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11號
HLDV,106,建,11,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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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張同文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代理 人 洪珮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農舍(下稱 A棟)及同段240地號農舍(下稱B棟)之興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04年8月27日簽訂葳美莊園興建工 程合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復於105年2月18日簽訂葳美 莊園水電弱電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被告自簽約 後即不斷要求變更、追加施工項目(如下述),且104年8月 28日兩造曾於陳桂芳建築師事務所與陳建築師開會(下稱系 爭會議),會中被告亦為部分工項之變更追加,當日兩造有 製作會議記錄(下稱系爭紀錄),原告嗣已按被告指示完工 ,就該變更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經核算後為1,433,789元(如 下述),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後,被告卻置之不理,爰 提起本訴。
㈡系爭工程變更、追加施工項目及金額如下:
1.土方計劃及土方外運至土資場(A、B棟)項目: 被告於系爭會議中有追加此工項,原告需再支出叫料雇工及 運送土方之費用,實際上載運A棟56.62立方公尺,B棟70.79 立方公尺,A棟追加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973元、B棟追 加費用為39,719元。
2.基礎深度再加深50cm(A、B棟)項目: 系爭A契約原約定之地基深度為180公分,惟被告於系爭會議 中再要求施作加深50cm深度,故因而實際施作之地基為230 公分,原告需再支出叫料、雇工、運送、抽水(因挖到水層 )等費用,A棟追加費用為265,510元、B棟追加費用為171,7 90元。
3.基礎回填再生級配料(A、B棟)項目:




系爭A契約僅約定回填10公分之碎石,惟被告卻於簽約後要 求地基回填時原土壤欲作為肥料用土,故增加基礎回填再生 級配料之施工項目,原告需支出再叫料及運送之費用,A棟 追加費用為73,150元、B棟追加費用為58,800元。 4.2000psi預拌混凝土(基礎全部鋪設)(A、B棟)項目: 系爭A契約原約定A棟應鋪設11立方公尺之2000psi預拌混凝 土,另B棟應鋪設10立方公尺之2000psi預拌混凝土。惟現場 開挖時遇有地下水層不斷湧現,被告因而要求原告增加預拌 混凝土之鋪設,以免日後再有地下水冒出,致鋼筋表面遭損 害,故A、B棟各增加2立方公尺之2000psi預拌混凝土(基礎 全部鋪設),此為被告於簽約後追加之工程項目,原告需再 支出叫料、雇工等費用,A棟追加費用為4,100元、B棟追加 費用為4,100元。
5.一樓地板版鋼筋綁紮(A、B棟)項目:
系爭A契約僅約就二、三樓樓板約定鋼筋綁紮及施工方法, 未約定一樓地板亦需綁鋼筋,且於一般工程實務中亦多有一 樓地板未綁鋼筋案例,惟被告於簽約後要求原告就一樓樓地 板部分亦須以鋼筋綁紮,此為被告於簽約後追加之工程項目 ,原告需再支出叫料、雇工及運送等費用,A棟追加費用為 109,000元、B棟追加費用為89,830元。 6.一樓迴廊柱變更為混凝土柱(A、B棟)項目: 系爭A契約約定一樓迴廊柱使用GRC(玻璃纖維)造型圓柱, 被告復於104年10月31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改使用RC混凝 土造型圓柱,此為被告於簽約後追加之工程項目,原告需再 支出叫料、雇工及運送等費用,A棟追加費用為21,045元、B 棟追加費用為21,045元。
