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8年度,1號
HLDV,108,家繼簡,1,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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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孫桂林

被   告 孫有彬

      孫有青

      孫有明

      孫君黛

      孫君琪

      尉任之

      孫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兩造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事件 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 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請求將被繼 承人謝玉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㈡請求將被告孫有彬就遺產所設 定之抵押權移轉於其所分割之部分、㈢請求命被告孫有青遷 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㈣請求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變價 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請 求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 造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孫有明孫君黛孫君琪尉任之孫桂芳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謝玉英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 死亡,原告孫桂林、被告孫有彬孫有青孫有明孫桂芳 及訴外人孫有文、孫桂芝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為7 分之1;惟孫有文、孫桂芝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遂分別由 孫有文之女即被告孫君黛孫君琪孫桂芝之子即被告尉任 之代位繼承,孫君黛孫君琪之應繼分各為14分之1,尉任 之之應繼分則為7分之1,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業已辦理繼承 登記而為兩造公同共有,迄今尚未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繼 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騰本、花蓮縣花蓮 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6至31頁、第77至9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 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迄今 無法達成分割之協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分割之 方法,不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限,將繼承人公同共有 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屬分割遺產方式之一,此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自明 ,故原告主張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既未經被告反對,其主張之分割方式 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玉英之遺產
┌─┬──┬─────────┬─────┬─────┐
│編│遺產│ 所在地或名稱 │ 面積 │權利範圍 │
│號│種類│ │ │ │
├─┼──┼─────────┼─────┼─────┤
│ 1│土地│花蓮市○○段00號地│7,865.00㎡│100000分之│
│ │ │號 │ │493 │
├─┼──┼─────────┼─────┼─────┤
│ 2│建物│花蓮市○○段000號 │總面積: │全部 │
│ │ │建號 │101.01㎡ │ │
│ │ │ │附屬建物(│ │
│ │ │ │陽台: │ │
│ │ │ │10.97㎡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孫桂林 │ 1/7 │
├────┼─────┤
孫有彬 │ 1/7 │
├────┼─────┤
孫有青 │ 1/7 │
├────┼─────┤
孫有明 │ 1/7 │
├────┼─────┤
孫君黛 │ 1/14 │
├────┼─────┤




孫君琪 │ 1/14 │
├────┼─────┤
尉任之 │ 1/7 │
├────┼─────┤
孫桂芳 │ 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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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