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8年度,3號
HLDM,108,原易,3,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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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棠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清忠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萬福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58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甲○○、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8 月10日13時5 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甲○ ○、丙○○2人,行經花蓮縣○○鎮○○里0鄰○○0 號前, 見戊○○所有之分離式冷氣主機1臺、室內機2臺放置於屋前 ,無人看管,丁○○、甲○○及丙○○隨即下車共同將上開 分離式冷氣搬至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返回住處。嗣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甲○○、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5至60 頁、第65 至6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 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 張可佐(偵卷第 47至57頁、第59至71頁、第139至147頁),足徵被告3人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3人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於同一處 所竊取不同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財產管領權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係分別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應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司法院108年2月22日公布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 意旨參照。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645號、102年度交簡字第 3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於103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丙○○前因(1) 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處 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6年8月7日入監執行,於101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 殘刑2年22日,再因(2)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 開(1)(2)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3日入監執行,於 106年8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是以被告甲○○及 丙○○均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 加重要件,惟揆諸前揭釋字意旨,累犯並非應一律加重其 刑,本院審酌被告甲○○於本案所涉犯者係加重竊盜罪, 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公共危險罪,二者所保護之法益、實施 犯罪之手段、造成社會之危害性均不相同,且被告前案係 於103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故意犯罪之時點,已過 將近四年之久,被告甲○○於本案之犯罪,是否有主觀之 特別惡性而未見前罪徒刑執行之效,已有可疑;至被告丙 ○○本案所涉犯者係加重竊盜罪,構成本件累犯之前案係 強盜案件,且被告丙○○前所涉犯之強盜案件係於假釋中 遭撤銷再入監,甫於106年8月3 日出監,則被告丙○○對 於不得再行犯罪之理解應屬新穎、深刻,卻仍再犯本件侵 害財產法益之罪,本院審酌上情,爰就被告丙○○部分,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就被告甲○○部分, 則不予加重。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 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 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得為之;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必依法律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 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152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3 人一時貪念而為 本件犯行,其行為固然可議,然所竊取之冷氣機價值非鉅 ,約為新臺幣(下同)3 千多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8頁),所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尚非 嚴重,且被告3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而所竊取之冷氣機亦已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查(偵卷第57頁),已見其等非無悔悟之心,況被害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68頁), 若對被告3人量處加重竊盜之法定最低度本刑6月以上有期 徒刑,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量處7 月以上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顯有過重之嫌,是其等犯行在客觀上顯足 以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丙○○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結夥行竊而 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 及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業 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兼衡被告丁 ○○自述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板模工,月收入 約1萬元,須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家中為中低收入 戶;被告甲○○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尚可,從事臨時 工,月收入約1 萬元,須扶養母親及侄子女兒;被告丙○ ○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在工廠上班,毋須扶養 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次係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歷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丁 ○○回饋社會,以贖前罪,復衡酌其前述經濟生活狀況、教 育及智識程度、違反義務程度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5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同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丁○○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 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 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 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 決議(一)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得冷氣機3 臺變賣 所得為300元,但是之後又以400元價格買回等語(本院卷 第56頁);被告甲○○、丙○○則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沒有分到賣冷氣機的錢等語(本院卷第58頁、第60頁),則 被告甲○○、丙○○就本件既無分得任何利益,揆諸前揭 說明,自無須宣告沒收,至被告丁○○雖曾變賣該冷氣機 而換取現金花用,然其嗣後又另外花錢購回該冷氣機,並 由警扣案而發還告訴人,則本案被告實已無保有犯罪所得 ,本院認如就該部分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 ,爰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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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