7.降版浴缸變更(A棟)項目:
系爭A契約設計A棟一樓廁所為圖面右往左方向之降版浴缸, 又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調整降版浴缸 之尺寸,並更改圖面將進入位置改由南往北方向,且該圖面 因有未將樑柱位置劃入之錯誤,致原告歷經兩次之修正始符 合被告要求,此為被告於簽約後追加之工程項目,原告需再 支出叫料、雇工等費用1萬元。
8.一樓開關箱追加、變更為混凝土牆(A棟追加混凝土牆、B棟 增加厚度為30cm)項目:
系爭A契約設計A棟一樓入口處並未特別就總開關設計一道牆 面,惟被告於104年10月31日告知原告在A棟欲增加一道混凝 土牆、B棟牆面從原本厚度15公分加厚為30公分,此為被告 於簽約後追加之工程項目,原告需再支出叫料、雇工等費用 ,A棟追加費用為12,002元、B棟追加費用為18,666元。



9.一樓臥室浴廁變更為混凝土牆(兩道)(A棟)項目: 系爭A契約設計A棟一樓臥室浴廁洗手台兩側並未設計混凝土 牆,惟被告卻突要求原告要在洗手台兩側增加兩造混凝土牆 ,此為被告於簽約後追加之工程項目,原告需再支出叫料、 雇工等費用8,811元。
10.一樓牆鋼筋綁紮變更要求(預留筋)(A、B棟)項目: 依系爭A契約圖說及鋼筋標準施工圖僅約定以4號鋼筋、每15 公分間隔一個工法,並未特別要求以預留筋且每一間隔鋼筋 均需搭接之工法,又牆面非主要耐震結構,一般工程多不會 要求此種工法,惟施工當時遇台南維冠大樓倒塌意外,被告 便突於105年2月24日要求牆面鋼筋工法改以變更預留筋工法 搭建,此為被告於簽約後追加之工程項目,原告需再支出雇 工變更鋼筋綁紮工法、增加耗費及運送等費用,A棟追加費 用為44,900元、B棟追加費用為40,100元。 11.二樓地板柱樑鋼筋綁紮變更要求(增加箍筋)(A、B棟) 項目:
系爭A契約並無柱樑之鋼筋綁紮工程,且一般工程實務亦無 此項工程項目,被告卻於105年5月24日要求原告在二樓地板 樑柱間增加箍筋固定工法,此為被告於簽約後追加之工程項 目,原告需再支出雇工變更鋼筋綁紮工法、增加耗費等費用 ,A棟追加費用為16,600元、B棟追加費用為15,400元。 12.一樓混凝土圓柱變更為鋼製模板(A、B棟)項目: 系爭A契約就一樓外牆圓柱施工工法,約定以模板加灌混凝 土後,再以油漆粉刷,惟被告於104年10月31日以電子郵件 要求原告改以紙模施工,即希望以混凝土灌漿即可,不要用 油漆粉刷,但灌漿後圓柱需呈現光滑表面,然此要求現實上 並無法以紙模方式灌漿(因紙模無法承受灌漿時之壓力), 因而原告需再向工廠訂製鋼製模板、並支出運費及現場組裝 工資等,此為被告於簽約後追加之工程項目,且原告支出此 增加費用,A棟為67,000元、B棟為67,000元。 13.動工前全區除草(A、B棟)項目:
系爭A契約內容並未特別約定開始動工之除草範圍,一般工 程承包商均僅就建物四周延伸約1、2公尺範圍除草,被告卻 於系爭會議中要求原告就其農地全部範圍均除草,原告因而 僱用怪手至現場除草,此為被告於簽約後追加之工程項目, 原告需再支出除草費用,A棟追加費用為6,300元、B棟追加 費用為6,300元。
14.20呎貨櫃屋項目:
系爭A契約內容並未約定原告需在工地現場設置貨櫃屋,被 告卻於系爭會議中要求原告須於工地現場設置貨櫃屋,原告



因而購置,此為被告於簽約後追加之工程項目,原告需再支 出購置及設置費用83,500元。
15.一樓結構體灌漿工程無理要求(1天1棟)(B棟)項目: 系爭A契約並未特別約定灌漿工程之施工方法,被告卻於簽 約後要求原告一天只能灌漿一棟,使原本能夠一次灌漿完成 之項目,被告須花費兩倍之時間始能完成,其中增加之往返 車程、預約預拌水泥車等時間、人力成本,顯屬追加原契約 內容未約定之項目,致原告需增加支出泵浦車出車費、工人 工資等費用共17,200元。
16.地樑套管及排水配管完成再降低20公分(A、B棟)項目: 依系爭B契約之工程設計圖僅載套管平面位置,並未約定地 樑套管之高度方位,原告依設計圖所載施作完成後,被告卻 又要求降低20公分,此為被告於簽約後追加之工程項目,且 原告支出此增加成本及材料費用,A棟為7,000元、B棟為 7,000元。
