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馮仁煥
林小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助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5989號、107 年度偵字第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建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記事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馮仁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小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 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仍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按附表一編 號1 至12所示之時、地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牟利共12次。
二、馮仁煥、林小玉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二級毒 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 有,竟均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均 按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將該代為購買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付予林苔菁,供林苔菁分別於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後返家施用,而幫助林苔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共2 次。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認定:
㈠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 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 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犯罪之時日 、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 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 之內容除須足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 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又起 訴書係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除係顯然文字 誤寫、誤算而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得曉諭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外,法院並無 逕行更正之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 參照)。職此,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 圍內,且未影響被告訴訟防禦權之狀況下,應得容許檢察官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誤寫、誤算之文字加以更正。 ㈡經查,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聲請將起訴書附表編號 11之交易時間,自民國「106 年6 月19日」更正為「106 年 6 月9 日」部分,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林建良此部分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即警詢筆錄中所提示之被告馮仁煥、林小玉 與被告林建良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其上明載對話時間為 「106 年6 月9 日」(見他卷第308 頁),暨證人林小玉於 警詢中經檢視上開LINE通訊對話紀錄後,明確證稱伊係於10 6 年6 月9 日向被告林建良購買毒品等語(見他卷第314 頁 ),堪認檢察官原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1記載之犯罪時間「10 6 年6 月19日」,確為「106 年6 月9 日」之誤寫,且因被 告林建良對其確實有於106 年6 月9 日交付毒品予被告林小 玉乙節亦不爭執如後述,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更正既無礙於 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亦未影響被告林建良之防禦權,則檢察 官此部分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應屬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 明。
㈢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聲請將起訴書附表編號9 交 易方式欄所載之新臺幣(下同)「1,000 元」更正為「2,00 0 元」,經核該更正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
,復未影響被告林建良之訴訟防禦權,揆諸前揭說明,堪認 檢察官此部分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應屬本院之審理範圍。 ㈣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另主張起訴書附表編號7 、 11係被告林建良以一行為販賣毒品予被告馮仁煥及林小玉;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3亦係被告林建良以一行為販賣毒品予 被告馮仁煥及林小玉等語。惟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 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然縱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 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循此, 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核與犯罪事實之更正無涉,復無拘束本 院認事、用法之效力,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林建良、馮仁煥、林小玉及彼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馮仁煥、林小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仁煥、林小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7 頁),核與證人林苔菁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471 至483 頁、第545 至54 8 頁),並有被告馮仁煥、林小玉與被告林建良間之LINE通 訊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59 至286 頁),足認 被告馮仁煥、林小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林建良部分:
訊據被告林建良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地 及方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並收 取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雖然有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但伊只是為彼等調貨 ,並約定彼等將來各應返還等量毒品予伊,故伊沒有賺取任 何價差或量差,不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意圖。此外, 起訴書附表雖記載伊已取得黃以勤交付之價金2,000 元,但
實際上黃以勤尚未給付予伊等語。經查:
