM,107,訴,136,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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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號
                   107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霖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法律扶助,107 年度訴字第70號)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6
82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霖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 至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壹公克)含包裝袋、吸食器壹組、空氣槍壹枝(含彈匣貳個)及鋼珠壹包,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李政霖房柏辰為共同租屋之友人,李政霖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時 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 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 上午1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臺中都會公園(下稱都會 公園)內,以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自行施用外,亦轉讓予房柏辰施用。二、李政霖房柏辰於106 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都會公園 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同時,2 人提及經濟困窘之事,李政 霖遂提議以竊盜或強盜之方式獲取金錢,房柏辰(涉犯加重 竊盜及加重強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原想先向其母親 借款,然因返回母親位於苗栗縣之住處未遇其母親,遂與李 政霖決意共同以強盜方式為之。李政霖房柏辰為避免2 人 強盜犯行曝光,遂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 時許,李政霖駕駛車牌號碼000 - 393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房柏辰行經苗栗縣卓蘭鎮坪林里路邊 ,見劉覲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 ,由李政霖在車上把風,房柏辰下車以向不知情友人所借,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拆卸竊取劉覲瑜上開自用小 客車之後車牌1 面後上車(因前車牌朝向住家,為恐犯行被 發覺,故只竊取後車牌),由李政霖在同鎮老庄里打鐵坑墳 墓區下方道路,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3933號自用小客



車後車牌拆下後,改懸掛所竊得之4180-XY號車牌以掩人耳 目。
三、李政霖房柏辰,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房柏辰李政霖將竊得之4180-XY號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 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政霖李政霖並攜帶其所有,以金屬材質製成,客觀上若持之揮舞 、敲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而足供兇器 使用,且外觀上與真槍極為相似之空氣槍1 枝(以小型二氧 化碳鋼瓶為其射擊動力,經鑑驗後其單位面積動能未達16焦 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在同縣卓蘭鎮、大湖鄉山區 尋覓犯案目標,伺機犯案。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房柏辰 駕車搭載李政霖至同縣卓蘭鎮上新里苗55線公路14公里處附 近,見林益幹獨自1 人騎乘機車,房柏辰即先將車輛駛至林 益幹所騎乘之機車前,攔下林益幹後,由李政霖下車持空氣 槍指向林益幹,問林益幹身上有沒有錢,脅迫要求林益幹交 出身上財物,房柏辰亦下車在旁催促林益幹交出財物,林益 幹見李政霖等人持槍,且天色已暗,附近無其他住家,不敢 反抗,不得不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李政霖,並任由 李政霖從其衣物口袋掏取200 元,李政霖房柏辰得手後駕 車離開。
㈡於同日下午6 時許,房柏辰駕車至同縣卓蘭鎮坪林里象山地 區,見高俊田1 人在工寮前,先由李政霖假意與高俊田交談 後,再持空氣槍下車,以空氣槍指著高俊田,脅迫要求高俊 田交出金錢,高俊田見對方持槍,且天色昏暗,不敢反抗, 然因高俊田身上並無財物乃答以沒有錢,李政霖復以手伸入 高俊田衣物掏取金錢未果,李政霖始上車,由房柏辰搭載離 去,2 人強盜犯行因而未能得逞。
㈢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房柏辰駕車行經同縣大湖鄉東興村 苗55-1線公路1 公里處時,將車駛於傅勝杰所駕駛自用小客 車前方,攔下傅勝杰,由李政霖下車持空氣槍朝傅勝杰所駕 駛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開1 槍,並喝令傅勝杰交出身上財 物,房柏辰亦下車在旁助勢,傅勝杰見對方持槍且開槍聲響 驚人,不敢反抗,不得不從,只好交付300 元及金融卡1 張 予李政霖李政霖房柏辰得手後,即駕車離開現場。四、嗣經警獲報,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循線在同縣大湖鄉武 榮村武榮21號旁空地,攔下李政霖房柏辰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1191公 克)、吸食器1 組、贓款1500元、空氣槍1 枝(含彈匣2 個 )及鋼珠1 包等物,並經李政霖房柏辰同意,採集2 人尿



