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728號
MLDM,107,易,728,20190213,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坤德





      張仁岳




      黃增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坤德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仁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增富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羅坤德張仁岳黃增富於民國106 年9 月9 日上午2 時許 ,見吳毓明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號之住宅(下稱系 爭住宅)內無人在家,認有機可乘,遂毀壞該住處頂樓窗戶 後攀爬入內,並竊取若干財物得手後離去(此部分3 人所涉 竊盜犯行,均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924 號判決有罪確 定)。詎羅坤德於106 年9 月10日上午不詳時間,又向張仁 岳、黃增富(已死亡,所涉犯行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 後述)提議前往上址行竊,3 人謀議妥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5 時許,由羅坤德駕 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仁岳黃增富抵達上址 後,因見無人在家,羅坤德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把 ,破壞裝設於系爭住宅具安全設備性質之1 樓防盜窗後,再



羅坤德攀越該窗戶侵入其內以打開大門,張仁岳黃增富 隨即自該大門侵入住宅內,與羅坤德共同著手搜尋財物。嗣 因羅坤德張仁岳黃增富進入該住宅後,察覺該住宅前一 日遭渠等侵入行竊後之凌亂情狀業經整理完畢,擔心屋內有 人而事跡敗露,遂均自上址倉皇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吳毓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羅坤德張仁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坤德張仁岳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5至81頁、第109 至117 頁 、第193 頁、第271 頁,本院卷第196 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吳毓明、證人即吳毓明之子吳政恒、證人即吳毓明之媳 婦賴貴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9 至133 頁 、第137 至141 頁、第143 至149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7 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檢察官勘 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 勘驗筆錄、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924 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為 憑(見偵卷第93頁、第121 至123 頁、第194 至195 頁、第 199 至214 頁,本院卷第156 至158 頁,光碟置於偵卷證物 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羅坤德張仁岳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 ,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 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 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 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住宅平日為吳毓明周美玉所居住乙 節,業經證人吳毓明吳政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133 、139 頁),而揆諸前開說明,縱使被告羅坤德、張仁 岳前往系爭住宅行竊時無人在家,亦無礙其住宅之性質甚明 。又被告羅坤德用以破壞防盜窗之破壞剪雖未扣案,而無從 依其外觀、質地判斷是否具有危險性,惟因前開住宅所裝設 ,具安全設備性質之防盜窗確經破壞乙情,業經證人吳政恒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9 頁),且被告羅坤德亦自 承係以該破壞剪破壞防盜窗(見本院卷第115 、116 頁), 本院考量防盜窗之性質堅固,如被告羅坤德持該破壞剪已足 破壞該防盜窗,則該破壞剪自足認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羅坤德張仁岳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 2 款、第1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羅坤德張仁岳前開犯行 應屬1 行為觸犯4 罪名之想像競合,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 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竊盜行為只有1 個,仍只成 立1 罪,不能認為是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從而,公訴意旨 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羅坤德張仁岳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因 結夥3 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 夥3 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㈡被告羅坤德前因加重強盜、加重準強盜、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 年6 月、7 年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 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為該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10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加重強盜及加重準強盜部分,並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及2 年,另就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9 年4 月;嗣被告羅坤德仍不服,上訴至最高 法院為該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 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 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 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揭甲乙丙3 案,再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77號裁定部分罪刑予以減刑後,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而入監服刑,於103 年 1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假釋遭撤銷而入監執行 殘刑8 月4 日,於105 年1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羅坤德張仁岳已著手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羅坤德前開刑之加 重、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羅坤德張仁岳均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預謀妥當後著手實施前揭犯 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羅坤德張仁岳均曾數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羅坤德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3頁),足見被告羅坤德張仁岳 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羅 坤德為提議前往系爭住宅行竊,並搭載被告黃增富張仁岳 前往系爭住宅後實際下手破壞防盜窗之人,其就本案犯行參 與及分工之程度均較被告張仁岳為高,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羅坤德張仁岳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態度非差;兼衡被告羅坤德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粗工,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等語;被告張仁岳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配管,家中尚 有女兒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198 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3 項亦有明文。至於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應由檢 察官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其由來之違法事 實、證據並所涉法條,及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5規定自 明。經查,未扣案之破壞剪1 把為被告黃增富所有,並為供 被告羅坤德張仁岳黃增富實施前開犯行所用之物,且該 破壞剪業經被告黃增富帶走,而僅被告黃增富對之享有事實 上處分權等情,業經被告羅坤德張仁岳於本院審理中供陳 明確(見本院卷第197 頁),惟因被告黃增富業因死亡而經 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後述,且檢察官並未就上開物品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或於起訴書中敘明聲請之意旨,則本院自 無從對之單獨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增富與被告張仁岳、被告羅坤德3 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9 月10 日上午5 時許,由被告羅坤德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仁 岳、黃增富至系爭住宅,當時無人在家,其等遂由被告羅坤 德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破壞剪,破壞上址1 樓之防盜窗後 ,3 人進入該處搜刮財物未果,方自上址離去,因而未遂。 因認被告黃增富所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4 款、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黃增富業於107 年12月23日死亡,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3 頁)。依據 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黃增富被訴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5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