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紫芸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786號、第787號、第1112號、第1117號、第1281 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209號、第211 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
罪(107 年度原訴字第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 07年2 月3 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 1 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2 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7021222 號 函文及所附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查採證同意書、本院107 年度 聲搜字第1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查,堪信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 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 136 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104 年3 月 3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 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 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花簡 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5 年3 月22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 解釋文所明示。又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 、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 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蔡烱燉大法官該號 解釋部分協同意見書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亦係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本案罪質內涵相同, 且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二年旋即再犯本件犯行 ,確實顯示被告雖經前案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提 升其對法規範遵守之意識,且本件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2 月之案件,亦無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所示因加重而不得 易科罰金之情形,本院認並無加重本刑將導致其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狀況,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應予依 法加重其刑(含最輕本刑)。
(三)又按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 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 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曾供述其毒品來
源為胡明傑,並因其供述查獲,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438號案件對胡明傑提起公訴,此 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查(見107 年度原訴字第28號卷一第23 8 頁至第240 頁)。然該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交易時 間均在107 年1 月9 日前,距離本案施用已有約1 月之間 隔,且乙○○於本案查獲施用之警詢中並未供稱本件施用 毒品來源為胡明傑,實難認該查獲部分與本件被告施用之 毒品來源有關聯性,爰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毒 品之犯行,顯然未有戒除施用毒品之積極作為。惟念其施用 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去曾 任檢察官助理與門諾醫院工作,目前因在家中看顧小孩而無 力照料重殘無法工作之父親,唯仰賴母親醫院工作收入尚能 打平,已婚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28 號卷二第53頁反面、108 年度原簡字第12號卷第8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107 年度偵字第786 號、第787 號、第1112號、第1117號、第1281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09 號、第211 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