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呂彥鋒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22時 許開始」之記載應更正為「呂彥鋒自民國107年12 月18日 晚間10時許起至翌(19)日凌晨0時許止」。(二)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關於「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林卷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之記載應 補充為「竟仍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騎乘林卷萱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三)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 行關於「嗣於翌(19)日凌晨2時 55 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明禮路與正義街口時為警攔查」 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嗣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行經花 蓮縣花蓮市明禮路與正義街口時為警攔查」。
(四)犯罪事實欄第6 行關於「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55 mg/L」 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並於同時55分許經警於現場測試 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5毫克」。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5 03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 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
卷第5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卓浚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19號
被 告 呂彥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彥鋒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22時許開始,在位於花蓮縣花 蓮市民國路上之便利超商內飲用啤酒4、5瓶,明知其服用酒 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林卷萱所有車牌 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翌(19)日凌晨 2時5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明禮路與正義街口時為警攔查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55mg/L,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彥鋒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