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李麗卿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康月嬌
被 告 陳弘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康月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弘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康月嬌、被告陳弘洲各於另一被告上開給付完畢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因為康月嬌有資金需求,而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予康月嬌,約定利息每月8,000元,嗣康 月嬌再於103年11月向原告借款50萬元,利息仍是每月8,000 元,總計原告借給康月嬌100萬元,約定利息每月16,000元 。原告借給康月嬌的款項是退休所得,為了維持生活,因此 收取若干利息。原告將款項從臺灣銀行帳戶內匯款給康月嬌 ,康月嬌也都按時將利息匯入原告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 作社(下稱二信)的存摺內。惟康月嬌從106年7月之後都沒有 再繳納利息,並且以經營民宿有困難,希望再緩期清償。康 月嬌無法清償借款後,於106年11月交付發票人為陳弘洲、 面額100萬元、發票日為106年11月30日、票號SV0000000號 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給原告,以供清償借款。詎支票屆 期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以起訴狀催告康月嬌清償借款 ,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並依票據關係 請求陳弘洲清償票款如訴之聲明第2項。又被告二人所清償 者,均為同一筆債務,兩人所負借款清償責任與票據清償責 任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清償其一,另一人即免除 責任如訴之聲明第3項。
(二)原告交付給康月嬌的款項,分別是102年9月14日從臺灣銀行 提領50萬元,另於103年11月25日從二信帳戶連動轉帳50萬
元給康月嬌,因為有8,000元利息,所以實際轉帳492,000元 。康月嬌從102年10月起支付原告每月利息8,000元,原告之 二信帳戶102年10月15日起先匯9,000元,隔月匯7,000元, 之後每月都支付8,000元,103年12月15日起增加為每月支付 利息16,000元。原證三之對話紀錄是原告與康月嬌使用LINE 通訊軟體之內容,第一頁是其後二頁對話內容之文字檔彙整 ,其中如附件打勾部分為康月嬌的言詞;由於是截圖,且因 故已經遺失手機內容,無法確認日期。原告借款對象是康月 嬌,洽談借款及利息約定都是康月嬌,利息款項也是康月嬌 清償,消費借貸契約是存在於原告與康月嬌間。至於康月嬌 將款項轉借他人,並非原告所得過問。爰依消費借貸、票據 關係請求。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陳弘洲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0日( 卷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3.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三、陳弘洲未為何聲明或陳述。康月嬌則以:我因幫忙陳弘洲拓 展旅館事業,向原告自99年3月借30萬元每月利息5,000元, 102年10月借20萬元每月付利息8,000元到原告帳戶,103年 11月再借50萬元,合計共借100萬元,每月利息16,000元匯 入原告帳戶。原告是我朋友,當初也是經他本人同意為賺取 利息,借我老闆陳弘洲100萬元,利息亦都正常付,一直至 106年5月31日陳弘洲因身體不適,緊急送醫住入加護病房住 院近10日,又逢旅遊業蕭條入不敷出,也因此跳票,銀行拒 絕往來,無法支付。我是幫忙原告賺利息,我也沒拿佣金, 100萬元是陳弘洲欠他的,不是我欠原告等語置辯。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 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 查詢、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通話內容翻拍照片、支票、 退票理由單、代收票據存入憑單等為憑(卷6至16、30、33至 36頁);陳弘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康月嬌固辯稱其非借款人 ,然對其按月給付借款利息予原告並不爭執,原告提出之對 話紀錄中康月嬌亦表示願分期攤還(參卷14頁「商量100萬分
期改107年2月20至30中開始分期攤還給您」之對話),是康 月嬌空言否認為借款人,其辯詞難認可採。再依據原告所提 事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康月嬌已自承借款金 額合計為100萬元(卷22頁答辯狀參照),故原告所提二信帳 戶明細103年11月25日僅轉帳492,000元(原告稱係預扣利息 8,000元,故而僅轉帳492,000元),本院即無須審究該預扣 利息部分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情,併予敘明。(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478條所 明定。原告與康月嬌間就前開借款並未定返還期限,原告已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康月嬌返還借款,依前揭規定,康 月嬌自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原告另持有康月嬌交付之系爭 支票,得依票據關係請求陳弘洲給付票款10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被告間前開給付雖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原告各負全 部給付之義務,然其二人間並無主觀之關聯,各債務有其不 同之發生原因(借貸、票據),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故被告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3000號、8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86年度台上字第 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