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73號
HLDM,107,訴,273,20190201,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7 年度偵字第5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益文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益文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 無故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07 年1 月20日,在彰化車站附近之網咖店以電腦設備連 結YAHOO 奇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 (下同)2,500 元之代價,購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5 顆、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不具殺傷力之仿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而持有之。
二、黃益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五」之成年人所販售 貼有台電核二廠一般設備、保管人黃海清之fujitsu 廠牌筆 記型電腦1臺、黃海清駕駛執照1張,均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 ,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9日在花蓮縣○ ○市○○里○○○路000 號1 樓長頸鹿電子遊戲場,以1,50 0 元買受之。嗣於107 年1 月23日18時許,黃益文至位於花 蓮縣萬榮鄉西林村清水溪橋以南150 公尺處之工寮與溫家琪 理論,經溫家琪之母卓春英報警處理,黃益文於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之犯行遭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犯行,並請不知情之溫家琪將裝有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5 顆、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不具殺傷 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枝之手提袋交與員警扣案, 自首並接受裁判,嗣員警復經黃益文同意搜索黃益文之自小 客車,查扣fujitsu 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黃海清駕駛執照 1 張,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黃益文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溫家琪、卓春 英、黃海清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 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勘查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 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11676號鑑定 書、107 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078005426號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 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4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 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 元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聲字第7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 105 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7 月22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92年 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本案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前,於107年1月23日19時7 分許,員警因接獲卓春英報 案稱其女溫家琪與被告於案發地點發生爭執而抵達現場, 被告主動向員警表示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並請溫家琪將裝 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之手提袋交與員警而自首乙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並有偵查報告附卷可參, 被告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遭發覺前,主動坦承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當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並報繳其持 有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惟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 本件尚不宜給予免刑,爰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5 顆,對社會治安潛藏一定之危害,又被告購買來 源不明之筆記型電腦1 臺、黃海清駕駛執照1 張,增加追 贓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上開筆記型電腦1 臺、黃海清駕駛執照1 張均已發還 黃海清,有花蓮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附卷可稽,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鐵工、需要扶養母 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 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 ,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即不具殺 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不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不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1 枝,經鑑定結果認均不具有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11676號 鑑定書在卷可考,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之1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罪所得之 fujitsu 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黃海清駕駛執照1張,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黃海清,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