17.每層樓熱水及回水分開(於一樓樓地板配管)、空調套管 及排水配管(A、B棟)項目:
被告於105年1月4日要求被告施作每層樓熱水及回水分開( 於一樓樓地板配管)、空調套管及排水配管,此為追加工程 項目,原告支出施作成本、工資、材料等費用,A棟為7,000 元及4,400元,B棟為7,000元及3,200元。 18.緊急照明依設計高度配管變更、夜間照明配管(A、B棟) 項目:
依系爭B契約約定緊急照明燈之高度為240公分,且無夜間照 明配管,然待原告依約施作完成緊急照明燈後,被告突於10 5年3月18日要求照明燈高度需升高約30公分及另設夜間照明 配管,此為被告於簽約後追加之工程項目,且原告支出此雇 工及材料費用,A棟為1,500元、B棟為1,500元。 19.樓板接線盒臨時變更高度8.5公分(A、B棟)項目: 系爭B契約約定欲安裝之樓板接線盒為一般規格,被告卻直到 105年5月18日始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要求欲使用特殊規格之 接線盒,此接線盒並非隨處皆可購買,需特別向高雄供貨商 訂貨,且接線盒增加高度後水電管線更需重新規劃、定位, 此為被告於簽約後追加之工程項目,且原告支出此增加之材 料成本費用,A棟為1,000元、B棟為800元。 20.以上被告變更追加工程項目之價款合計為1,433,789元。 ㈢以上變更、追加工程項目均係由被告指示後,原告遵從指示 而追加施作,非屬原先報價單範圍,且均以原施工單價報價 ,認該變更追加部分仍應成立承攬契約,原告爰依民法第 490、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金額。惟若被告否



認上開追加工程項目部分非承攬契約範圍者,被告就該項目 之施作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金額1,433,789元。上開兩請求權 基礎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789元,及自106年7月29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A、B契約已明定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工程,並列有變更 、追加之條件,依系爭A契約第3條及第6條約定,工程範圍 及工程總價除有變更追加情形外,兩造不得要求增減,又各 期工程進行中,如有工程項目之變更、追加或工程數量之增 加,均應由原告依估價單之單價或兩造協議合理之單價計算 單價、工程款,並填具變更追加工程項目之估價單及工期變 更建議內容,嗣交付被告書面簽章確認後,原告方得施作。 原告違反該規定,未經被告書面簽章確認即擅自、逕自為工 程項目之變更施作,或追加其他工程項目,該變更、追加施 作範圍均不予計價,且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款。原告所提之上 開㈡1至15之項目部分,均未提出任何依上開約定由被告簽 名確認之單據,是該費用應屬總價內所含括,並非變更追加 。又依系爭B契約第5條及第9條約定,因被告變更設計而有 增加減數量,雙方同意參照工程估價單如附件所列單價辦理 追加減帳,如有新增項目則由雙方協定之,並經雙方簽認。 惟原告所提之上開㈡16至19之項目部分,並未有經雙方簽認 之相關資料,且應屬包括於系爭B契約之總價內,非屬變更 追加項目。據此,兩造已於系爭A、B契約內明訂契約變更追 加之方式,契約內容應拘束兩造,若有變更追加之情,即應 按照契約內明定之方式為之,否則該條文即視同具文,原告 於本件所請求之項目部分,兩造既無簽定契約變更追加之書 面,且所主張之工項乃於契約翌日之系爭會議中所提出,該 會議記錄甚至後續施作時均未見原告提出欲追加之金額,系 爭會議之會議記錄內更有載明「視為合約附件一」等文字, 顯見該會議記錄之內容應屬系爭A、B契約之一部,並無漏項 之問題,故本件所爭執之工項係包含於原契約之總價承攬價 格中。
㈡就原告請求各項目之答辯:
1.土方計劃及土方外運至土資場(A、B棟)項目: ⑴系爭A契約為104年8月27日簽訂,隔日兩造即進行系爭會議 ,就總價承攬範圍簽署確認及有關後續施工事項為討論,且 原告於會議中亦未就項目之費用增減有任何異議,且承諾施



作,可認該會議之決議事項非屬變更追加性質,而包括於總 價承攬中。
⑵土方為挖地基產生之土,原告於辦理開工開挖時一定要運走 ,其早應預測此工作內容,系爭A契約之原工程設計圖係要 向下開挖135公分之土以施作地基,但因系爭工程工地現場 地勢本較路面低窪,高度差即已達135公分,陳桂芳建築師 事務所為能確實掌握施作地基之土壤穩定安全狀況,始再要 求現場地勢已達契約圖說之135公分(此係地勢所致,並非 原告所挖掘),應再向下挖50公分,故所挖出之土壤量並不 多。另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被告質疑其真實性,原告似為單純 為符合開工開挖作業而取得相關土方外運文件,被告不得而 知,然原告終究未提出確實有外運之證據,縱有外運(假設 語),應屬簽約時所得預見,非屬契約漏項,應包含在原契 約總價承攬範圍。又依花蓮縣政府建照執照及雜項執照會審 作業實施計畫第4條及應檢附書圖文件及排列順序表等資料 可知營建剩餘土列管之相關文件均屬申請建照執照時應檢附 之文件,且應由建築師送交,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張富榕 卻稱為其製作送交,顯與事實不符,且張富榕亦稱原告提出 之其向原告請款之請款單費用僅包括土方計畫書跟解除列管 部分,依據花蓮縣政府建築管理資訊網供下載之「營建剩餘 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之格式非常簡單,僅就工地資料、餘土 數量為填寫,且張富榕亦稱無需專業或知識,則其卻可收取 高達2萬元之代辦費,顯與行情不符。
2.基礎深度再加深50cm(A、B棟)項目: 依系爭A契約之原工程設計圖所示基礎深度原定下挖135公分 ,非原告所稱之180公分,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位置之地層較 路面低,故不用下挖135公分,惟為免日後室內發生淹水情 形,系爭會議中陳桂芳建築師改以地基外露方式處理,但為 了確保建物結構安全,建築師要求基礎至少要有50公分深入 地面層,以確保結構體不會因地震滑動而造成危險,故兩造 同意辦理,原告同意挖深50公分當穩定基礎結構,原告因此 節省之開挖費用轉做回填工程費,原告就開挖工程費用不僅 未增加,反係減少,亦即原告從原本應施作之135公分,降 為僅需施做50公分,故原告已省下工料及施工,原告反而構 成減項(從原應挖135公分,變成只需挖50公分)。 3.基礎回填再生級配料(A、B棟)項目:
104年7月29日原告提供估價前,其提出圖面釋疑報告,兩造 於104年7月30日下午召開圖面釋疑第一次會議,會議中針對 地基內地坪需回填土做成決議「請包商用最節約的填土數量 辦理」,兩造前後經歷3次工程圖面釋疑會議,原告始提出



報價單,故此工項於施工前會議已同意施作,應包含於原總 價承攬契約範疇內,非被告事後追加。又原告提出之計算式 亦自承此處非循契約計價,係自行提出之算式,並未附有任 何單據或實際支出憑據,其請求應無足採。又本工項部分, 因原告於系爭工程開工時請求被告可否補償施工道路及本項 工項部分,被告基於剛開工不願與原告交惡,始答應原告請 求,被告復於104年12月3日另支付原告193,200元予以補貼 ,故原告就此部分應不得再請求。
4.2000psi預拌混凝土(基礎全部鋪設)(A、B棟)項目: 原告就混凝土施作事前並未告知被告,被告亦未指示,且本 工項亦應包含於原總價承攬範圍內。又原告所述現場開挖時 遇地下水層不斷湧現云云與事實不符,地基僅開挖50公分何 來會挖到地下水層。另縱原告確實有施作該項目,依系爭工 程就地結算鑑估案鑑定報告書所載本工項於一般總價承攬合 約承商多不會要求增加工程費等,亦應認該工項已包含於原 工程費用內。
5.一樓地板版鋼筋綁紮(A、B棟)項目:
