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秋香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1030號
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
偵字第21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起訴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傅水良因被告彭秋香之誣 告已生損害,而被告彭秋香於案發後,非但未嘗試撫平告訴 人內心之傷痛,以修復所造成之損害,更未提出具體和解方 案,且犯後態度極差,凡此均加深告訴人內心所受傷痛,更 彰顯被告犯後並無悔悟之心,然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量刑實屬過輕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誣告犯行事證明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深思熟慮,竟任意虛構事 實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使告訴人遭受刑事偵查,有受刑事處 分之危險,更浪費司法資源,造成偵查機關不當發動犯罪偵 查作為,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堪認原
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理由,量刑尚屬妥適,未有失輕之不 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 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未有 違誤,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當予維持。上訴人所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