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洪佳妙
翁明薇
被 告 徐河妹
徐日財
徐添妹
陳柏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林韋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河妹計至民國93年9月15日止,已積欠原 告本金新臺幣(下同)841,899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多 次催收無果,原告已對其取得債權憑證。本件被告除陳柏鈞 外均為被繼承人徐雲斗(於97年10月4日死亡)之繼承人, 且均未拋棄繼承,自應就徐雲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繼承,每人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詎被告徐河 妹為避免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債務,竟於103年9月12日, 與被告徐日財、徐添妹就系爭遺產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 (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徐日財單獨就附表編號 1至3之不動產繼承為所有權人,由被告徐添妹單獨附表編號 4、5之不動產繼承為所有權人,並於104年1月26日以遺產分 割協議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徐河妹已無資產可 供原告執行。同年3月18日被告徐添妹又將附表編號4、5之 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外甥即被告陳柏鈞所有 ,上開行為害及伊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 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陳柏鈞與徐添妹間就附表編號4、5所示不 動產於104年2月9日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4年3月18日所為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被告陳柏鈞應塗銷前 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徐添妹所有
;⒊被告徐河妹、徐日財、徐添妹間就被繼承人徐雲斗所遺 之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月26日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⒋被告徐日財、徐 添妹應將系爭遺產於104年1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告則均以:遺產分割協議乃具高度身份性之共同財產行為 ,並非單一債務人之單純財產行為,亦不減少債務人清償能 力,原告應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徐河妹、徐日 財、徐添妹三人間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民 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之立法意旨在於保全債務人於債權範圍 內之清償能力,並非在於增加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本件原告 放款時並未將徐河妹未來繼承財產之期待權納入其清償能力 之考量,更未徵信被繼承人徐雲斗之財產,故系爭分割協議 並未減少被告徐河妹之清償能力,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撤 銷訴權之行使要件,原告依該條第1項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誠屬無據。徐河妹為被繼承人徐雲斗之 三女,為被繼承人徐雲斗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惟徐河妹自93 年以來便無資力清償原告之債務,身負多筆債務且無收入, 尚需由親友協助其維持生活,故徐河妹並未履行其對被繼承 人徐雲斗之扶養義務,被繼承人徐雲斗僅能仰賴其他扶養義 務人徐日財及徐添妹履行其扶養義務,故被告三人訂立系爭 分割協議時,除了農會存款、遺留現金及動產約定作為徐河 妹分得之遺產外,亦考量父親生前之扶養程度、醫療費用、 喪葬費用之負擔,及徐河妹對其餘二繼承人受有不當得利債 務之情事,各繼承人方共同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給繼承人 徐日財及徐添妹,該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純為財產利益或脫產 之考量,實屬有償之法律行為。退步言之,縱原告得撤銷系 爭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惟徐添妹移轉登記上開不動產予陳 柏鈞時,其對於徐河妹與徐添妹間法律關係得撤銷之原因並 不知情,應有民法第759條之1及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取得規定 之適用,其所有權應受到絕對之保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徐河妹積欠伊款項未清償,經伊取得債權憑證 ,而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徐雲斗所有,繼承人為被告徐河 妹、徐日財、徐添妹,嗣經系爭分割協議,於104年1月26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徐日 財所有,附表編號4、5之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徐添妹所有,復 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陳柏鈞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遺
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繼承系 統表、分割協議書、登記清冊、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 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按(本院卷第8至9、11至15、19至28頁 、54至9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固有明文。惟按債權人 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 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 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 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 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再按債權人得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 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 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 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27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 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 無許債權人得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蓋撤銷權之目的,僅在 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積極增加其清償力 ,且債權人所信賴者,乃債務人個人之財產。至原告所引最 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其事實為債務人即 繼承人已就遺產辦妥繼承登記後,始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 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然本件被告徐 河妹從未登記為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遺產之異動 索引表可稽(卷第24至28頁),二者基礎事實不同,尚無足 比附援引。
㈢被告徐河妹、徐日財、徐添妹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 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遺產行為,係全體繼承人間基於繼承 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為 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常情,分配遺產之時,往 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 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
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 ,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乃係全體繼承人本 於其等身分之共同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核屬各繼 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與債務人所為財產上之無償或有 償行為自屬不同態樣。況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 者,衡係對債務人本身之資力,並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 事,例如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 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再另斟酌 是否加上保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 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被告徐河妹就系 爭遺產未分割繼承取得,惟此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 權人得撤銷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尚屬有間,並非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
㈣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縱認遺產分割 協議係民法第244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本件原告既以「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為請求權基礎,自當對其欲撤 銷之行為屬「無償詐害債權行為」且「該等行為已有害於原 告之債權」等節加以舉證。經查,系爭分割協議於103年9月 作成時,尚約定將被繼承人徐雲斗之富里鄉農會存款、遺留 現金及動產分給被告徐河妹,被告徐河妹旋於同年10月將分 得之遺產用於清償訴外人台新銀行房貸及信用卡債務,此有 還款協議書及清償證明可證(卷199至201頁),復有原告所 提徐雲斗遺產稅證明書記載徐雲斗尚遺花蓮縣富里鄉農會存 款7萬元可參(卷61頁至背面),應認被告徐河妹亦獲分部 份遺產,於此形式上,得否認定此類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 行為」,已屬有疑,且因本件事實,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之研討法律問題中, 係「債務人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設定不同,自難援用前述座 談會之研討結果,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之遺產分 割協議既非「無償行為」,則原告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就系爭遺產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請求撤銷被告陳柏鈞與徐添妹間 就附表編號4、5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被告陳柏鈞應塗銷附表編號4、5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徐添妹所有等,均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被告徐河妹、徐日財、徐添妹應將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徐河妹、徐 日財、徐添妹公同共有,暨請求撤銷被告陳柏鈞與徐添妹間 就附表編號4、5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被告陳柏鈞應塗銷附表編號4、5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徐添妹所有等,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被告答辯 狀當庭提出為由,聲請再開辯論,即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 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雅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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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面積單位: │權利│
│號│ │ │平方公尺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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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 63.42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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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花蓮縣○○鄉○○段00○號 │一層:57.27 │全部│
│ │ │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段00號 │二層:57.27 │ │
│ │ │ │合計:114.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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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 779.61│全部│
│ │ │(重測後: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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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 1272.25│全部│
│ │ │(重測後: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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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土地│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 193.83│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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