本工項為兩造於簽約前即已約定,並於3次之圖面釋疑會議 中進行討論並達成共識,請原告先按照一般工程以3號鋼筋 間隔20×20雙層雙向之施工法進行估價,僅需待建築師將鋼 筋圖提出,建築師亦確實於施作前之104年12月22日提出, 故上開事項既已於開工前協議,應認為總價承攬之範圍,非 屬事後變更追加。況且,於系爭會議中原告並未提出加價, 兩造亦未合意加價,故本工項應屬原合約約定範圍內,並非 變更追加。又原告提出之鋼筋費用磅單資料,該資料所載重 量,105年1月份分別為8噸600公斤、8噸860公斤;104年11 月份則分別為7噸260公斤、7噸960公斤、7噸660公斤、6噸 690公斤、5噸990公斤、2噸530公斤、3噸100公斤、1噸820 公斤,上開重量均無一與原告所主張變更追加之數量吻合, 顯見其均非變更追加,且觀104年11月份鋼筋運送車次甚為 頻繁,當時所運送者應為系爭工程房屋基礎結構使用之鋼筋 ,且上開磅單均未另外加運費,亦與原告主張鋼筋運送尚增 加運費云云不符,故原告主張追加噸數確乏其計算依據而為 無理由。
6.一樓迴廊柱變更為混凝土柱(A、B棟)項目: 迴廊圓柱體當然應為混凝土,系爭A契約之原設計圖為裝設3 支GRC造型麻花柱及GRC造型裝飾物樣式材料由業主即被告提 供,何時裝設亦由被告決定,亦即GRC並非柱體本身材質, 其僅為柱體上之裝飾物,因其並不能承受重量,柱體本身當 然應為混凝土始能承受重量。又於系爭會議中兩造已協議圓



柱及底座需RC一體成型表面需平整不可採二次粉光方式,詎 料,原告擅以模板方式施作,造成圓柱灌漿後出現蜂窩狀瑕 疵,製作出之圓柱品質慘不忍睹,甚至必須全部敲除,重新 灌漿製作,原告現竟主張需追加工程款,自屬無據。 7.降版浴缸變更(A棟)項目:
被告並未修改圖說,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 原告,係補寄降版浴缸之詳圖並請原告確認降版深度是否低 過汙水池進水高度而造成日後排水困難,並未更改尺寸。 104年12月22日被告再提供A棟一樓浴室所有施工細部尺寸圖 予原告,避免原告施作錯誤,原告亦未舉證其重作證據。另 原告並未就工程圖與被告確認即自行施作,且降版浴缸原設 計圖本即有此設計,原告僅空口泛稱被告修改兩次始符合要 求云云,應屬無據。
8.一樓開關箱追加、變更為混凝土牆(A棟追加混凝土牆、B棟 增加厚度為30cm)項目:
系爭工程之所有水電、弱電、進排水等施工圖均由原告下包 水電包商潘信成所設計繪製,因原先設定牆壁空間不足以設 置所有開關箱體,且柱子結構不得變更,所以104年10月1日 兩造會同潘信成召開水電工程會議,會議中有討論A棟開關 箱牆體不足問題,原告與其水電包商建議增加此一牆體,並 願意無償施作。兩造復於104年10月26日水電工程會議中再 次確認A棟增加一牆體之位置,原告亦無異議。故兩造於簽 定系爭B契約時即有該項開關箱體,被告並未於契約中增列 此費用,且所有電力、弱電、進排水設計圖內均有上開牆體 ,顯為原契約之契約範圍,並非事後追加。又B棟之開關箱 牆體厚度自始自終均為15公分,並無原告所稱增加厚度為30 公分之情。
9.一樓臥室浴廁變更為混凝土牆(兩道)(A棟)項目: 本項之牆體為原告及水電包商潘信成建議增設,系爭工程之 所有水電、弱電、進排水等施工圖均由潘信成所繪製,且系 爭B契約中之施工圖已有標示此牆體位置,又兩造於104年10 月26日水電工程會議中再次確認A棟增加一牆體之位置,原 告並未提出增設費用,故非變更追加範圍。
10.一樓牆鋼筋綁紮變更要求(預留筋)(A、B棟)項目: 所謂之預留筋係樓地板灌漿時鋼筋要突出樓板至少60公分讓 牆壁之鋼筋可以銜接上去,是以,地面與欲施作牆壁處有預 留筋應為工程基本常識,預留筋之作用係為了讓牆壁內之鋼 筋可與地坪鋼筋結構得以連在一起,以達支撐之強度,故應 緊密相接,放樣錯誤預留筋就會預留在錯誤位置,到時候就 會完全沒有辦法使用必須全部裁斷,再用植筋方式重新種鋼



筋下去,當然結構力會受損,本項之爭議即牆壁鋼筋問題在 於原告並未按照鋼筋標準施工法將預留筋跟升牆筋綁在一起 ,鋼筋綁紮需按照鋼筋標準施工圖施作,系爭會議之會議紀 錄中即有載明。原告此項缺失係因其承包商多放任工人隨便 亂綁,其本應自行修補瑕疵,反而執以向被告請求相關費用 ,實屬荒誕。
11.二樓地板柱樑鋼筋綁紮變更要求(增加箍筋)(A、B棟) 項目:
