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20號
HLDV,106,訴,420,201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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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蕭愛玉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被   告 李昌昇 


      仙儷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玉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純 
      陳玟蓉 

被   告 賴俊逸 
      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訴訟代理人 葉仲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李巧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昌昇賴俊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昌昇仙儷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俊逸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之給付,其中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上午11時35分許,搭乘被告李 昌昇駕駛,被告仙儷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仙儷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 沿花蓮縣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道路188.6 公 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系爭大客車行駛於該路段內側 車道,與被告賴俊逸所駕駛,被告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曳引車( 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聯結車), 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被告李昌昇貿然右轉、被告賴俊逸貿然前行 ,致2 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 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胸部鈍挫傷(併肋骨骨折)、 右膝頓挫瘀血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經救護車送 往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 院)進行救治,且因腿部傷勢嚴重,完全無法下床行走, 臥床休養逾3 個月,至今仍不良於行,生活起居需專人照 顧,更需進行多次回診、復健。又被告李昌昇賴俊逸均 係於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權利,分別受雇於被告仙儷公司 及亞利公司,被告等人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 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向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原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仙儷公 司請求賠償,請求法院就原告上開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 判決。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傷勢,需至花蓮慈濟醫院、臺北榮民 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天益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看診 治療,後續並需持續回診進行追蹤治療,目前支出醫療費 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6,930元。其中腿部傷及筋骨部 分無法單純以西醫方式治療,而需輔佐以推拿方式方能收 其效,原告確實係因經由推拿治療後,腿部筋骨傷勢方有 好轉跡象,是泰國推拿治療4,500 元部分支出自有必要。 2、看護費用:
原告因傷重臥病在床,無法正常行走,已達生活無法自理



之程度,至今仍需專人照顧及復建治療,皆由其親友在旁 照護,即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依106 年6 月6 日天 益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專人照護3 至6 個月 ,以目前實務標準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原告受有 180 日之看護費用損害共計為360,000 元。 3、交通費用:
原告迄今仍須持續回診進行追蹤治療及復建,因行動不便 而須搭乘計程車往返於住家及臺北榮總等地,因此所衍生 之交通費用暫計為7,140 元。又原告至臺北榮總就診之時 間分別為105 年9 月7 日、9 日、10月14日、106 年3 月 22日、5 月25日,共計5 次,來回共10趟,單趟計程車資 為505 元,共計5,050 元,至天益中醫診所就診之時間分 別為105 年9 月30日、11月4 日、106 年6 月6 日,共計 3 次,來回共6 趟,單趟計程車資為270 元,共計1,620 元,是自105 年9 月7 日起至106 年6 月6 日止,期間就 醫交通費用共計6,670 元,之後原告仍有持續回診,交通 費用部分至少為6,670 元。
4、其他生活必需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手機故障,修繕費用為5,100 元、眼鏡 毀損,重配眼鏡金額為15,000元,及因腿部傷勢而需購置 護膝配戴600 元,以上支出共計為20,700元。 5、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為具有專業外文能力之導遊人員,負責範圍包含國內 外之旅遊團,每月平均薪資超過45,800元,原告於105年9 月6日發生交通事故至今,已約153日,歷經治療、復健之 期間,顯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原 告投保級距45,800元計算,共計233,580元(計算式:153 /3045800=233580)。
6、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因傷勢嚴重必須臥床逾3 個月,完全無法下床行走,其行動極為不便甚而拖累親友 照料,造成原告身心極大痛苦,遑論生活起居均需依賴他 人照護,迄今仍行動不便,每晚皆痛楚蝕骨無法安眠,且 須強迫自己改變飲食習慣以求復建之功效,其身心俱創難 以言喻,人生更因此蒙上陰影。被告等人對於原告如此嚴 重之傷勢,竟未有任何積極作為,相當不負責任,無視原 告之人生均因被告之過失蒙上巨大陰影與痛苦,此對原告 而言無疑係再一次重創,令原告既無奈又悲痛,原告未曾 取得保險給付及被告慰問之紅包,主張本件所受精神上痛 苦甚鉅,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 元。



