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770號
MLDM,107,易,770,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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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城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條(長約貳佰肆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其中關於「張恒華」之記載均更正為「張 桓華」,另犯罪事實欄一第4 列「拆下鐵皮圍牆之螺絲後侵 入廠區」更正為「以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 把 ,拆下鐵皮圍籬之螺絲之方式,踰越該安全設備侵入廠區」 ,第5 列「(下稱麒鎮公司)租用該處而放置之電纜線(約 長240 公尺)」更正為「(下稱麒鎮公司)租用該處而放置 、由盟諭公司管領之電纜線(約長240 公尺)」,犯罪事實 欄二「麒鎮公司告訴」更正為「麒鎮公司、盟諭公司告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8 之待證事實欄第1 列「107 年8 月31日」更正為民國「106 年8 月31日」,證據名稱另補充 「被告林永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適用法 條補充記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此部分業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此款加重事由,並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63頁》,因均屬同一條項之加重竊盜罪,僅所應適 用之加重條件有所增加,此部分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 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麒 鎮實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之態度,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高低



、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與告 訴人麒鎮公司、盟諭公司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至49、6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電纜線1 條(長約240 公尺),既屬被告因犯罪所 獲得之財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經扣案,並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 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 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 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電纜線1 條,係告訴人盟諭公司提供員警採集證物 所用,並非被告所有或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亦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42號
被 告 林永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凌晨 4 時許,駕駛租用之車牌照號碼4639-P9 號自用小貨車,從 彰化前往至苗栗縣○○鎮○市路0 段0000○0 號盟諭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盟諭公司),拆下鐵皮圍牆之螺絲後侵入廠區 ,竊得麒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麒鎮公司)租用該處而放置 之電纜線(約長240 公尺),得手後,駕駛前揭車輛離去。 嗣經員工張恒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麒鎮公司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永城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租用車牌照號碼 4639-P9│
│ │中之供述 │號自用小貨車自彰化前往苗栗│
│ │ │通霄鎮,惟辯稱:要載腳踏車│
│ │ │回彰化云云。經查:被告已於│
│ │ │106 年 8 月 31 日歸還宿舍 │
│ │ │離職,實無特地於 107 年 1 │
│ │ │月 19 日凌晨時間,在盟諭公│
│ │ │司廠區外面徘徊尋找腳踏車之│
│ │ │理。 │
├──┼───────────┼─────────────┤
│2 │證人張恒華於警詢時之證│1 、廠區內之電纜線失竊之事│
│ │述 │ 實。2 、被告係 106 年 8│




│ │ │ 月 31 日之離職員工。 │
├──┼───────────┼─────────────┤
│ 3 │汽車租用契約書 │被告於 107 年 1 月 18 日晚│
│ │ │上 10 時 49 分許起租用車號│
│ │ │4639-P9號自用小貨車,而於 │
│ │ │107 年 1 月 19 日下午 1 時│
│ │ │15 分許還車之事實。 │
├──┼───────────┼─────────────┤
│ 4 │麒鎮公司投保資料、員工│被告曾為麒鎮公司之員工。 │
│ │名冊 │ │
├──┼───────────┼─────────────┤
│ 5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1 、被告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
│ │場照片 │ 在盟諭公司廠區附近徘徊 │
│ │ │ 之事實。2 、盟諭公司廠 │
│ │ │ 區鐵皮圍牆遭侵入之事實 │
│ │ │ 。3 、被告駕駛前述自用 │
│ │ │ 小貨車離去之事實。 │
├──┼───────────┼─────────────┤
│ 6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函│1 、現場有電纜線失竊。2 、│
│ │覆之現場勘察報告 │ 失竊地點外側即為大馬路 │
│ │ │ ,僅以鐵皮圍牆分隔,而 │
│ │ │ 鐵皮圍牆係以螺絲固定鐵 │
│ │ │ 皮等情。3 、該處鐵皮圍 │
│ │ │ 牆固定之螺絲有數顆佚失 │
│ │ │ 等情。 │
├──┼───────────┼─────────────┤
│ 7 │被告持有手機之通聯紀錄│被告於 107 年 1 月 18 日自│
│ │ │彰化北上至苗栗地區之事實。│
├──┼───────────┼─────────────┤
│ 8 │麒鎮公司於 107 年 5 月│被告於 107 年 8 月 31 日離│
│ │31 日函覆本署之資料 │職,離職後即歸還宿舍、鑰匙│
│ │ │等情。 │
├──┼───────────┼─────────────┤
│ 9 │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
│ │車之 ETC 資料 │107 年 1 月 19 日凌晨,自 │
│ │ │彰化前往苗栗之事實、。 │
├──┼───────────┼─────────────┤
│ 10 │麒鎮公司電纜線報價單 │失竊電纜線為麒鎮公司所有及│
│ │ │該電纜線之價值。 │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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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麒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