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菊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醫偵
字第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496 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美菊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與執行醫療業務之 醫事人員理性溝通,竟因一時情緒失控,以強暴之方式妨害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漠視第一線醫療人員之辛勞,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甚具悔意 ,且願於調解程序中對被害人道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 調解成立筆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併斟酌被 告自陳目前無業而無收入,須照顧臥病在床的母親,目前身 體狀況不佳,並患有重鬱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見本院卷第17至24、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其應係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