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電力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22號
HLDV,107,訴,322,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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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王麗玉 

被   告 羅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電力等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承 租花蓮市○○路0 段000 號10元自助洗車場之電力回復,並 賠償原告從107 年8 月27日起因斷電致無法營業之損失。嗣 於本院108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49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3 月25日向被告承租位於花 蓮縣○○鄉○○路0 段000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營 10元自助洗車場,被告並應提供上開停車場正常運轉之電錶 供給電力,約定租賃期間為107 年1 月15日起至112 年3 月 1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定期依約繳納租金及電 費,且未違反租賃契約。詎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上午 10時許,毫無理由且未告知原告即無預警將其斷電,甚進而 分別於同年9 月3 日及14日於承租地點地上噴漆、加鎖,致 原告無法營業,受有97,713元之不能營業損害,原告尚須額 外花費41,800元牽電線,於107 年9 月13日後即使用自己的 電力,且被告上開噴漆之行為損及原告之商譽,為此請求被 告賠償60,487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上開共計請求損害賠償 200,000 元等情,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200,000 元及自陳報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未繳納租金才於107年8月27日將其斷電, 但在107 年9 月3 日就把電源總開關打開。對噴漆部分不爭 執。兩造於另案即本院107 年司小調第266 號已成立調解, 原告願於107 年11月10日前給付69,537元(107 年8 月至10 月之租金及電費),原告並於107 年11月13日匯款予被告, 惟原告翌日復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在本件訴訟終結前拒絕 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前於107 年3 月25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經營10 元自助洗車場,被告並應提供上開停車場正常運轉之電錶供 給電力,約定租賃期間為107 年1 月15日起至112 年3 月15 日止,每月租金為20,000元,被告於107 年8 月27日即將系 爭土地之電源切斷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第8 頁至第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 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 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 ,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 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 倘該主觀上認知,因租賃物發生瑕疵致無法達成時,即可 認對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有所妨害,非必謂租賃 物已達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狀態,始可認定出租人有保 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 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復為民法第423 條所明定 。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給付義務,且為其最主要之義務 ,倘有違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3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27日起擅自將系爭土地斷電, 迄原告另自行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 申請電表、裝設電線,至107 年9 月13日重新供電,此期 間原告均無從經營洗車場及相關業務,而受有損害等情。 被告固不否認其自107 年8 月27日起將系爭土地總電源關 閉乙情,惟否認其嗣後均未恢復供電,辯稱:其餘107 年 9 月3 日起即將系爭土地總電源打開恢復供電等語。經查 ,系爭租賃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房(店)屋所在地及 使用範圍:洗車場正常運轉電錶拉到工具室」(見本院卷 第9 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係為作 為經營洗車場,則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租賃係提供原告經 營洗車場之用乙節於締約時已有合意,且衡情經營洗車場 亦需電力始得以供應洗車設備及相關設備運轉所需,系爭 土地必須有電力供應始符兩造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揆諸 上開解釋,被告自應交付合於上開適於營業之租賃物,倘 被告無法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即應依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就107 年8 月27日起 至107 年9 月2 日間,被告乃未依約供應電力乙節,乃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在此期間被告顯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 租賃物供原告用於經營上開洗車場,系爭土地自不合於兩 造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就原告主張107 年9 月3 日以後 被告未恢復供電乙節,乃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就此其主 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7 條、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茲就原告所請求 之金額判斷如下:
1、所失利益部分:
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 ,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



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 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於被告未供應電力期間,坐落 系爭土地之洗車場無法營業,每日受有4,653 元之營業利 益損害等語。經查,被告於107 年8 月27日起至107 年9 月2 日間,共計7 日未依約供應電力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依原告所提洗車場107 年7 月份帳冊,洗車部分 業務全月扣除支出成本及租金成本後之淨利為58,705元、 洗車用品自動販賣機部分業務全月扣除成本後之淨利為 31,500元、飲料販賣機部分業務之全月營收為8,950 元、 奪寶趣部分業務之全月營收為6,640 元,總計全月營收為 105,795 元(計算式:58,705+31,500+8,950 +6,640 =105,795 ),平均每日營收為3,413 元(計算式:105, 795 ÷31=3,412.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 第39頁至第42頁)。另參以兩造間締結之系爭租賃契約之 租賃期限乃至112 年3 月15日止,堪認原告對於繼續經營 上開洗車場已有所計畫,客觀上可以確定於上開無法營業 期間,原告應有可得預期之利益,然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 而未能取得,原告因此所失利益共計為23,884元(計算式 :3,413 ×7 =23,891)。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891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2、所受損害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未繼續供應電力,致其需另向臺電公 司申請電表供應電力,因而支出41,800元而受有損害乙節 ,乃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就於107 年9 月3 日以後,被告 仍未對系爭土地恢復供電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遽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3、請求商譽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洗車場地面噴漆稱原告不付租金、電費 ,損害其商譽,而請求被告賠償60,487元部分,被告辯稱 :固不否認該噴漆為伊所為,惟係因原告不給付租金及電 費,被告始噴漆,嗣後兩造亦另於本院107 年度司小調字 第266 號案件中成立和解,原告願於107 年11月10日前給 付被告107 年8 月至10月份之租金及電費,然原告復於 107 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給伊,稱於本件訴訟終結前 原告仍拒絕給付被告租金,而拒絕給付107 年11月至12月 份之租金等語。而原告就被告所辯前情亦未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則堪認原告確有被告噴漆所示之積欠租金、電費 未繳之事實。而此有何損害原告商譽之虞,原告亦未另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主張而遽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8 年1 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3,891元,及自108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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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