依照鋼筋標準施工法柱子結構應連續綁紮,惟本件現場發現 很多柱子與樑結構交接處,箍筋都預留在樑結構上方,並未 依序放下於柱體內綁紮固定,因原告未依圖施工,經詢問建 築師補救措施,因現場無法拆除重綁,故建議僅得要求原告 加綁樑箍筋於柱體鋼筋內以補強不足之處,避免地震時產生 結構性破壞,此乃被告依合約內容結構安全之合理要求,且 僅在施作鋼筋綁紮同時加補上箍筋,故被告僅因原告未依工 程專業、常態施作,要求其改正,並非於系爭A契約範圍外 而為變更追加。
12.一樓混凝土圓柱變更為鋼製模板(A、B棟)項目: 系爭會議已決定一樓正面圓柱施工工法係採用紙模配合模板 施工,圓柱需RC一體成型,且表面需平整不可二次粉光,從 頭至尾均無所謂之採用油漆粉刷之工法。被告於105年1月21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確認一樓正面圓柱施工工法應採用保 力龍配合模板施工,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要採用鐵模或鋼模施 作,原告擅自以鋼模方式施作,本不合於被告指示,應由其 負責修繕,何來追加之情。亦即,被告於簽約前已明確表示 要做的漂亮,不要二次粉光,原告亦知悉並有討論,如達成 該特殊要求有其他費用即應於簽約前提出,其既未提出,應 屬原告自己之成本考量,當不得事後再突然增加費用,否則 即有違總價承攬精神。
13.動工前全區除草(A、B棟)項目:
否認原告有於動工前為全區除草工項,且原告所提之對帳單 載明地點為豐田碧蓮寺邊,並非系爭工程之工地地點,另依 系爭工程就地結算鑑估案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該工地僅需一 般除草機處理即可,何需動用挖土機,故該對帳單所載費用 應與本件無關。縱有該對帳單之費用,亦屬興建前之整地, 非全區除草,且整地已屬系爭A契約之合約範圍,非屬變更 追加工項
14.20呎貨櫃屋項目:
本項為開工前即系爭會議中所約定之事項,系爭工程即屬總 價承攬,何來追加。另該項設備係原告用以工務使用,並存



放原告之設備及材料,完全係出於原告自己施工需要而設置 。
15.一樓結構體灌漿工程無理要求(1天1棟)(B棟)項目: 原告分開灌漿係因原告工程施工進度落後所致,且依工程估 價單可知,A、B棟各自估價而分別計價,原告收取被告兩次 灌漿施工費用,卻意圖只想用1次灌漿施工成本來施作,其 心態實屬可議,與被告要求無涉。
16.地樑套管及排水配管完成再降低20公分(A、B棟)項目: 原工程設計圖明確畫出套管位置在地樑內並需開口補強鋼筋 ,水電進場施作之前,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曾再次提醒原 告必須注意地樑套管位置,原告亦回信表示照辦。詎料,原 告並未將此注意事項轉告知其下包水電商,任由水電商自行 施作,將套管設置於地樑上方,導致施作位置錯誤,原告所 為顯係為圖節省地樑開口鋼筋補強施作之工時及成本,此舉 已與設計圖說不符,為原告單方面疏失,原告事後修正地樑 配管降低20公分至地樑內,以符合契約圖說之標準,故本工 項非屬變更追加。
17.每層樓熱水及回水分開(於一樓樓地板配管)、空調套管 及排水配管(A、B棟)項目:
系爭B契約之設計圖已明確標示系爭工程中之所有水電管路 、空調管路之預留,兩造曾多次與水電包商開會討論,且本 件工項於104年12月3日之水電工程會議時即進行討論與決議 ,並無原告所稱事後變更追加之情。
18.緊急照明依設計高度配管變更、夜間照明配管(A、B棟) 項目:
系爭B契約之設計圖已明確標示系爭工程中之所有水電工程 出線盒高度,緊急照明配管高度部分契約圖面即標明240公 分,被告並未要求提高高度,另圖面已有夜間照明設備之規 劃,且兩造於104年10月25日水電工程會議就弱電設備系統 進行討論與決議,並無原告所指被告事後變更追加之情。 19.樓板接線盒臨時變更高度8.5公分(A、B棟)項目: 由於系爭工程採智慧型電力供給系統,兩造於系爭B工程合 約簽約前之105年1月28日見面討論時,已共同確認所有出線 口需要使用高腳及加深出線盒,被告再於105年5月17、18日 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工地主任潘俊芳必須提醒水電包商,均 經潘俊芳回覆了解。另外,有關高腳出線盒之材料,於花蓮 縣境內之立貴水電材料行及鍵誠配管材料行皆可訂料出貨, 原告所稱需特別向高雄供貨商訂貨云云,純屬推諉卸責之詞 。另使用高腳出線盒不但不需要重新規劃、定位,且可避免 上層鋼筋要彎折,既節省工、時,又可避免截斷鋼筋影響樓



