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非調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楊綺恩
相 對 人 馬仲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 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 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 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為同法第6條第1項本文所定。
二、本件聲請人楊綺恩對相對人馬仲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查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籍設桃園市○○區○○路00 號,並未居住在本院轄區,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本院公務電 話記錄各乙紙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 管轄法院續行審理。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