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8年度,92號
HLDM,108,花原交簡,92,20190219,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麗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麗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飲用酒類後 」應予補充、更正為「飲用米酒5 杯後」、第6 至7 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應予補充、更正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 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梅麗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0月2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逞強駕車上路,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 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駕車並 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7毫克、自述從事剪檳榔之工作、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小 康之家庭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