液送請檢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劉覲瑜林益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簽分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李 政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70卷》第111 至112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6 號卷《下稱本院136 卷》第12 4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部分均坦承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不是我請房柏 辰的,是我們一起出錢購買的,我打電話叫朋友來,是房柏 辰去拿東西,我們一起用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一起合資購 買的,是我用微信聯絡賣方「科喥咕」,約在臺中市惠中路 上的惠中公園,房柏辰過去拿,用3000元買的,本來要各出 15 00 元,房柏辰錢不夠,跟我借500 元,後來就是我出 2000元,房柏辰出1000元,500 元房柏辰到現在還沒有還我 等語(本院136 卷第121 至123 頁)。
二、經查:
㈠加重竊盜、加重強盜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106 年度偵字第6682號卷《下稱偵6682卷 》第109 至113 頁、第311 至312 頁、本院70卷第108 頁、 第410 至411 頁),核與共犯房柏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偵6682卷第33至43頁、第306 至307 頁)、本院審理時之供 述(本院70卷第165 至168 頁)、證人即告訴人劉覲瑜之警 詢證述(偵6682卷第271 至273 頁)、林益幹之警詢、偵訊 (偵6682卷第127 至131 頁、第371 至372 頁)、證人即被 害人高俊田之警詢、偵訊(偵6682卷第287 至291 頁、第35 1 至352 頁)、傅勝杰之警詢、偵訊(偵6682卷第139 至14 1 頁、第352 至353 頁)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偵6682卷第251 頁)、現場照片8 張 (偵6682卷第177 至180 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偵6682卷第47至55頁、第59 至67頁)、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各1 份 (偵6682卷第157 至167 頁)、勘驗照片3 紙、檢察官勘驗 筆錄1 份(偵6682卷第387 至393 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偵6682卷第185 頁、187 頁、207 頁)在卷為憑,上開 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
2.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申言之 ,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 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 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 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 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6年滬 上字第9 號判例參照),又一般人突遭強盜之際,見來者持 槍以對,無論該槍真假,有無殺傷力,衡情不敢輕易以自己 生命、身體安全作賭注,予以抵抗(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 上訴字第9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空氣槍外觀與具殺傷 力之槍枝極為相似,一般人均會誤認為具殺傷力之手槍,因 案發當時被害人等均僅有單獨1 人,加以被告持空氣槍喝令 被害人交出金錢,被告甚且還有對被害人傅勝杰開槍,被害 人係因被告持槍之脅迫行為,感到生命安全有受到現實即刻 之威脅而不敢為任何抗拒舉動,才會依被告及共犯房柏辰之 指示交付財物,並任由被告及共犯房柏辰離去現場,是被告



上開持槍脅迫之行為,已足使被害人喪失意志自由,達於不 能抗拒之程度,自已構成強盜行為。
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 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項 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 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 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 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 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 ,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 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 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 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案被告及證 人房柏辰之尿液經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3495ng/ ml及5313ng/ml (107 年度偵字第1717號卷《下稱偵17 17 卷》第47至48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轉讓與證人房 柏辰施用之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相關筆錄 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 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 化結果,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 敘明。
2.被告有於106 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都會公園內,以將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自 行施用外,亦有交由證人房柏辰施用之事實,業為被告於偵 訊所坦承(偵1717卷第24頁),核與證人房柏辰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偵1717卷第41頁、第20頁、本院 70卷第357 至358 頁),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可佐。另被 告及證人房柏辰於106 年12月18日晚間採驗之尿液經送驗之 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 證人房柏辰之自願採尿同意書(偵1717卷第43頁)、苗栗縣 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 碼對照表(偵1717卷第44頁)、被告及證人房柏辰之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偵1717卷第46頁)、被 告及證人房柏辰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查(偵1717卷第47至48頁)。另 被告為警方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之結果,確實為甲