⒈被告林建良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地及方式,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 一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錢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 卷第146 、147 頁),核與證人黃以勤、林俊彥、吳家睿、 劉新財、馮仁煥、林小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他卷第107 至111 頁、第147 至151 頁、第203 至209 頁 、第289 至295 頁、第381 至387 頁、第463 至467 頁,偵 字第248 號卷壹【下稱偵一卷】第199 至233 頁、第279 至 307 頁,偵字第248 號卷貳【下稱偵二卷】第3 至7 頁、第 19至37頁、第51至63頁、第77至91頁),並有被告馮仁煥、 林小玉與被告林建良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1 份、帳冊照片 4 張、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1至 67頁、第257 至258 頁、第259 至286 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林建良販賣毒品之歷次犯罪所得, 被告林建良除就黃以勤部分爭執其尚未取得價金2,000 元外 ,就如附表所示除黃以勤以外之人於警詢或偵訊中,所證述 有無給付價金之證言均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47 頁),經查 :
⑴依證人黃以勤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除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方式向被告林建良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外,還曾用2,500 元之對價向被告林 建良購買HTC 廠牌之手機1 支,且這兩筆錢當初在交易時都 是先賒欠,後來伊有還被告林建良2,000 元等語(見他卷第 108 、109 頁),可見證人黃以勤雖曾返還2,000 元予被告 林建良,然該2,000 元究係償還手機買賣之價金或毒品買賣 之價金有所未明。而因證人黃以勤前開證述內容復與被告林 建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黃以勤還沒有給我交易毒品的錢, 他之前拿給我的2,000 元是用來償還跟我買手機的錢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第147 頁),且因被告林建良就其交易毒品之 價金及賒欠情形均明載於記事本上,有前述之帳冊照片4 張 附卷可考,可見被告林建良辯稱其尚未取得黃以勤部分之交 易毒品對價2,000 元之供述可信性甚高。綜此,本案並無充 分證據足認被告林建良確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毒品交 易之犯罪所得,故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 ⑵另起訴書附表編號8 、編號12(即本院附表一編號8 、編號 11)部分,雖記載被告林建良已分別取得犯罪所得1,000 元 及2,000 元,惟依證人馮仁煥於警詢中證稱:伊雖有於如附 表一編號8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方式向
被告林建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但該次交易並沒有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他卷第239 頁);證人林小玉亦於 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雖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方式向被告林建良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1 包,但該次交易有沒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已經 忘記了等語(見他卷第322 至323 頁、第383 至384 頁), 可見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林建良確已收取如附表一編 號8 、11所示毒品交易之犯罪所得,故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 載容有誤會。
⒊本院另考量被告林建良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編號11所載 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其分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予被告馮仁煥、林小玉之時間、地點均屬密接,且 因被告馮仁煥、林小玉為夫妻,被告馮仁煥、林小玉復係以 同一LINE帳號之同一段對話內容(見他卷第221 、314 頁) ,據以聯繫被告林建良為前開毒品交易,堪認被告林建良係 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馮仁煥及林 小玉,爰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整理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此外 ,起訴書附表編號9 、編號13亦有類此情形(見他卷第239 、323 頁),本院亦循相同方式,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整理如 附表一編號9 所示,併此敘明。
⒋被告林建良雖以其無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等語置辯,惟查: ⑴警方於106 年9 月7 日持搜索票至被告林建良之居所執行搜 索後,查獲上載毒品交易紀錄之記事本1 本,並經警方翻拍 毒品交易紀錄內容後製作成帳冊照片4 張附卷供參(見他卷 第257 、258 頁),且被告林建良亦於警詢中自陳該紀錄為 其本人所繕寫,所記錄內容為他人向伊調毒品之紀錄等語( 見偵一卷第71、73頁),足見該記事本所記錄之內容,確實 係被告林建良與他人間之毒品交易紀錄甚明。而若被告林建 良辯稱伊僅係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調貨,並約定彼等將來各 應返還等量毒品予伊等語屬實,則被告林建良本應於歷次交 易後明確記載各該毒品交易之數量以利追討,惟經本院檢視 各該帳冊照片上所顯示之記事本記載內容,可見被告林建良 對於毒品交易之紀錄,均明載歷次交易毒品之金額若干及該 他人尚賒欠之金額若干,卻未將歷次毒品交易之數量均明確 記載。是以,被告辯稱其僅係為他人調貨並約定他人將來應 返還「等量毒品」云云是否屬實,誠非無疑。
⑵復經本院細譯被告馮仁煥、林小玉與被告林建良間之LINE通 訊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59 至286 頁),被告林建良曾以暱 稱「麒羚」與被告馮仁煥、林小玉共同使用之暱稱「Read ya」間對話:「麒羚:不要急我已經在路上了我不是單單只
有你那邊了解嗎好不好」、「麒羚:這樣我的營運會有問題 ,油錢就不夠送貨到家」、「(麒羚:那你說買三送一你覺 得怎麼樣?)Read ya :另一個不見蛋了,這兩雙而已。( 麒羚:那就沒有買3 送1 樓)」等語,可見被告林建良與他 人間所為毒品交易並非偶一為之,且其於決定是否交易毒品 時,猶會考量其「營運」之利益是否大於汽車油耗之成本, 甚至仍能決定是否給予交易毒品之對象「買3 送1 」之優惠 ,在在足徵被告林建良與他人交易毒品時,實已自行決定毒 品交易之數量及價金等條件,並有據此賺取利潤之營利意圖 ,而非僅係單純無償為他人調取毒品。
⑶除綜合上情,本院併考量被告林建良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 易,其交易時間橫跨106 年6 月7 日至同年9 月5 日而幾達 3 月之久,次數高達12次,且每次均有與交易對象約定價金 ,實難認被告林建良僅係偶然、無償且好意為他人調取毒品 。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查緝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 冒重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被告林建良就 如附表一歷次所為毒品交易,均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林建良上開辯解應 屬卸責之詞,難以信採。
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建良、馮仁煥、林小玉前開犯 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林建良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12罪;被告馮仁煥、林小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林建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 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馮仁煥、林小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