(三)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間於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時,急診 醫師通常僅就外觀可見之傷勢進行初步檢查,而人體所負 傷勢有內外傷之分,輕重程度亦有區別,非第一時間能顯 現者,在所多有,故究竟是否有其他傷勢尚需進行精密之 檢查始可得知,急診科室亦非專科部門,自不應僅以急診 時之病情說明作為原告在系爭車禍受傷程度之唯一依據。 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至其他醫療院所進行檢查及治療,而 診斷出相同部位(胸部、右膝)之傷勢,有併肋骨骨折之 情形,其部位既然相同而無矛盾,自可推知同為因系爭事 故而生,再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106 年8 月1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該院乃係參酌原告 於臺北榮總之就醫病歷資料後,就原告於本次事故中所致 減損勞動能力比例判定約為5%,顯見並非輕傷,亦證原告 確實受有「胸部鈍挫傷(併肋骨骨折)、右膝鈍挫傷瘀血 」之傷勢,更礙難想像肋骨骨折情形僅需3 至5 天即可康 復,顯見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及臺北榮總之回函不但 漏未審酌原告有「併肋骨骨折」之情形,據以判斷須看護 天數之基準亦有失真,故就看護天數之必要性,自應以天 益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醫囑為準。
(四)被告賴俊逸、亞利公司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下稱花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 定書)內容不服時,自應於收受意見書之翌日起30日內聲 請覆議,其等既未依法聲請覆議,應視為對鑑定內容已無 異議,依禁反言原則更不應許於本件訴訟中復行爭執。而 系爭事故乃係肇因於被告李昌昇賴俊逸之駕駛行為所致 ,故被告李昌昇賴俊逸自應就各該過失比例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賴俊逸之駕駛行為依行車事 故鑑定意見書認係本件肇事原因,是被告賴俊逸及其僱用 人被告亞利公司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 第217 條之規定主張與有過失。
(五)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對於被告仙儷公司、李昌昇所提供具 有獨立性質與專業性之服務無從予以指揮、監督,且原告 已支付對價,因而無需承擔遊覽車司機過失之危險,應回 歸民法第185 條規定,由加害人全部賠償後,方符事理之 平。
(六)原告從未自證人劉淑華處受領12,210元,亦未曾簽收此筆 款項,且未有原告申請賠付相關文件或有簽收受領之證明 。退步言之,倘證人劉淑華所稱由新北市直銷人員職業工 會(下稱新北市直銷工會)負擔花蓮急診醫藥費一事為真 ,則至多應僅有「花蓮急診之醫藥費」即830 元、500 元



,並未包含臺北榮總及天益中醫之單據費用。再參證人劉 淑華之證言可知,新北市直銷工會決議由該工會補助原告 106 年4 月至6 月間之勞健保費用等情,係其內部決議基 於道義所為之餽贈,與系爭事故之賠償並無關聯,更非被 告已為賠償之一部分。
(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8,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賴俊逸、亞利公司部分:
1、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李昌昇為營業大客車駕駛,應知右 轉彎時,須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卻疏未為之 ,且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於內外二車道行駛之行為,並 行至交岔路口處時,方突由內側車道轉入外側車道,再遽 然右轉,導致由被告賴俊逸駕駛之後車閃避不及而追撞, 被告賴俊逸並非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被告李昌昇顯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第98條第1 項 第5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2、系爭鑑定書並未提及被告李昌昇有由內側車道突然轉入外 側車道,並欲右轉至右側道路停車用餐之事實,才認為被 告賴俊逸之違規行為為肇事原因。依事故現場圖所顯示, 被告賴俊逸李昌昇本為同向由南往北行駛於內側車道, 豈料兩車行經花蓮縣○○鄉○○村○○○0000號前20公尺 處時,被告李昌昇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突然由內側車道駛 向外側車道,是以碰撞地點為臺九線188 公里600 公尺處 北向外側車道,故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李昌昇突由內側車道 駛向外側車道,以便右轉至右側道路停車用餐,方致後車 煞車不及而追撞,是以被告李昌昇之違規駕駛行為應為肇 事原因。
3、民法第224 條之適用,不需駕駛人與乘客間有監督指揮關 係,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而取得利益,自應承 擔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該條並未規 定債務人監督其使用人為債務的履行,就法律及文義體系 言,應不能與同法第188 條受僱人做相同之解釋,倘要求 駕駛人與乘客間須有監督指揮關係,未能顧及二者規範目 的之不同。是原告搭乘被告李昌昇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因 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且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李昌昇之違 規駕駛,就被告賴俊逸、亞利公司對原告應負之賠償責任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



