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7年度,1394號
MLDM,107,苗簡,1394,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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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岐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之柴棺龜貳隻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 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未遵守政府保育野生動物之法規政策,干擾保育 類野生動物,對於地球物種多樣性之維繫造成危害;惟念其 無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 ,足認被告經此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復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 ,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 定,併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8 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聲請就扣案之柴棺龜2 隻,依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惟按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該條第2 項明定:「施行日(按:即105 年7 月1 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 抵償,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並未於上開刑法沒收 規定修正公布後另有修訂,是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容 有誤會。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扣案之柴棺龜2 隻,既為被告所有,且係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42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 1 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 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52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柴棺龜之族群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而係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列為應予保育之珍貴稀有野生動物,詎 其於民國104 年5 月間,在臺中市東勢區東勢林場附近,以 新臺幣5, 000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柴棺龜 2 隻後,即基於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圈養在苗栗縣 通霄鎮新埔里4 鄰中山路366 巷1 號住屋後方庭院中,以此 干擾限制柴棺龜之自由活動,而對之施以騷擾。嗣於107 年 7 月19日下午1 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保育類 野生動物柴棺龜2 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詢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責付保管單、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 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及現場相片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按野生動物保育法上所稱之「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 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該法第3 條第10款定有明 文。又柴棺龜係生存於自然棲息環境下之野生動物,被告以 小池加以圈禁、豢養,除與自然生態環境隔離外,復剝奪其 自由活動之能力,顯屬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應依同法第42 條第1 項第1 款處斷,移送機關認被告涉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嫌,容有誤解。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柴棺龜 2 隻,請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 景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所犯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1項第1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 1 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 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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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