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見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0月18日107 年
度苗交簡字第10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7 年度偵字第46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董見芳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雖有1 次公共危險前科,然距今已逾7 年,始再觸犯本案酒駕犯行,被告與宿有酒精成癮者屢犯不 改、無視刑罰存在之情形,尚有差別,應不能與一般有酒駕 前案之紀錄者同視,被告自始即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 且僅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低落,年已66歲,因患有肝硬化 、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疾病多年,已無工作能力,亦無任 何收入,又家境貧困,為苗栗縣後龍鎮所列管之低收入戶, 依賴社會救助維生,被告之社會階層屬下層,乃無資力之人 ,被告之子早年離婚,其後往生,被告現與配偶、孫女同住 ,配偶年已64歲,體弱多病,孫女年僅14歲,尚就讀國中, 尚依賴被告扶養護持,被告家庭環境亦甚困苦,因被告尚有 家累,無法入監服刑,縱得聲請易科罰金,又因家境貧困, 資力不足,恐無力負擔高額罰金,縱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然又年邁多病,恐無力撐持,故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 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判決以被告董見芳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執意駕車,被告不知戒 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醉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 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無照駕車上路, 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審酌 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是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罪後 坦承之態度等情,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是本院第二審之 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故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 ,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 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於97 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 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紙在卷可佐,故被告係於10年前第1 次涉犯公共危險 罪,本案係被告第2 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飲酒動機乃因祭拜100 年車禍過世獨子之3 杯米 酒捨不得丟掉,方飲用該祭拜之米酒,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本院簡上卷第5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 稱:以前年輕是作板模,現在年紀大了,身體也不好,沒辦 法作了,人家也不請我了,沒有收入,靠低收入的補助,與 太太、孫女同住,孫女讀國中三年級,兒子離婚,已經過世 ,還要支付孫女的學費、生活費,我也偶而做資源回收,我 自己有肝硬化、糖尿病、高血壓,每天要打3 次胰島素等語 (本院簡上卷第50至51頁),並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苗栗縣後龍鎮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查(本院 簡上卷第23頁、第25頁),是被告不僅身體健康狀況不佳, 家中成員僅配偶與年僅14歲之孫女,又為低收入戶,僅依靠 低收入戶補助,且前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係10年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 所受原判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騎乘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 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者,若於期限內繳納罰鍰,裁 罰金額為4 萬5000元,即行政罰鍰之下限為4 萬5000元,是 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 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自 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04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見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見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董見芳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執意駕車,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 酒醉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 狀況下,猶無照駕車上路,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677號
被 告 董見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見芳曾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苗交簡字第9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於民國98年6 月 9 日繳清。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9 月3 日5 時許起至 12時許止,在苗栗縣○○鎮○○里0 鄰○○00○0 號住處飲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 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3時許,途經苗栗縣後龍鎮中山街與車站街口,因騎車 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3時5 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見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簡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