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7年度,1412號
MLDM,107,苗簡,1412,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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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煜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煜陽犯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9 列「 辱罵渠等」補充記載為「辱罵渠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證據名稱增列「證人即員警陳正笙之警詢筆錄」、「 證人即員警張嘉恩之警詢筆錄」各1 份。
二、爰審酌被告蘇煜陽不僅恣意辱罵到場處理案件而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即員警,無視法紀,更妨害員警關於公權力之行 使,足見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兼衡其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複 評價),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情節、所受刺激,並斟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目前從事塑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速偵卷第12頁),以及依卷附戶籍資料所示為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速偵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
被 告 蘇煜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煜陽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 ,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07 年10月7 日凌晨1 時53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中 正里世界路與苗47-1線路口,因友人余志成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煜陽途經該處時,為執行巡 邏勤務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員警陳正笙、張 嘉恩攔查,欲逮捕涉嫌公共危險罪嫌之余志成蘇煜陽竟基 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明知陳正笙、張嘉恩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幹你娘機掰」乙語辱罵渠等,並 推擠渠等,對渠等施以強暴,而為警當場逮捕。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煜陽坦承不諱,核與警員張嘉恩 提出之職務報告所敘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影蒐證光碟、照 片及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妨害公務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嫌、同法 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再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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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