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正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正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涂正偉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 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何嘉蓉稱遭竊之電鍋價值 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
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本案電鍋連同其他東西以秤重 方式變賣,共賣得1400多元,我已拿1000元給告訴人母親等 語(107 年度偵字第5218號卷第27頁反面),審酌被告變賣 後實際取得之金額尚不到千元,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又未扣案,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生日後 執行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218號
被 告 涂正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正偉係從事資源回收業,於民國107 年6 月30日10時許前 之某不詳時點,在何嘉蓉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 路000 號之住處,瞥見何嘉蓉將其所使用之大同牌電鍋1 個 (以下稱系爭電鍋)放置在廚房冰箱旁走道處,竟頓萌歹念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拔除電線後使之與鍋 體分離而加以竊取,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並載運至公館 鄉轄境某資源回收場變賣牟利。嗣因何嘉蓉發現系爭電鍋不 翼而飛,乃報警處理,再經警於107 年8 月9 日下午時間通 知涂正偉至警局應訊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嘉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涂正偉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 地拿取告訴人何嘉蓉所有之系爭電鍋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 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竊盜之犯行,辯稱:系爭電鍋乃自外面 收取之回收物,伊並不知悉是否仍可使用,後來並載運至資 源回收場變賣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訴綦 詳,衡以告訴人一再指陳被告竊取系爭電鍋之事實不移,堪 認告訴人之指訴應屬非虛而可予採信,系爭電鍋應非已有不 堪使用之情而仍係可得使用,並具有相當價值甚明,告訴人 實無任意丟棄之理由及必要。
㈡加以,質之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陳美珍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系爭電鍋乃放置在冰箱旁走道處,伊雖然有同意 被告清理回收電器,但有表明哪些物件仍要使用,包括系爭
電鍋在內,而伊看到被告將系爭電鍋裝袋,有告知為告訴人 還要使用之物,然被告並不願意歸還仍拿去變賣等語,對此 情節,被告亦予以肯認而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是若被告初始 誤認系爭電鍋乃遭物主丟棄之無主物而欲取去之,然後來經 告知仍係正常而可予使用之物件,理應返還之,惟被告卻執 意取去據為己有,更甚而加以變賣,實難認被告係出於誤認 始取去系爭電鍋,益徵被告顯然無誤認系爭電鍋乃無主物之 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 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 被告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系爭電鍋因已無從尋獲未可認定猶 仍存在,而其價值為新臺幣1,000 元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訴明確,然因金額甚為低微, 經衡酌比例原則之適用及訴訟經濟之考慮,縱使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云云,惟按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 件,若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 取得移歸自己持有,即與侵占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 竊盜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可資參照。而 參合前揭說明情節,告訴人既未曾將系爭電鍋交由被告保管 或同意被告使用之,是被告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應 屬利用告訴人對於系爭電鍋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 歸自己持有之情,所為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 ,是告訴人指訴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因與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為事實上之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