規定減輕之。
4、就原告各項請求部分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
依花蓮慈濟醫院提供之病情說明書及臺北榮總回函,顯 見原告之傷勢快則3 至5 天、慢則1 至2 週即可痊癒, 應可認原告之傷勢至遲於105 年9 月20日已痊癒,是以 105 年9 月20日後,原告應無再行就醫之必要,故認原 告所提供收據中,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9 月7 日 、9 日之收據及診斷證明等係於9 月20日前做成,且其 中關於泰國推拿治療部分4,500 元,亦非屬醫療所必要 ,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2,460 元。 (2)看護費用:
原告於案發當天急診入院後即出院,並無所稱「傷重臥 病在床」住院診治之事實,況原告僅有「胸部鈍挫傷」 ,並無「無法正常行走」之病情。退步言,縱因事後至 臺北榮總診斷為「併肋骨骨折、右膝鈍挫傷瘀血」等情 ,亦屬輕微之骨骼傷害,尚與「已達生活無法自理之程 度」有間,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性。另原告所提出天益 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僅為私文書,原告否認其證據能 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苟同。
(3)交通費用:
原告之傷勢至遲於二週內即可痊癒,是以105 年9 月20 日後應無再行就醫之必要,其所提供收據中僅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05 年9 月7 日、9 月9 日之收據及診斷證明 書係於9 月20日前做成,故原告之交通費用應為2,020 元(計算式:505 元2 2 次=2,020 元)。 (4)其他生活必需費用:
系爭事故發生於105 年9 月6 日,原告所提供之手機維 修單據日期為106 年6 月9 日,其所提供之鏡架購買單 據則未有日期,無法證明原告手機及眼鏡損壞與系爭事 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提供護膝之購買單據,此部分 請求應無理由。
(5)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因參與新北市直銷工會旅遊,應屬直銷工作,其實 際收入若何?是否有穩定收入?是否報稅資料?均應詳 實舉證,且原告於106 年3 月23日於花蓮縣警察局新城 分局(下稱新城分局)調查筆錄中自承於服務業退休, 投保單位名稱處亦呈空白,且其非合格導遊或領隊,被 告否認其有前開收入所得。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考量 之原告於臺北榮總過往就醫資料、臺大醫院院環境暨職



