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原交簡字,108年度,18號
HLDM,108,玉原交簡,18,201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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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
高明雄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玉原交 簡字第59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高明雄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12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 下午5 時3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住處內飲用 米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路,迄於同日晚間6時14分許,行經同鎮臺九線287.1公 里北上車道處時,不慎追撞前方由伊慧仙駕駛正停等紅燈之 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伊慧仙未成傷,亦未提出 過失傷害告訴),嗣警據報抵達現場,於同日晚間6時31分許 ,在事故現場旁之大禹加油站前,對高明雄施以呼氣式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 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高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伊慧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被告之駕照、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照、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 份、事故現場照片2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6張。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 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 交訴字第1 號判決判罪處刑確定及執畢,又有前述酒駕之公 共危險案件,亦經本院判罪處刑確定及執畢乙情,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亦可徵其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又 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 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 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 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 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 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 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 年8 月5日(88)北總內字第 26868 號函說明綦詳,而被告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4毫克,足徵其應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 駕駛等情,況其係駕車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可徵 其已不適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則其於警詢中所辯 :本次酒後駕車在車輛操控上,與平日並無不同等語( 見警 卷第8頁),殊無可採;而其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消退,仍不知警惕,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終致肇生事故,已 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 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4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及 智識程度、貧寒及從事資源回收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警卷第28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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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