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號
HLDV,108,訴,1,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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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秀鳳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被   告 東鉦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78建號建物於民國82年8月4日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花登字第019484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 第24至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起訴前之民國96年間解散, 於96年7月4日已辦畢登記,另被告已由李美順向本院呈報其 為被告之清算人,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等節,有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108年1月16日經中三字第10834501510號書函附被告公 司登記查詢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解散申 請書、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各1份可佐,且經本院調取96年 度司字第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上規定,被 告之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並以李美順 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78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之母陳王英嬌所有,其上 於民國82年8月4日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花登字第019484 號收件字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8萬元、債務人為陳 王英嬌、存續期間為82年7月30日至85年7月30日、清償日期 為85年7月30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王 英嬌復於107年10月30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並已繼承 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且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因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5年7月30日。又民法一般 請求權最長行使之時效為15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 遲應於100年7月30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被告於前揭債權 時效完成而消滅後,5年內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此消滅,又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 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其母陳王英嬌所有,其上有設 定系爭抵押權登記,陳王英嬌已於107年10月30日死亡,原 告為其繼承人,並已繼承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且辦 理繼承登記完畢,且被告迄今均未實施系爭抵押權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陳王英嬌之繼承系統表及其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至11頁、第31至4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 權的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 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亦有明文,故時效期間 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亦定有明文。另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 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 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自82年7月30日至85年7月30日,而自債 權清償期即85年7月30日起算15年至100年7月30日止,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被



告於時效完成後起算5年至105年7月30日並未實行系爭抵押 權,應認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準此,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既 仍存在,對於原告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狀態,自 屬有所妨害無疑,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之登記。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判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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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鉦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