業醫學部門診病史(含工作性質、內容等職業史)詢問 與各檢查結果等等因素,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為何, 實屬有疑,且開立時間與系爭事故時間相距幾近1 年, 故原告據此診斷證明書所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應與系 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依臺北榮總函及花蓮慈濟醫 院提供之病情說明書之判斷,原告之傷勢痊癒後自不影 響工作之進行,即無原告所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6)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等因事故之發生,已自責甚深,受刑事偵查及民事 求償長達1 年之煎熬,每每駕駛於道路上都戰戰兢兢, 深恐一有稍微疏失,即會再陷入相同惡夢之中,然因自 身經濟困頓,亦不得不從事駕駛一職,其等身心俱創難 以言喻,人生更因此蒙上陰影,被告等懇求法院考量原 告所受損害甚小,被告等為本件交通事故已經受逾1 年 之身心煎熬,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5、損害賠償法的基本目的於填補被告人所受的損害,學說上 稱為「損害填補原則」,又與損害填補有關者,係「禁止 得利」,即對被害人的損害應為全部賠償,但亦不能因此 使被害人更受有利益。被告仙儷公司與亞利公司於事故發 生後,除致贈紅包慰問外,亦曾多次和系爭事故含原告在 內之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原告亦知悉和解過程之進行, 除原告以外之被害人皆已於106 年7 月14日成立和解契約 。又被告仙儷公司亦已提出匯款單、現金支出傳票及收據 等,以證被告等確支出金錢已盡力填補原告之損害。且參 原告於警詢筆錄所稱,其係委託新北市直銷工會為其商談 損害賠償事宜,應可認原告係指定該工會為其於本件車禍 處理損害賠償事宜之代理人,被告等及相關廠商亦將損害 賠償金交予工會。被告仙儷公司已匯款9,891 元至新北市 直銷人員職業工會,又該工會亦支出12,417元予原告,以 貼補其車禍費用,豪鵬旅行社亦為原告支付醫療費用 2,580 元,總計24,888元,顯見原告所獲賠償已足填補其 損害。
(二)被告李昌昇、仙儷公司部分:
系爭事故已送鑑定,鑑定結果確定被告李昌昇駕駛行為並 非肇事因素,原告為當日事故傷者之一,事發後送往花蓮 慈濟醫院,該院稱沒有問題,被告仙儷公司即支出車費讓 原告返回臺北,並請原告提出單據後,交由保險公司理賠 ,然原告並未提出。且被告仙儷公司已包1,200 元紅包交 付原告,並對原告稱將協助和解,惟原告稱自己會處理, 協調會亦未到場。原告在事發當時沒有依照告知繫上安全



帶,其亦有過失。當初原告委託新北市直銷工會與被告協 調,醫療部分賠償3,800 多元及火車費用434 元,其餘是 被告仙儷公司給付的慰問金,總計12,210元。(三)被告等以前詞置辯,並均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李昌昇賴俊逸分別為營業用大客車駕駛、營業用曳 引車駕駛,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李昌昇於105 年 9 月6 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搭載原告及 訴外人王愛雯黃秋萍陳碧蓮張林秋婉等人,沿花蓮 縣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內側,行經188.6 公里處欲右 轉,適被告賴俊逸亦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聯結車沿上開 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外側直行,被告賴俊逸見系爭大客車 欲右轉,而緊急剎車閃避不及,所駕駛系爭連結車之左前 車頭與被告李昌昇駕駛之系爭大客車車尾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胸部鈍挫傷(併肋骨骨折)、右膝鈍挫傷瘀血等傷害(即 系爭事故)。
(二)原告前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對被告李昌昇賴俊逸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以106 年度偵字第1544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告訴期間已經過 為理由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 (下稱花蓮高分檢)駁回原告之再議(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
(三)本件行車事故業經花東車鑑會於106 年3 月15日作成花東 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即系爭鑑定書),並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於106 年5 月5 日作成覆議決議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 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其他生活必須費用、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二)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否有理 由?(三)被告是否已對原告為賠償?其金額為何?茲分述 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 其他生活必須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 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李昌昇賴俊逸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系爭 大客車、系爭聯結車發生碰撞之事故,為對原告之共同侵 權行為乙節,乃為被告否認。經查: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 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1 項、第3 項、第98條 定有明文。次按雙白實線之標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 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定有明文。又 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在多車道右 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 內側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 亦有明文。
(2)經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首據被告李昌昇於系爭 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伊駕駛系爭大



