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明
沒收程序
參 與 人 蘇月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96
、2697、2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明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程序參與人蘇月娥取得之新臺幣柒拾捌元不予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更正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犯罪事實:職務報告1 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 紙、蒐證照片7 張;犯罪事實:照片共計10張」; 及起訴書第4 頁所載二、「核被告劉光明就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加重竊盜罪嫌」,應更正記 載為「核被告劉光明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越」指踰越或超越,祇 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 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 鐵絲網圍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無訛。則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攀爬鐵絲網圍籬而踰越入內行竊,已使該 圍籬喪失防閑作用,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要件,是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已值壯年,本應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多次竊盜 犯行,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前有 多次竊盜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詎其未能悔改,顯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及其價 值,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之意見;暨其自述領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107 年度偵字第2696號卷第93 頁),高中畢業,目前做水電,日入新臺幣(下同)1 千元 ,和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二、三)所犯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 時間、情節、侵害之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 所竊得之物,均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 卷可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2981號卷第29頁,107 年度偵字 第2697號卷第61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竊得之白鐵門 ,變賣予大豐資源回收場(另詳述如下)所得之金額822 元 ,係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關於起訴書聲請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竊得之白鐵門1 扇宣 告沒收乙節。
1、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 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 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 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 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 適用之法律,第1 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 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2第1 項、第3 項、第45 5 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查參與人蘇月娥係大豐資源回收場 職員,依起訴書所載,經被告將上開白鐵門變賣而取得其犯 罪所得之物,有依法沒收之可能,爰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合先敘明。
2、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
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 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至第4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竊得白鐵門1 扇後變賣 由大豐資源回收場職員蘇月娥以822 元之價格取得乙節,業 如前述,而參與人蘇月娥對該白鐵門係被告竊得之物,並不 知情,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107 年度偵字第26 96號卷第131 、132 頁);而本案之白鐵門嗣經被害人林毅 能於108 年1 月1 日以900 元之價格買回,已據參與人蘇月 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該白鐵門雖非實際合法發還,惟既已為被害人取回,則無宣 告沒收之必要,就此部分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另參與人售 予被告之價格為822 元(每公斤20元),被害人林毅能買回 之價格為900 元(900/41.1=21.89,經換算每公斤約21.89 元),參與人蘇月娥因此無償取得78元(900-822= 78 ), 然依前揭說明,上開金額低微,爰不另就該78元部分予以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及沒收 │
│ │ │ │
├──┼───────┼──────────────┤
│ 一 │犯罪事實 │劉光明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二 │犯罪事實 │劉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
│ │ │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三 │犯罪事實 │劉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96號
107年度偵字第2697號
107年度偵字第2981號
被 告 劉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明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於民國 106 年 5 月 1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 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劉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 106 年 11 月 2 日 14 時 20 分許,翻越苗栗縣○○鄉○○村 0 鄰○○○○ 00 號對面鍾建德所有倉庫之鐵絲網圍籬,在鐵 絲網圍籬內之倉庫門口,徒手竊取鍾建德所有,價值新臺幣 (下同) 500 元之馬達 1 顆、價值 100 元之水龍頭 1 組 及價值 200 元之熱水器轉接頭 1 顆得手後,將前揭物品放 置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腳踏板上,又 翻越該倉庫圍牆進入倉庫內,經路人陳永田發覺阻止,並由 鄰人葉雲珍報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並當場扣得馬達 1 顆、水龍頭 1 組及熱水器轉接頭 1 顆(均已發還鍾建德) 。