板結構,並無原告所指被告事後變更追加之情。 ㈢縱認原告請求之項目非包含於原契約中,惟本件曾送花蓮縣 建築師公會辦理就地結算鑑估,依該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載明A、B棟結算金額合計為6,319,488元,扣除一成保留款 後為5,687,539元,被告迄今業已給付6,083,978元,遠逾上 開結算金額,有溢付情形,故原告本件請求仍屬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㈠兩造於104年8月27日有系爭A契約書。兩造另於105年2月18 日簽訂系爭B契約書(契約書上記載之簽約日期為105年1月5 日)。
㈡104年8月28日兩造與陳桂芳建築師於陳桂芳建築師事務所有 就系爭工程開會,會議記錄如原證5即本院卷㈠第82至83頁 。
㈢被告就本件工程已給付原告下述費用:
1.104年9月1日給付如系爭A契約書第4條所示第1期訂金新台幣 1,494,000元整(合約金額為1,660,000元整扣除保留款10% ,故為1,494,000元)。
2.105年1月19日給付如系爭A契約書第4條所示第2期一樓地板 澆灌完成工程款2,241,000元整(合約金額為2,490,000元整 扣除保留款10%,故為2,241,000元)。 3.105年2月4日給付如系爭B契約書第7條所示第1期地坪配管灌 漿完成工程部分款項25萬元(契約記載之該期工程款為365, 000元)。
4.105年6月2日給付如系爭B契約書第7條所示第1期地坪配管灌 漿完成工程剩餘款項及第2期一樓板配管灌漿完成工程工程 款共為359,970元(該金額有扣除匯款費用30元)。 5.105年9月9日被告有簽發如本院卷㈡第69頁之支票,欲給付 如系爭A契約書第4條所示第3期二樓地板澆灌完成工程之費 用與系爭B契約書第7條所示第3期費用共計1,739,000元整( 葳美莊園營建工程第3期工程款部分合約金額為1,660,000元 扣除保留款10%後為1,494,000元,再加上葳美莊園水電弱電 工程第3期工程款245,000元後,等於1,739,000元)。上開 支票先依下述之協議書第1條㈠之約定交由大日法律事務所 ,原告於105年9月19日上午8時完成下述之協議書第2條所示 工程,上開事務所於同日下午2時30分將上開支票交付原告 ,嗣該支票有兌現。
㈣兩造於105年9月6日有簽立如原證30即本院卷㈠第335至336 頁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㈤本件曾送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進行系爭工程就地結算鑑估,內 容如105年12月鑑定報告書所載。
㈥被告曾於104年12月3日給付原告如被證72、72之1即本院卷 ㈡第42、65頁所示請款單及匯款資料所示之金額193,200元 予原告。
㈦原告有施作下列工程項目:
⑴基礎回填再生級配料(A、B棟)。
⑵一樓地板版鋼筋綁紮(A、B棟)。
⑶一樓A棟開關箱鋼筋混凝土牆體。
⑷一樓A棟臥室浴廁洗手台兩側(兩道)之鋼筋混凝土牆體 。
⑸二樓柱樑鋼筋有施作箍筋(A棟)。
⑹一樓混凝土圓柱有使用金屬模板(A、B棟)。 ⑺二十呎貨櫃屋
⑻每層樓熱水、回水均分開(於一樓樓地板配管)、空調套 管及排水配管(A、B棟)。
⑼緊急照明配管及夜間照明配管(A、B棟)。 ⑽樓板接線盒高度8.5公分(A、B棟)。