客車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被告賴俊逸駕駛系爭 聯結車亦行駛於外側車道於其後方,伊當時沒有注意後 方有車,肇事前伊要右轉太監雞餐廳,因角度關係並未 看到對方車輛,嗣後就被車輛從後方追撞,撞擊部位為 系爭大客車右後方,車尾全毀等語(見新城分局新警刑 字第1060004834號卷〈下稱警卷〉,未編頁碼);次據 被告賴俊逸於警詢中陳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伊駕駛系 爭聯結車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被告李昌昇行駛 於內、外車道中間,車頭在內車道,肇事當時伊有看到 系爭大客車,肇事前感覺危險狀況時距離100 公尺,有 拉板煞往機車道閃避,系爭大客車在系爭聯結車左前方 大約11點鐘方向,系爭聯結車之左前頭與系爭大客車右 後車尾發生碰撞,系爭聯結車前車頭凹陷等語(見警卷 ,未編頁碼)。又系爭事故後,經送花東車鑑會鑑定, 該會參酌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略以:影片時 間16:25:40時,系爭大客車仍行駛於外側車道,約16 :25:40-16 :25:44間,系爭大客車左偏行駛(經比 對系爭大客車停止時行車紀錄器拍攝角度,研判系爭大 客車應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限於內外2 車道行駛),約 16:25:47時,系爭大客車車身晃動(2 車碰撞),約 16:25:51時,系爭大客車停止(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 )。另參諸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系爭大客車、系爭聯結 車行車紀錄器圖表及現場相片12紙(見本院卷第29頁至 第30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8頁),並綜合 上開被告李昌昇賴俊逸陳述及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足 認,系爭路段有內、外2 車道及機慢車道,內、外車道 間之地面乃繪製有雙白實線,以分隔車道並禁止跨越、 變換車道,且系爭路段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系爭事故 發生時,被告李昌昇賴俊逸分別駕駛系爭大客車、系 爭聯結車行駛於系爭路段外側車道,被告李昌昇駕駛系 爭大客車欲右轉「太監雞」餐廳前,未注意行車時應依 雙白實線標線之指示行駛,不得任意跨越雙白實線,且 在有多車道之系爭路段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 先行左偏向跨越雙白實線至內側車道,嗣即右轉欲進入 上開餐廳,而非車輛完全在系爭路段外側車道行駛並右 轉彎,而使後車難以預料其行車方向並避讓;而被告賴 俊逸駕駛系爭聯結車行駛在其後,未保持安全距離,復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其行車速度達80公里,有超速情事 ,始肇生系爭事故,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李昌



昇、賴俊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渠等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應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均 屬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前揭解釋,被告李昌 昇、賴俊逸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所辯 實非有據。花東車鑑會作成之系爭鑑定書及覆議會之覆 議意見,固僅認為被告賴俊逸之駕駛行為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且超速行駛,撞及前車為肇事原因,被告李昌 昇之駕駛行為無肇事因素,惟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於 內外2 車道違反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 246 頁),就被告賴俊逸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 乃同本院見解,惟其鑑定結果乃未考慮被告李昌昇於系 爭路段右轉彎時有上開違規情事,亦係造成系爭事故之 原因之一,故其此部分鑑定結果乃為本院所不採,而應 認定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85 條請求被告李昌昇賴俊逸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 告李昌昇乃受雇於被告仙儷公司,被告賴俊逸乃受雇於 被告亞利公司,此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李昌昇及被告仙儷公司、被告賴俊逸與被告亞利 公司自應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既應依上開規定各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就 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李昌昇賴俊逸之過失而致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上開傷害,為治療而分別至花蓮慈濟醫院、臺 北榮總、天益中醫診所接受診療,並至泰國接受推拿, 共計支出16,930元等語,並舉臺北榮總106 年5 月25日 診斷證明書、天益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 調字第51號卷〈下稱板調卷〉第21頁至第29頁),而為 被告否認。經查,就原告主張其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及 接受泰國推拿是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乃 經本院分別函詢花蓮慈濟醫院及臺北榮總有關原告於系 爭事故後之病情,花蓮慈濟醫院以107 年2 月20日慈醫 文字第1070000438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函覆略以:原 告105 年9 月6 日下午12時13分至急診,主訴胸痛、手 肘痛、膝痛,診斷為胸部挫傷、肘挫傷、膝挫傷,治療 經過為給予冰敷及衛教,並於105 年9 月6 日下午6 時 14分離院,原告所受傷勢雖無骨折,如挫傷瘀青,亦有 可能影響工作,若有影響,期間應不致於太久,頂多3