(二)劉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 106 年 11 月 10 日 7 時許,在苗栗縣○○市○○里 00 鄰○○ 00 號房屋(無人員居住、無門窗、門鎖或防盜設施),徒 手竊取林毅能所有,價值 8,000 元之白鐵門 1 扇得手後離 去,並於同日 8 時 55 分許,將前揭白鐵門售予位在苗栗 市○○路 0 段 000 號之大豐資源回收廠,而由不知情之大 豐資源回收廠員工蘇月娥(另為不起訴處分)以 822 元收 購。嗣林毅能於 106 年 11 月 29 日 11 時許發覺遭竊, 與警員一同前往附近訪查,當場在大豐資源回收廠發覺遭竊
之白鐵門 1 扇,而悉上情。
(三)劉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 106 年 12 月 5 日 15 時許,在苗栗縣○○市○○街 000 巷 00 號工地,以徒手搬運至手推車上推離之方式,竊取黃德森所 有之鐵條 25 支得手,並將前揭鐵條搬運至前揭大豐資源回 收廠欲變賣,惟遭拒絕,遂將前揭鐵條棄置在大豐資源回收 廠旁空地。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 得前揭鐵條 25 支(均已發還黃德森)。
二、案經鍾建德、林毅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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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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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劉光明於警詢及偵查│1. 被告有翻越鐵絲網圍籬 │
│ │中之供述 │ ,進入鍾建德倉庫之事實│
│ │ │ 。2. 被告有拿取扣案之 │
│ │ │ 馬達 1 顆、水龍頭 1 組│
│ │ │ 及熱水器轉接頭 1 顆之 │
│ │ │ 事實。3. 被告並未得所 │
│ │ │ 有人許可,即擅自拿取前│
│ │ │ 揭扣案物之事實。4. 被 │
│ │ │ 告攀爬進告訴人鐵絲網大│
│ │ │ 門內,經證人鍾建德發覺│
│ │ │ 後,翻越該鐵絲網大門,│
│ │ │ 欲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 │ │ 號輕型機車逃走之事實。│
├──┼───────────┼────────────┤
│2 │告訴人鍾建德於警詢中之│1. 前揭扣案物遭竊之事實 │
│ │指證 │ 。2. 前揭扣案物為其所 │
│ │ │ 有,係放置在鐵絲網內倉│
│ │ │ 庫門口之事實。 │
├──┼───────────┼────────────┤
│3 │證人陳永田於警詢中之證│其目睹被告攀爬鐵絲網進入│
│ │述 │告訴人倉庫內,告訴人機車│
│ │ │腳踏板上並放置有前揭扣案│
│ │ │物之事實。 │
├──┼───────────┼────────────┤
│4 │證人葉雲珍於警詢中之證│證人葉雲珍聽到證人陳永田│
│ │述 │呼喚告訴人家人之聲音後出│
│ │ │門查看,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 │ │。 │
├──┼───────────┼────────────┤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苗│ │
│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 │
│ │分駐所 110 報案紀錄表 │ │
│ │、查獲現場照片各 1 份 │ │
└──┴───────────┴────────────┘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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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光明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月娥於│扣案之白鐵門 1 扇係被告 │
│ │警詢中之證述 │拿到大豐資源回收廠變賣之│
│ │ │事實。 │
├──┼───────────┼────────────┤
│3 │告訴人林毅能於警詢中之│其所有之白鐵門 1 扇遭竊 │
│ │指證 │之事實。 │
├──┼───────────┼────────────┤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及查獲經│
│ │表、代保管收據、苗栗縣│過。 │
│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簿、現│ │
│ │場暨蒐證照片、大豐資源│ │
│ │回收廠進貨紀錄(電腦畫│ │
│ │面照片)、進貨單各 1 │ │
│ │份 │ │
└──┴───────────┴────────────┘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光明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黃德森於警│1. 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且遭 │
│ │詢中之證述 │ 竊之事實。2. 鄰居告知 │
│ │ │ 在 106 年 12 月 5 日 │
│ │ │ 16 時許有看到 1 名男子│
│ │ │ 拿手推車至前揭工地偷拿│
│ │ │ 鐵條之事實。 │
├──┼───────────┼────────────┤
│3 │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
│ │認領保管單、大豐資源回│ │
│ │收廠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
│ │失竊現場及查獲現場照片│ │
│ │各 1 份、大豐資源回收 │ │
│ │廠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1 │ │
│ │片 │ │
└──┴───────────┴────────────┘
二、核被告劉光明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2 項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3 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被告前曾受如 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 實一、(二)被告所竊取之白鐵門 1 扇,原為被告所有而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經被告售予大豐資源回收廠,請依刑 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劉光明亦同 時竊取冷氣風管及金屬鐵架等物。惟查,被告否認涉此部分 犯行,本件復未查得被告有竊取前揭物品之現場監視錄影、 贓物等相關積極證據,告訴人復係於 106 年 11 月 29 日 始發覺前揭物品失竊,距離被告為本件犯行已 19 日之久, 不能排除期間是否亦有其他人前往竊取物品,即難逕認被告 亦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提起公訴之竊 盜犯行核屬同一社會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劉光明亦有 竊取被害人黃德森所有之長型鐵馬達約 200 條、短型鐵馬 達約 200 支。惟查,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且由本件監視 錄影畫面及扣案之鐵柱 25 支等卷內證據,僅可知悉被告有 竊取鐵柱之犯行,然並未查得被告確實有竊取長型鐵馬達約
200 條、短型鐵馬達約 200 支等物之監視錄影畫面、目擊 證人、贓物等相關積極證據,即難僅因被害人黃德森指述在 同一地點亦失竊長型鐵馬達約 200 條、短型鐵馬達約 200 支等物,逕認前揭物品均為被告所竊取,應認其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提起公訴之竊盜犯行核屬同一社會 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所犯法條
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