㈧原告於105年6月13日曾寄發如原證4之存證信函即本院卷㈠ 第79至80頁,被告於同月15日收受。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之工項有變更追加之情,被告並未給付 工程款,爰依民法承攬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本院判 命被告給付其工程款共1,433,789元及利息等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依 民法承攬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土方計劃及土 方外運至土資場(A、B棟)項目」工程款?㈡原告得否依民 法承攬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基礎深度再加深 50cm(A、B棟)項目」工程款?㈢原告得否依民法承攬或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基礎回填再生級配料(A、B 棟)項目」工程款?㈣原告得否依民法承攬或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psi預拌混凝土(基礎全部鋪設) (A、B棟)項目」工程款?㈤原告得否依民法承攬或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樓地板版鋼筋綁紮(A、B棟) 項目」工程款?㈥原告得否依民法承攬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一樓迴廊柱變更為混凝土柱(A、B棟)項目 」工程款?㈦原告得否依民法承攬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降版浴缸變更(A棟)項目」工程款?㈧原告得 否依民法承攬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樓開關 箱追加、變更為混凝土牆(A棟追加混凝土牆、B棟增加厚度 為30cm)項目」工程款?㈨原告得否依民法承攬或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樓臥室浴廁變更為混凝土牆(兩 道)(A棟)項目」工程款?㈩原告得否依民法承攬或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樓牆鋼筋綁紮變更要求(預 留筋)(A、B棟)項目」工程款?原告得否依民法承攬或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樓地板柱樑鋼筋綁紮變 更要求(增加箍筋)(A、B棟)項目」工程款?原告得否 依民法承攬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樓混凝土 圓柱變更為鋼製模板(A、B棟)項目」工程款?原告得否 依民法承攬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動工前全區 除草(A、B棟)項目」工程款?原告得否依民法承攬或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呎貨櫃屋項目」工程款? 原告得否依民法承攬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一樓結構體灌漿工程無理要求(1天1棟)(B棟)項目」工 程款?原告得否依民法承攬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地樑套管及排水配管完成再降低20公分(A、B棟)項 目」工程款?原告得否依民法承攬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每層樓熱水及回水分開(於一樓樓地板配管) 、空調套管及排水配管(A、B棟)項目」工程款?原告得 否依民法承攬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緊急照明 依設計高度配管變更、夜間照明配管(A、B棟)項目」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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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