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191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100244號鑑驗書1 份在卷為憑(偵17 17卷第4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3.證人房柏辰於警詢時及偵訊時皆證稱:施用之毒品是李政霖 所提供,不清楚李政霖的毒品來源等語(偵1717卷第41頁、 第2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 所有,是施用毒品所用(偵1717卷第51頁);於偵訊時供稱 :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我朋友賣給我的,有請房柏辰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偵1717卷第24頁)相符。 4.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 其與證人房柏辰合資購買云云,及證人房柏辰雖有於警詢時 供稱: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我與李政霖共同持有的,甲基安 非他命共同持有是我與李政霖都有吸食過那包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偵1717卷第37頁),針對此點證人房柏辰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因為當時是在車上被搜到的,下車之後,警察就說 你們2 個有沒有吸毒,我說有,警察說那藥是你跟他的嗎, 我就順著警察的話去說對,因為我跟李政霖都有吸過那1 包 ,所以我就回答說是我跟李政霖的毒品等語(本院70卷第36 7 頁至368 頁),故而證人房柏辰乃係因有與被告一起施用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方於警詢時供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為 其與被告共同持有,且證人房柏辰於警詢時亦有明確供稱: 「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持有是我與李政霖都有吸食過那包甲基 安非他命」(偵1717卷第37頁)。另證人房柏辰雖於審理時 證稱有至惠中公園代被告拿取物品(本院70卷第359 頁), 然亦證稱:對方是開休旅車來,但外包裝是報紙包起來,我 覺得可能是網購,沒有太去注意是什麼物品,被告也沒有告 知我,被告只有拿2000元給我,我給了那個開休旅車來的人 2000元,那2000元不是我的錢,是被告拿給我的,我自己沒 有再從身上拿一些錢一起交給對方等語(本院70卷第360 至 361 頁、第373 至374 頁),足徵證人房柏辰雖有至惠中公 園代被告取物,然並不知所取者為何物,且證人房柏辰亦未 出資。
5.證人房柏辰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於106 年12月18日在都會 公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吸了以後再換我,我吸的量算 少量等語(本院70卷第357 頁、377 頁),而被告於106 年 12月18日晚間11時50分所採之尿液安非他命濃度為3822ng/m 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3495ng/mL;證人房柏辰於106 年 12月18日晚間11時25分所採之尿液安非他命濃度為1221ng/m 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313ng/mL ,有證人房柏辰之苗栗 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



代碼對照表(偵1717卷第44頁)、被告及證人房柏辰之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偵1717卷第46頁)、 被告及證人房柏辰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 份(偵1717卷第47至48頁)在卷為憑, 證人房柏辰尿液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較被告 為低,足徵證人房柏辰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確較被告為少 量,被告與證人房柏辰既係同在都會公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倘如被告所辯稱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與證人房柏 辰合資購買,為何被告尿液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皆較證人房柏辰為高?足以佐證,本案並非被告與證人房柏 辰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係被告施用所購買之甲基 安非他命後,將其餘部分轉讓少許與證人房柏辰施用,證人 房柏辰所證並未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施用之證 詞應屬實在。
6.被告請求傳喚其配偶陳宇羚到庭為證,欲證明證人房柏辰有 與被告合資購買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雖證人陳宇羚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房柏辰有與被告一起購買毒品等語(本 院70卷第386 頁),然證人陳宇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 天李政霖開車載我跟房柏辰房柏辰從車上下去跑上去1 臺 車後再從車上下車,然後我們就開車回家了,當時是晚上, 不清楚李政霖有無拿錢給房柏辰,證人房柏辰下車去另一臺 車上的地點距離當時租房子在惠中路的租屋處有一段距離, 不清楚開車要多久的時間,走路根本走不到等語(本院70卷 第395 至399 頁、第404 頁),除與證人房柏辰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去惠中公園幫被告拿東西是早上,當時陳宇羚在睡 覺等語不符外(本院70卷第374 至375 頁),亦與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證人房柏辰去拿取毒品之地點在惠中公 園,離租屋處走路不到1 分鐘等語不符(本院136 卷第122 頁),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陳宇羚說的房柏辰下車 去跟人家拿,那是第1 次去跟人家拿,第2 次就在家裡,房 柏辰走出去拿的等語(本院70卷第405 頁),然被告所稱亦 與證人房柏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該次去惠中公園幫被 告拿東西之外,沒有幫被告拿過東西等語不符(本院70卷第 363 頁),是證人陳宇羚之證詞無法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另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在都會公園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與證人房柏辰施用之時間是下午2 時,然證人房柏辰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都會公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為



上午10時(偵1717卷第41頁、本院70卷第376 至377 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上午10時在都會公園跟證人房柏 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70卷第412 至413 頁), 是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房柏辰施用之時間應為 上午10時而非下午2 時。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轉讓;又甲基安非 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 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 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 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 決意旨);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 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
二、刑法上強盜罪,以施用強暴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 在場把風,固非實施強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夥同行劫 ,如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雖僅擔任把風而未實行 劫取財物,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68號、28年上字第3110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共 犯房柏辰就附表編號4 (即犯罪事實三㈡部分),雖係實行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被告 為犯意聯絡,依刑法第28條應構成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告犯 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扳手,乃為金屬材質,犯加重強盜



