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強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少年邱○鑫(民國9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 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張○瑜(93年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自107 年12月1 日凌晨2 時許至同日凌晨5 時許止 ,在址設花蓮縣○○鄉○○○街0 號之御花園KTV 內,一起 飲用啤酒後,由少年邱○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甲○○與少年張○瑜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 時 20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0 號前時,因超載、乘 客未戴安全帽及轉彎不當人車倒地而為警攔查。詎甲○○明 知少年邱○鑫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自己並非上開機車之騎 乘者,竟意圖使少年邱○鑫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 凌晨5 時23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盤查時,虛偽自白為騎乘 機車之人,並當場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簽名確認之,以 此方式頂替少年邱○鑫。嗣因員警調閱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發覺真正騎乘者為少年邱○鑫,始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鑫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張○瑜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偵查報告、呼 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與 少年邱○鑫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 頁、第16頁、第 2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164 條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 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 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 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 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明知少年邱○鑫為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人,仍向員警為虛 偽自白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使少年邱○鑫隱蔽,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頂替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少年邱○鑫為酒後 駕車之真正騎乘者,竟意圖隱避而為頂替,妨害司法權行使 之正確性,不僅耗費司法資源,亦有礙於發見真實之虞,實 有不該,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尚可,犯後均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擔任鄉公所雇員、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警卷第6 頁)與本案因及時察覺,尚未造成司法機關 誤判之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林于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