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攔查地點為「 花蓮縣193 縣道83公里處北上鶴岡段」,及酒測時間為「108 年1 月18 日16時16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榮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 103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 民國103 年8 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 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 案與本案均係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顯見被告對 於公共危險犯行既定之法定刑度,並無震攝或遵守之意,而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 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業農(見警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