不另論罪。被告林建良於如附表一編號7 、編號9 所載時間 、地點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馮仁煥及林小玉之行為 ,係分別於同一時、地同時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 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被 告林建良上開所犯12罪間及被告馮仁煥、林小玉上開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刑罰加重事由部分: 被告林小玉前於96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現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8 萬元確定後入監 服刑,於101 年3 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 4 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犯第4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 本案後,未因被告林建良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23日苗檢鈴玄106 偵5989字第107902 4519號函、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7 年10月23日湖警偵字 第1070013201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93至97頁),足見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均未因本案被告林 建良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林建良所為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 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 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 ,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是販賣 毒品者,若出於卸責,僅為其係與購毒者合資購買或為購毒 者代購之供述,難認已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自白(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此等判決意旨,營利意圖乃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之一,且為被告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時所應坦認者,如被告 出於卸責而以他詞掩飾,未就其營利之意圖加以坦承,則難 認其已就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甚明。 從而,本案被告林建良既辯稱其僅係為他人調貨而無販賣毒 品之營利意圖如前述,核與自白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見相 違,是其歷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均無從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⒋關於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馮仁煥、林小玉並未實際參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等歷次所為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林小玉前開構成累犯之刑罰加重事由,應與此部分刑 罰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⒌關於刑法第59條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辯護人林忠宏律師雖以被告林建良販賣毒品之情節尚非可與 大盤毒梟等同併論,倘處以法定最低本刑,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情為由;辯護人林助信律師則以被告馮仁 煥、林小玉犯罪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馮仁煥、 林小玉家中尚有4 名幼子需渠等照顧等情為由,請求本院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林建良、馮仁煥、林小玉之各次犯 行減輕其刑。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 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 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 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 9 號判例、同院70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 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 害甚鉅,且被告林建良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 緝販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再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7 年以上至20年以下之 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 年有期徒刑者,亦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從而,本院衡諸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助長毒品流通、便利他人施用毒品犯行而戕害其身心健
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且自被告林建良於106 年6 月 7 日至同年9 月5 日長達3 月之時間內,持續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6 人,次數共12次等犯罪情節觀之,實難認被告林建良 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 用之餘地。
⑵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參以刑法第33條規定:「有 期徒刑:2 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 月未 滿,或加至20年。」,可見法院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 得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2 月以上3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間量刑。衡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危害甚鉅,已如前述,則法院如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 處最低刑之2 月有期徒刑者,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 恕之情形,況如被告所犯係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所 為犯行經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甚至可量處 最低刑度為1 月之有期徒刑者,更係如此。職此,本院考量 被告馮仁煥、林小玉為他人代購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 通、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戕害其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 害亦鉅,且因被告馮仁煥、林小玉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更難認被告馮仁煥、 林小玉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 低度之1 月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甚明。
