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洪祥程
代 理 人 宋銘樹律師
被 告 蕭柏翔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
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9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384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26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下稱聲請意旨)詳附件所示。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委託被告處理出售聲請人所有坐落大陸地區海南省海 口市○○區○○○○○路00號麗花城C 棟1603室房屋(以下 稱本案房屋)所有權事宜,雙方因之共同簽署授權委託書1 份,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等情,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核與聲請人之指訴相符,並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 證處公證人王哲明認證之授權委託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7 至8 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而本案房屋既位 處大陸地區,自非當然適用臺灣地區法律規定,則在聲請人 尚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調查本案應先適用之準據法,實難僅 以被告未先行告知聲請人出賣價金、行情價等買賣條件,並 徵詢聲請人同意後,即出售本案房屋等節,即逕行認定被告 有何背信之行為。再者,聲請意旨主張本案並無中華人民共 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2條抑或婚姻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本非適用臺灣地區法律規定認定事實之吾等司法人員所能審 究。況被告已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偵查時辯稱:經我確認應援用中國大陸 的「婚姻法」,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財產是共用的,即使離 婚後再出賣財產時,也應取得對方同意,才可作成買賣。我 因沒辦法依照合法程序處理,才會依循檯面下的作法處理等 語,而聲請人取得系爭房屋時有配偶,但後來離婚,被告有 說賣房子要找聲請人前妻等情,已據聲請人於該署107 年8 月22日偵查時自承:「(買房子當時你的婚姻狀況?)我是 民國86年9 月間買得,那段時間我是有太太的,但後來離婚 ,委託蕭柏翔賣房子時已經沒有婚姻關係了。」、「我沒有 帶蕭柏翔去找我前妻,只有口頭提到,因為蕭柏翔有跟我說 賣房子要找我前妻,我只有跟蕭柏翔講我前妻居住地點就是 他剛講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158 頁反面至159 頁) ,可見被告與聲請人間,確有曾因上開出賣房屋事宜,礙於
大陸地區法令規定,談及聲請人婚姻狀況之處理乙情;另現 今兩岸關係官方往來調查、取證機制在客觀上有實際的困難 ,則被告辯稱因本案無法依照合法程序處理,才會依循檯面 下的作法處理等語即非全然無足採信,自難認有何聲請意旨 指摘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適用法令、調查未盡 之違誤。
㈡證人李文貴於苗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曾經交 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聲請人充當購買大陸地區海南 省瓊海市持分土地之定金,後來因為聲請人與他人有土地糾 紛,所以伊要求聲請人退還先前所收取之定金;而被告曾經 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內交付50萬元予伊,言明係幫聲請人 出賣系爭房屋之款項,後來並由聲請人簽發支票而提示兌現 剩餘款項;「問:(對於先前偵訊筆錄所述你與洪祥程買受 海南島土地及後續退還訂金100 萬元過程部分,有無補充? )…蕭柏翔拿50萬元給我,說這是他代替洪祥程還我的,這 50萬元是他幫洪祥程賣掉房子的款項,…」等語(見偵卷第 37頁至反面、117 頁),並提出土地轉讓合同1 份(見偵卷 第54至56、94頁),及證人翁臺光於苗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伊係經過劉彌精之許可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入住之際曾經進行裝修,後來因為被告說明已經出賣系爭房 屋,所以就將出賣系爭房屋價金中之人民幣2 萬元交付予伊 而遷離該處;「我是經過劉彌精的允許才住在該處,該房屋 所有權人是劉彌精的朋友,就是在庭的洪祥程,5 、6 年前 我入住該屋有進行裝修,住1 個月左右,李文貴、蕭柏翔跟 我說該屋已經出賣要我搬遷,我就搬走,後來我去找蕭柏翔 ,跟他說我住該屋時有一些花費,他說以2 萬元人民幣方式 補償我的損失,我有收到款項,…」、「問:(蕭柏翔有無 告知2 萬元人民幣來源?)他只有說房子賣掉的款項當中拿 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118 頁至反面),以及證人劉彌 精於苗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聲請人原先委託伊 出賣系爭房屋,但當時因為母親生病,伊就介紹被告給聲請 人認識,並由被告幫聲請人出賣系爭房屋;而當時曾經有經 聲請人同意之翁臺光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但伊並不知悉後續 出賣系爭房屋之經過情節等語(見偵卷第95至96、118 頁) ,核與被告辯稱本案房屋之賣出所得已用於為聲請人清償積 欠李文貴之50萬及補償原居住在系爭房屋之翁臺光人民幣2 萬元等情大致相符,並經聲請人於苗栗地檢署偵查時自承: 「對證人所言沒意見,李文貴確實有透過蕭柏翔拿50萬元幫 我清償對他的欠款,我也確實有從李文貴那邊拿到100 萬元 ,後續清償過程也如李文貴所述,50萬元拿現金,另外的55
萬元是開立支票來清償,所以就整件委託賣房子的過程我只 有拿到50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5頁),足見上開 證詞與被告所辯均非子虛。又誠如聲請人自承:兩岸人民仍 可透過國際漫遊、電子郵件以及微信等方式即時聯絡(見本 院卷第9 頁),則若聲請人有意深究、調查其授權被告處理 甚或出賣本案土地之相關事宜,自可逕以上開方式為之,惟 聲請人未能提出其曾以其他方式聯繫被告未果之相關證明以 實其說,實難逕認被告與聲請人間確實存有被告應於覓得買 家後,將買賣條件告知聲請人,徵詢其同意後,始得進行後 續出售事宜之特別約定,並循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本案 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以不實交易價格或交易價格未合 乎交易當時之行情價出售本案房屋等情,是本案難認有何聲 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調查未盡之違誤 。
㈢末以聲請人與被告間並無特殊情誼,自難認被告願背負相關 法律風險而受聲請人之委任無償處理轉賣土地之事卻分毫未 取,則被告往返兩岸處理系爭房屋事宜,而支出交通、食宿 費用,並以該等費用主張與應交付聲請人之剩餘款項應互相 抵銷,甚或作為委任報酬乙節,尚屬被告與聲請人間基於委 任關係就處理系爭房屋出賣過程、經手及支出款項或委任報 酬有所爭執,或係身為受任人之被告就委任事務向身為委任 人之聲請人報告其顛末,雙方核對、會算等民事糾紛,難以 遽認被告具有不法意圖,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宜循民事途徑解決糾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於 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背信、侵占犯行,乃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 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 ,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 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