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7年度,35號
MLDM,107,交簡上,35,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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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莊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07 年
度苗交簡字第826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速偵字第975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陳莊炎( 下稱被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該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被告上訴意旨為本院所不採者, 補充理由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我當時並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7 年7 月8 日18時43分許,已停及 牽上開車輛回家,途經苗栗縣○○市○○里○○○村000 號 前,我熄火在旁,警方在前開另1 個人的罰單,看到我時警 方放棄另一罰單而追隨我,我經過酒測器吹十幾次都沒有達 到酒測值,由警方要我吹長一口氣,警方是強制我測試,故 吐氣酒精濃度結果、錄製口供係由警方誘導而成,認為警方 取締不當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107 年7 月8 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苗栗 縣頭份市土牛里裕賢宮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同市○○里○○○ 村000 號前時,因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道路轉彎未打方向 燈,為警攔檢發現身上具有酒味,可疑為酒後騎車,乃於同 日19時12分許,測試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速偵字第975 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至第 24頁、第53頁至同頁反面)。又被告為警攔檢後,經施以呼 氣測試,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且經被告簽名確認



乙情,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黏貼於頭份分 局斗坪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是 被告確有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騎乘車輛上路之事實,足堪認定。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均明確坦承飲酒後騎乘車輛上路之事實,復於偵查中確認警 詢筆錄所記載內容實在(見偵卷第53頁反面),參酌被告係 因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轉彎未打方向燈之情況始為警攔停稽查 ,益徵被告所為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值採信,其於上訴意旨中空言否認未騎乘上開機車上 路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㈡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及型號為 DRAEGER Alcotest6810之電化學式規格呼氣酒精測試器,儀 器器號為ARDC-0347 、感測元件器號為ARDB-7621 、檢定合 格單號碼J0JA0000000 、檢定日期106 年11月16日,有效期 限為107 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 次者一節,有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6 年11月2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又被告係在該呼氣酒精 測試器之有效期限內即107 年7 月8 日,及有效次數1,000 次內即第409 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觀該酒精測定紀錄表 之案號欄下方記載「409 」及日期為「2018.07.08」即明( 見偵卷第27頁)。依此,足認被告係在經檢驗合格且有效之 測試儀器下接受檢驗,佐以該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被告係於 同日19時12分歸零後旋進行測試,則被告之檢驗結果,自屬 正確無誤。再呼氣酒精測試器應具吹氣不足及測試不成功之 顯示功能,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5 條第6 款前段訂有明文。是呼氣酒精測試器即可能因為受測 者吹氣不足而顯示錯誤訊息,參以被告於上訴理由中陳稱其 吹氣多次都沒有達到酒測值,係警方教導其吹長一口氣後始 得出本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結果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 交簡上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於實 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一開始多次測試均因呼氣量不足而 無法測得數據,經本案警員教導「吹長一口氣」之正確受測 方式後,始因吹氣量足夠而得以測出正確數值,故被告以上 情認為本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結果係基於 警員誘導而取締不當云云,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㈢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又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以現行犯論:1 、被追呼為犯罪人者。2 、因持有 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 ,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亦定有明文。查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道路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經巡邏員警 盤查時,發現被告身上具有酒氣,認為被告顯可疑為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 之現行犯,而要求被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偵卷第2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 份存卷可參 (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則本案警員依據被告 行車狀況及其身上具有酒氣等情,認被告可疑為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之現 行犯,乃要求被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行為,經核尚符合 前揭規定,復未逾越必要程度。又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倘偵查犯罪機關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 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故其 他人民不得要求偵查犯罪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 被告雖質疑本案警員係放棄處理他人交通違規事件而追隨、 攔停其車輛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然本案警員於當時係 已完成對他人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勸導或如被告所稱放棄 、中斷舉發等節,尚非無疑;況本案警員攔停被告並要求其 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既無違法,無論本案警員於當 時是否未依規定處理其他人車交通違規事件,均無從執為被 告免責之依據,被告辯稱警方放棄開他人罰單而取締其係不 當取締云云,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均不值採納,其據以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電話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7頁至第107 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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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