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采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林采誼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路過現場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查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108 年1 月17日栗警五字第1080001764號函雖 記載:經詢本分局警備隊處理人員,旨案係當事人張徐桂香 君事後報案,該員調閱監視器影像內容後,通知當事人林采 誼君至隊進行後續處理程序等情(見本院卷第6 頁),似足 認被告林采誼並不符合於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犯罪 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要件。惟因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在 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揭犯行前 ,向路過現場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徐 桂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告有留在現場,當 時現場剛好有警察經過,但是我們沒有請警察處理,是我事 後報案的等語(見偵卷第11、29頁),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供稱:車禍發生後我有留在現場,現場有警察到場,當 時對方跟警察說不用警方處理,但是後來對方又去報案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8 、29頁),此亦足推論在車禍發生後,係 因告訴人向路過協助處理之警員表明不需警方協助,嗣再前 往警局報案,方導致於警局受理案件之警員,僅依其實際偵 辦過程答以上開函覆內容,而未提及曾有路過警員在車禍現 場協助雙方處理之情事。從而,被告在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未 被發覺前,已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未確實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於燈光號誌仍 顯示紅燈時即貿然駛越路口,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並使 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且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美髮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 卷第7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