㈢爰以各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林建良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甲基安非他命足造 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為求 賺取利潤,竟仍為前揭販賣毒品犯行,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 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 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 再衡諸被告林建良販賣毒品之數量、總金額、次數、人數, 並參以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零工,家中尚 有父母親及兩名子女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148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馮仁煥、林小玉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法 律所禁絕之違禁物,竟仍於林苔菁表明有毒品需求時資以助 力,而幫助林苔菁取得毒品施用,因而造成毒品之擴散,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馮仁煥、林小玉此前均無販賣、轉 讓、幫助施用毒品等類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並參以 被告馮仁煥、林小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 差,兼衡被告馮仁煥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現務農、 為低收入戶;被告林小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現為 家庭主婦,家中尚有4 名幼子需其與馮仁煥扶養等語(見本 院卷第147 、148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末考量被告林建良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林建良、馮仁煥、林小玉所犯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 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被告馮仁煥、林小玉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 建良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販賣毒品行為所得 價金,均為被告林建良本案之犯罪所得,共15,000元,雖未 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應 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
⒈警方於106 年9 月7 日至被告林建良居所執行搜索後,扣得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暨該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嗣 因被告林建良同意警方對該手機實施數位證物勘察採證,警 方爰對該手機依法勘察後取得被告馮仁煥、林小玉與被告林 建良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等情,有被告林建良於106 年9 月7 日、106 年11月9 日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辦 公室製作之警詢筆錄各1 份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63頁、第 75頁、第80至108 頁),堪認該手機即為被告林建良持供使 用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馮仁煥、林小玉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所 用之手機,核屬被告林建良販賣毒品所用之犯罪工具,揆諸 前揭說明,該扣案之手機及SIM 卡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警方於106 年9 月7 日持搜索票至被告林建良之居所執行搜 索後,扣得上載毒品交易紀錄之記事本1 本等情,有被告林 建良於106 年9 月7 日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辦公 室製作之警詢筆錄1 份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49頁、第51頁 ),而該記事本既詳載被告林建良歷次毒品交易之對象、價 額暨各該購毒者所賒欠之款項,堪認該記事本為供被告林建 良販賣毒品所用之犯罪工具,是揆諸前揭說明,該扣案之記 事本1 本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編│購│ 交易 │ 交易 │ │ │ │
│ │毒│ 時間 │ 地點 │ 交 易 方 式 │犯罪所得│ 罪 刑 │
│號│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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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106 年│苗栗縣│黃以勤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無 │林建良販賣第二級│
│ │以│6 月中│泰安鄉│安他命而於左列時間、地點,│ │毒品,處有期徒刑│
│ │勤│旬某日│中興村│向林建良提議因手邊無現金,│ │捌年肆月。 │
│ │ │19時許│2 鄰長│擬以賒欠方式購毒,經林建良│ │ │
│ │ │ │橋15之│同意後當場以2,000 元之價格│ │ │
│ │ │ │2 號附│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1 │ │ │
│ │ │ │近之工│公克),嗣價金賒欠迄未給付│ │ │
│ │ │ │寮 │。 │ │ │
├─┼─┼───┼───┼─────────────┼────┼────────┤
│2 │林│106 年│苗栗縣│林俊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1,000元 │林建良販賣第二級│
│ │俊│8 月3 │泰安鄉│安他命而於左列時間、地點,│ │毒品,處有期徒刑│
│ │彥│日12時│中興村│以1,000 元之價格當場向林建│ │捌年貳月。 │
│ │ │許 │2 鄰長│良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 │ │
│ │ │ │橋15之│足1 公克)並給付價金。 │ │ │
│ │ │ │2 號附│ │ │ │
│ │ │ │近之工│ │ │ │
│ │ │ │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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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106 年│苗栗縣│林俊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2,000元 │林建良販賣第二級│
│ │俊│8 月8 │泰安鄉│安他命而於左列時間、地點,│ │毒品,處有期徒刑│
│ │彥│日12時│中興村│以3,000 元之價格當場向林建│ │捌年陸月。 │
│ │ │許 │2 鄰長│良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 │ │
│ │ │ │橋15之│1 公克),林俊彥先給付價金│ │ │
│ │ │ │2 號附│2,000 元,剩餘價金1,000 元│ │ │
│ │ │ │近之工│則賒欠迄未給付。 │ │ │
│ │ │ │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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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106 年│苗栗縣│林俊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2,000元 │林建良販賣第二級│
│ │俊│8 月22│泰安鄉│安他命而於左列時間、地點,│ │毒品,處有期徒刑│
│ │彥│日12時│中興村│以2,000 元之價格當場向林建│ │捌年肆月。 │
│ │ │許 │2 鄰長│良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