至5 日,應無請看護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 96頁);臺北榮總以107 年2 月26日北榮急字第107000 0859號函覆略以:原告於105 年9 月7 日至該院急診就 診,主訴因車禍,左胸、右膝疼痛,經X 光檢查無骨折 ,給予止痛劑後離院,並於105 年9 月9 日回門診複查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復於107 年4 月26日以北 總急字第1070002101號函覆本院之再次函詢,內容略以 :其上開函覆內容所載內容與該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內容 不一致(按:該院106 年5 月25日診斷證明書乃記載原 告所受傷害為「胸部鈍挫傷〈併肋骨骨折〉、右膝鈍挫 瘀血」),係因有些輕微肋骨骨裂之個案,無從以X 光 診斷,如原告之X 光檢查報告即是如此,門診醫師給予 胸部鈍挫傷(併肋骨骨折)之診斷,係依據臨床觸、壓 檢查而判斷,上開函文僅依急診病歷回答,未敘及門診 醫師之診斷,而有所誤會,惟治療皆是給予止痛劑服用 及休養,懷疑有肋骨骨折之病人,若疼痛嚴重可休養1 至2 週,並於門診追蹤,若病患工作需使用勞力,可再 延長休養時間1 週,如病患因疼痛無法自理生活,即有 僱請看護之必要,時間亦依病情判斷,最多可能為2 週 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花 蓮慈濟醫院、臺北榮總之函覆內容足悉,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上開傷害,縱有肋骨骨折情形,仍屬輕微,醫師 亦僅給予冰敷、止痛劑之治療,且依醫師之診斷,短則 3 至5 日,嚴重則1 至2 週即已堪認為痊癒,而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其所任職工作需使用勞力,自無上開臺北榮 總函覆內容所稱需延長休養時間1 週之必要。而原告係 於105 年9 月6 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加計2 週休養痊癒 時間,依上開方式計算應認於105 年9 月20日後即堪認 痊癒,嗣後原告另接受治療所支出之費用,難認與系爭 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 105 年9 月6 日在花蓮慈濟醫院就診費用(見板調卷第 29頁)、105 年9 月7 日、105 年9 月9 日在臺北榮總 就診費用(見板調卷第23頁)共計2,460 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傷重臥病在床,無法正常行走, 已達生活不能自理程度,需專人照護及復健治療,由其 親友照護,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360,000 元等語,亦為被告否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經查,就原告所受傷勢狀況 是否需請看護乙節,乃有花蓮慈濟醫院及臺北榮總上開 函覆內容說明臻詳,而依臺北榮總綜合原告至該院急診 及門診治療之病歷,診斷原告有肋骨骨折之病症,乃認 原告如因疼痛無法自理生活,即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時 間最多為2 週,亦如前述。則由此觀之,依原告所受傷 勢,於其休養痊癒之2 週期間內,自有專人照護之必要 。原告固提出天益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主張該診所許 豪庭中醫師醫囑乃認依原告傷勢評估及行動不便考量, 建議需專人照護3 至6 個月等語(見板調卷第22頁), 而主張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以180 日計算云 云。惟查,原告係分別於105 年9 月30日、105 年11月 4 日至該診所就診,該診所中醫師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約9 個月後之106 年6 月6 日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則 時隔既久,上開診斷證明書復未載明中醫師係依何基礎 、資料及如何判斷原告需專人看護3 至6 個月,原告亦 未另舉證證明該診斷證明書認定內容較上開花蓮慈濟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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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仙儷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