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秀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秀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秀貞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 108 年1 月18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在其位 於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住所內,飲用啤酒、米 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隨即於同日晚間9 時許,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 崇德村臺9 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聲請意旨應予更正)180. 6 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明顯 酒氣,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在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 82號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崇德派出所內,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温秀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崇德派出所職務報告、花蓮縣 警察局新城分局公共危險案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花蓮縣警察 局新城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財團法人台灣 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第11 -16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閥值,
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2毫克,遠逾上開法定閥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 全,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 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酒後駕車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 頁正反 面),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對於緩起訴處分金之意見(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26 頁反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騎乘時間長短所彰顯之 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