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8年度,11號
HLDM,108,原簡,11,201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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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欣祥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17
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7年度原易字第1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連欣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連欣祥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恐淪為詐騙集團對不特定民眾詐 欺所得贓款之領取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4日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合庫商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提供前揭合庫商銀帳戶予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揭合庫 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9月1日至同年月5日,多次撥打 電話予楊新乾,先自稱係高雄榮總醫院護士,並佯稱有人使 用楊新乾之健保卡冒領心臟手術補助金,已報警查辦等語, 復自稱係高雄調查局警員,並佯稱上開行為涉及洗錢嫌疑, 已由檢察官偵辦中,要傳喚楊新乾及凍結其資產等語,並傳 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 紙予楊新乾,再自 稱係檢察官,並佯稱上開行為確已涉及洗錢,要羈押楊新乾 等語,後前述自稱高雄調查局警員佯稱本案要保密,要楊新 乾匯款至警員所指定之帳戶等語,致楊新乾陷於錯誤,依該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06年9月6日下午3時許,匯款 800,030元入前揭合庫商銀帳戶內,於同年月7日中午12時52 分許,匯款800,030 元入前揭合庫商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提領罄盡。嗣楊新乾發現受騙而報警究辦,始 查悉上情。案經楊新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轉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連欣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楊新乾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合庫商銀樹林分行106年10月13日合金樹林字第106000340 5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告訴人所提出之106年9月6日、同年月7日郵政跨行申請書 2紙: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騙集團用傳真予告訴人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本各1份。
(六)合庫商銀樹林分行107年8月27日合金樹林字第1070002911 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107年8月27 日健保東承字第1077009354號函各1份。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 年 臺上字第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前揭合庫商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告 訴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 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應堪認定,復無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知悉實行詐騙之正犯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已達3 人以上、以廣播電視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合庫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行騙詐財,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實無 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本院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非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



、告訴人遭詐之金額非低( 按被告交付前揭合庫商銀帳戶 後,另有不詳來源金額匯入該帳戶內 )、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犯後始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之態度 、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現因罹重病( 見本 院卷第84至101頁)而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提供前揭合庫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已獲得該詐騙集團 所交付之對價,自難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予該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前揭合庫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日後執 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39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偵查起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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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