犯行所用之空氣槍雖不具殺傷力,然亦為金屬製成,材質堅 硬,且如以該堅硬槍身敲擊人體,顯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均屬兇器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即犯罪事實一部分)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之數量,而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應優先論以 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編號2 ( 即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 兇器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5 (即犯罪事實三㈠、㈢ 部分),均係犯刑法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 攜帶兇器強盜罪;就附表編號4 (即犯罪事實三㈡部分), 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 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甲基安非他命仍屬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雖被告轉讓部分依藥事法論處,但 其持有部分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罪,故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仍應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房柏辰就附表編號2 至 5 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四、未遂犯減輕:
被告就附表編號4 (即犯罪事實三㈡部分),雖已共同著手 強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五、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加重強盜犯罪,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及犯罪之惡性自有輕 重之分。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紀為21歲,年輕氣盛,未深



慮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而與共犯房柏辰率為本件犯行,其行 為確值相當非難,惟本案被告所使用之兇器係不具殺傷力之 空氣槍,其槍身與槍柄長度分別約為22公分、11公分,重量 為973 公克(含彈匣),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 偵6682卷第393 頁),被告及共犯房柏辰持空氣槍強盜財物 ,僅止於脅迫,並未真正動手傷害被害人,犯罪手段尚非兇 殘,益見其犯行遠不如於一般強盜罪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心 理產生之壓制作用,被告強盜而得之財物被害人林益幹部分 為1200元,被害人傅勝杰部分為300 元及金融卡1 張,並非 鉅額,被害人高俊田部分則未遂,又被告與共犯房柏辰強盜 所得財物已全數返還被害人,且被告亦與被害人傅勝杰達成 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與被害人傅勝杰,有和解書影本1 紙 在卷可查(本院70卷第431 頁),其犯罪後即坦承犯行,對 相關案情誠實以告,並願接受國家制裁,堪認已有改過向善 洗心革面之心,因其已深知鑄成大錯而有悔悟之意,又刑法 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法定本刑,係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處以未遂罪之法定本刑最低度仍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 衡酌被告之犯行,顯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就所犯附表編號3 至5 (即犯罪事實三㈠至㈢加重強 盜罪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4 ( 即犯罪事實三㈡部分),並遞予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 健康之戕害,仍予以持有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其轉讓 禁藥之行為助長甲基安非他命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 身體健康甚鉅,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 圖不勞而獲,而與共犯房柏辰萌生共同強盜之犯意,並為避 免犯行被發現,而共同竊取他人車牌以掩飾犯行,在偏僻山 區以空氣槍為犯案之工具,犯罪手段除對被害人心理造成傷 害,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治安,行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房柏辰之方式及數量,及被告 於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案與共犯房柏辰之分工情形,係由被 告先行提議,主導者乃為被告,及所共同竊盜之財物價值、 共同強盜之財物價值及行為態樣,並被告已與被害人傅勝杰 達成和解,給付和解金與被害人傅勝杰,兼衡被告自述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UBER司機之經濟狀況,及已婚、 太太目前懷有身孕之生活狀況(本院70卷第413 至414 頁) ,否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坦承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考量被告附表編號2 至5 之犯行係於同一日短暫



時間之內所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0.1191公克),為被告轉讓之禁藥,有如前述,雖 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 得割裂適用原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仍應認係屬藥事法 所規定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第71 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其上留有禁藥殘渣,難以完全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 之為違禁物之一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與證人房柏辰施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偵1717卷第51頁、本院70卷第409 頁);另扣案 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含彈匣2 個)及鋼珠1 包,亦為 被告所有,係供被告與共犯房柏辰2 人於本案犯強盜罪所用 之工具,業據共犯房柏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 6682卷第305 頁、本院70卷第164 頁、第170 頁),核與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偵6682卷第109 頁、第310 頁、第312 頁、本院70卷第413 頁),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諭知沒收。
㈢本案被告竊盜所得之4180-XY號車牌1 面、強盜所得之現金 1500元及金融卡1 張,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查(偵6682卷第207 頁、 第185 頁、第187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未扣案之T 字扳手,雖為被告本案竊取車牌所用之工具,然 非被告或共犯房柏辰所有,而係共犯房柏辰向其友人所借, 共犯房柏辰之友人並不知悉共犯房柏辰借該扳手係要竊取他 人車牌,業據共犯房柏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 6682卷第304 頁、本院70卷第164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共犯房柏辰向他人所借等語相符(偵6682 卷第110 頁、本院70卷第413 頁),因非被告或共犯房柏辰 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曲鴻煜、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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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一 │李政霖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2 │犯罪事實二 │李政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3 │犯罪事實三㈠│李政霖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4 │犯罪事實三㈡│李政霖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5 │犯罪事實三㈢│李政霖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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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